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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认为我当时主张过多如何进行争取

  • 交通事故
  • (2016)京0114民初193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帮助当事人争取到应得赔偿

案件详情

张XX与安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14民初19369号

  201X年X月X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林X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广东XX律师。

  被告安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XX。

  负责人冯XX,总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张XX与被告安X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刘律师、被告安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X年X月X日9时40分,安XX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X市昌平区立汤路东XX时,与张XX驾驶的电驱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受伤。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安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于X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等。201X年X月X日,张XX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现张X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414.12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5400元、伤残赔偿金17900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22.34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安XX驾驶的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张XX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74339元(含安XX垫付7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酌定30元/天×90天)、误工费11500元(酌定100元/天×115天)、护理费7500元(150元/天×30天+酌定100元/天×30天)、交通费360元(酌定,含安XX垫付救护车费6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此处为计算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财产损失(衣物)300元(酌定),以上共计210417元(含安XX垫付7264元,尚未划分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安XX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3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安XX赔偿。安XX为张XX垫付的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视为其代替保险公司向张XX预先履行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部分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安XX给付。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酌定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误工期为115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营养费的标准酌定为30元/天,护理费的标准有票据的部分依据票据确定,无票据的部分酌定为100元/天,误工费的标准酌定为100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在北京城镇务工,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在其评残时均未达退休年龄,故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手机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衣物损失,考虑到事故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考虑。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一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十一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三百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二万七千零三十五元,共计十四万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其中实际给付原告张XX十四万零七十一元、实际给付被告安XX七千二百六十四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三千三百二十二元三角四分,由原告张XX负担二千三百二十五元三角四分,已交纳;被告安XX负担九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元,由原告张XX负担一千三百七十九元,已交纳;被告安XX负担五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林X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张XX


  • 2016-12-29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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