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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与“订金”一字之差,为客户多取得630万元

  • 合同事务
  • (2014)苏中商初字第002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镇坤律师
排除对方企图利用所谓涉及刑事犯罪的干扰,围绕“定金”的性质与特点进行充分举证,获得1430万元胜诉,为客户多取得630万元。

案件详情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商初字第00252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五号XXXX。

  法定代表人姚XX,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镇坤,XXX律师。

  被告江苏华东天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徐公桥路西XX。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员工。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告江苏华东天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镇坤,被告华东XX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3日,XX公司与华东XX公司签订编号为JBGNJ201XXXX1223HDTG-C的《购销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华东XX公司采购钢材,华东XX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交清全部货物,合同以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双方签署该合同后,为履行该合同,XX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向华东XX公司支付了定金人民币800万元。然而,华东XX公司至今仍未向XX公司交付任何货物,华东XX公司的行为损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XX公司与华东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BGNJ201XXXX1223HDTG-C的《购销合同》;2、华东XX公司立即双倍返还定金1600万元;3、华东XX公司立即赔偿XX公司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23日起以800万元定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2014年7月11日为164020元);4、华东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东XX公司答辩称:1、2013年12月20日,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委托定向采购合同》,数量500吨,单价63000元/吨,合同总价3150万元。2013年12月23日,XX公司与华东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数量500吨,单价63000元/吨,合同总价3150万元。2014年4月29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数量800吨,单价63000元/吨,合同总价5040万元。2014年4月3日,XX公司与华东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数量800吨,单价63000元/吨,合同总价5040万元。XX公司的上述合同目的不在于盈利,而意在套取800万元的定金归蒋XX非法占有。2、根据《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的定金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3、XX公司与华东XX公司的合同是由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XX为中间人介绍的,XX公司与华东XX公司都是电话和传真联系,从来没有正面接触过,都是蒋XX全盘安排操作。XX公司与华东XX公司的购销合同的货物由蒋XX安排直接交付给XX公司,货物未经华东XX公司直接交付给XX公司。XX公司仓库内的货物为假冒XX公司的注册商标,且XX公司仓库内的货物未发生移动,所有的交易都是空转,不发生现实交付。4、XX公司对四份购销合同没有一分钱的利润是明知的,并故意超付170万元的定金,也明知自己下属公司的货物是假冒注册商标,同时还知道货物一直在自己的仓库并没有发生一厘米的移动,仍故意“空转合同”达4个月之久,XX公司为了掩盖自己公司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故意对华东XX公司进行起诉。请求法院对该案中止审理。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以XX公司支付定金的方式向华东XX公司采购合金扁钢;

  证据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XX公司向华东XX公司支付了定金;

  证据三、关于合同项下发票情况说明,证明华东XX公司确认不再履行购销合同,同时承认收到定金800万元,构成违约;

  证据四、关于双方800万定金的情况说明,证明华东XX公司再次确认收到800万元是定金。

  被告华东XX公司质证认为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在2013年12月23日签订编号为JBGNJ201XXXX1223HDTG-C的《购销合同》之前,双方于2013年4月3日还签有合同,两份合同均是经蒋XX介绍而签订,2013年4月3日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华东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华东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结束,履行之后华东XX公司才发现2013年3月29日XX公司和XX公司已经签订过一份合同,即证据二。

  证据二、XX公司和XX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XX公司与华东XX公司2013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是在蒋XX的操作下签订的。2013年12月23日XX公司与华东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之前,XX公司与XX公司也签订了类似3月29日的合同,该组证据中还包含《最高额担保书》复印件,即XX公司针对XX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出具的最高额担保书,两组证据证明XX公司与华东XX公司签订合同前已经与XX公司签订合同。

  证据三,华东XX公司与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富XX)之间各自签订的七份合同复印件,证明华东XX公司与这几家公司产生关联的买卖关系,XX公司向华东XX公司采购,华东XX公司向中富XX采购,中富XX向XX公司采购,最后XX公司给XX公司供货,XX公司与XX公司是关联的业务往来,华东XX公司与XX公司是第一次产生交易。

  证据四、收货通知书复印件,华东XX公司从XX公司仓库得到的收货确认书复印件,证明XX公司最终给XX公司的这批货一直在XX公司的仓库里,之后发生的业务往来都是资金在进行空转,货物没有动过,过程最后的800万就是在蒋XX即XX公司手上。

  证据五、华东XX公司向XX公司、中富XX的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在贸易链中一直按照这样在循环的,只是最后一笔蒋XX从华东XX公司骗取800万后失踪了。

  证据六、举报信复印件,证明3月25XX公司法务部总经理和XX公司的法务代表赵律师会同华东XX公司共同进行举报,其内容也证实了华东XX公司前面所陈述的内容,证明蒋XX涉嫌诈骗,XX公司及华东XX公司都是受害者。

  证据七,太仓公安局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原告XX公司质证后认为华东XX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此外,证据三中的合同标的物为不锈钢板,而不是合金扁钢,XX公司与XX公司没有任何关联,XX公司向华东XX公司采购,给XX公司供货的是华东XX公司,而不是XX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XX公司与华东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BGNJ201XXXX1223HDTG-C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华东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钢材,规格为12mm-150mm×200mm-600mm×3500mm-4500mm,数量500000公斤,每公斤63元,金额3150万元;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交清全部货物;XX公司支付不低于700万元不超过800万元作为该合同定金,该笔定金在最后一笔发货时充当货款,华东XX公司分批次交货(总共不超过三批)将货物交至XX公司指定仓库,货入库且XX公司确认收货后,XX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该批次货款以银承的方式付款给华东XX公司;XX公司逾期付款的逾期一天承担应付款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的,华东XX公司有权解除合同,XX公司需承担20%的违约金,华东XX公司应在收到该批次货款(不是指预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并给XX公司。

  2014年1月9日,XX公司以票号为104XXXX0052/240XXXX3657的承兑汇票向华东XX公司支付800万元。

  2014年5月23日,华东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关于合同JBGNJ201XXXX1223HDTG-C项下发票情况的说明》:华东XX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与XX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BGNJ201XXXX1223HDTG-C的购销合同,合同吨数500吨,合同总价3150万元,合同单价63000元/吨。华东XX公司于2014年1月收到XX公司三个月银行承兑800万元(票号104XXXX0052/240XXXX3657),华东XX公司已出具条款承诺函,该笔付款将在2014年6月30日前退还给XX公司。该合同不再执行。但因华东XX公司财务部门原因,现已在2014年2月2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18张,华东XX公司需将上述发票做作废处理,经同税务机关沟通,需要XX公司出具以上发票均未认证、未抵扣的说明。

  上述事实由华东XX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承兑汇票复印件、《情况说明》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华东XX公司朱XX向太仓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举报蒋XX涉嫌合同诈骗,2015年5月22日,太仓市公安局出具太公(经)立字(2015)253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太仓蒋XX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经华东XX公司申请,本院至太仓市公安局调查,XX公司员工廖XX接受太仓市公安局询问时陈述如下:XX公司从华东XX公司购入合金扁钢后,再销售给XX公司,XX公司实际上是给XX公司做代理,赚钱代理费。……我是XX公司不锈钢部业务一部的业务经理负责不锈钢和特种合金钢钢贸业务,蒋XX是XX公司的法人代表。在2012年年底,蒋XX找到XX公司说想做合金扁钢贸易,但是他没有资金,他说想让XX公司给他做代理,他前期交纳20%的保证金,让XX公司从中赚取0.5%-1.2%的代理费,当时他提供了一家叫华东XX公司,说想从这家公司购入合金扁钢,XX公司当时也对这价公司进行了审核,这家公司在国内合金扁钢贸易也是首屈一指的,所以XX公司就同意了这笔生意,后来具体的合金扁钢规格、型号、种类、数量、价格、数量都是蒋XX跟华东XX公司谈的,谈好之后XX公司再跟华东XX公司确认合金扁钢规格、型号、种类、数量、价格以及付款方式等。在2013年3月28日,华东XX公司把打印好盖好章的购销合同通过传真发给我,我确认了相关的规格、型号、种类、数量、价格之后,单价是每吨63000元,数量800吨,金额在5040万元,XX公司盖好章之后,我在合同上签好字再把合同传真给华东XX公司。签好之后第二天,蒋XX按照之前跟我公司谈好的条款把印好盖好章的购销合同传真给我,这份合同在单价上也是每吨63000元,数量800吨,金额5040万元,但是合同上约定收取0.5%-1.2%的代理费,我确认无误后,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将合同传真给蒋XX。这两份合同都签订好之后,XX公司收到蒋XX的XX公司账户转到XX公司的关于800万元定金20%的保证金160万元之后,在2013年4月11日,XX公司再按照跟华东XX公司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华东XX公司800万元承担汇票作为定金。华东XX公司收到定金后,陆续分三四批开始发货,货物都是按照合同约定发到江苏太仓XX邯钢(苏州)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邯钢),XX邯钢会根据华东XX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进行表面验货,检验无误后会入库,入库后就会在XX公司系统上进行确认,货到之后,XX公司会催华东XX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对应的高速钢质量证明书,才会根据发票金额来支付货款,接着我会把货的明细提供给蒋XX通知他直接去XX邯钢提货。……我跟华东XX公司第一份合同履行之后,在2013年12月23日,XX公司又按照之前方式根华东XX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单价也是63000元一吨,数量500吨,金额3150万元。签完之后,我再按照跟华东XX公司签订的数量和价格与蒋XX签订了对应的购销合同,签订好之后,蒋XX通过XX公司账户转了160万元人的保证金到我公司账户后,我公司再支付给了华东XX公司80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定金。我就开始催华东XX公司发货,华东XX公司就一直推脱,到现在也没有发货。之后,第一份合同上还有280多吨的合金扁钢存放在XX邯钢,蒋XX还没有把货提走,我们就联系蒋XX提供,但是他一直拖着没有提,在2014年的4月底就联系不上他了。……蒋XX找到XX公司说想做合金扁钢的贸易,但是没有资金,想让XX公司做代理,实际上也是让XX公司帮他垫资,他先支付XX公司货款20%保证金,XX公司付给华东XX公司,蒋XX按照货款支付周期情况支付XX公司0.5%-1.2%的代理费。……XX公司在2013年3月28日先跟华东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华东XX公司把打印好盖好章的购销合同通过传真发给我,我确认了相关的规格、型号、种类、数量、价格之后,XX公司盖好章,我在合同上签字再把合同传真给华东XX公司。在2013年3月29日,XX公司按照跟华东XX公司签订的金额和数量和XX公司签订金额为5040万元的购销合同。第二份价值3150万元的合同也是按照这个方式签订的。

  华东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X接受太仓市公安局询问时陈述如下:2013年1月,蒋XX主动到我们公司找到我,跟我谈了XX公司购买合金扁钢的购销生意。当事人他跟我讲,资金不需要我们公司负责,由XX公司垫资,然后上家也不需要我们去找,也是由蒋XX负责提供,他只是想用一下我们公司的名称做一个贸易流程。因为当时蒋XX跟我讲的,他自己的XX公司原来跟XX公司有合作的,但是现在XX公司讲他们是央企,不跟小公司合作的,只跟上市公司、大公司合作,所以蒋XX找到我们,想利用我们华东XX公司的抬头,因为我们华东XX公司是上市公司,其他所有的货源、资金不需要我们公司负责,走一个贸易流程,蒋XX给我们千分之四的利益,另外就是XX公司给我们承兑汇票,我们汇出去的钱是现汇的,所以这个承兑汇票贴现的费用也由蒋XX负责。我们公司因为也需要融资之类的,所以需要贸易量需要大一些,我们就是冲这个贸易量才做的这个生意。……之后在2013年4月份我们公司跟XX公司签订了一份800吨合金扁钢的购销合同,在2013年12月份的时候我们公司跟XX公司签订了一份500吨的合金扁钢的购销合同。然后蒋XX一开始给我们签订的供货合同是以他自己的XX公司的名义跟我们签订的,当时我们跟XX公司签订了第一份合同以后,XX公司给了一张800万的承兑汇票的预付垫资款,然后我们就支付了XX公司这个合金扁钢的预付款。之后蒋XX是叫名为中富XX给我们供货的。……履行完第一份合同以后,XX公司又跟我们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当时签订完第二份合同以后,XX的800万元的承兑汇票预付款还没有到我们公司,蒋XX就等在我们公司了,等这个800万元承兑汇票预付款刚到我们公司,蒋XX就代表中富XX把承兑汇票拿走了。拿走这个汇票以后,就没有音讯了。中富XX也提供货物了,XX公司就一直催我们要货。

  上述事实由太仓市公安局立案通知书、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是太仓市公安局立案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且从XX公司与华东XX公司履行第一份购销合同的情况来看,双方之间存在支付货款、交付货物的真实交易关系,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仍然具有华东XX公司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XX公司、XX公司支付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编号为JBGNJ201XXXX1223HDTG-C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华东XX公司主张因蒋XX涉嫌合同诈骗而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XX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已支付华东XX公司800万元,虽然该合同约定该800万元为定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之规定,本院认定定金数额为630元,其余170万元为预付款。由于华东XX公司未能按约交付货物,并且在2014年5月23日致函XX公司表明该合同不再执行,故华东XX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XX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XX公司以诉讼的方式告知华东XX公司解除编号为JBGNJ201XXXX1223HDTG-C的《购销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规定的情形,本院确认该合同于诉状送达之日2014年8月27日解除。华东XX公司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其完全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其应当向XX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260元,并返还预付款17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购销合同》约定的定金足以弥补XX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故XX公司请求华东XX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XX公司与被告江苏华东天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BGNJ201XXXX1223HDTG-C的《购销合同》于2014年8月27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华东天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公司定金1260万元、预付款170万元。

  三、驳回原告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300元,由被告江苏华东天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2593元,原告XX公司负担21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5)。

  审 判 长  吴 岚

  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

  代理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XX



  • 2015-12-01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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