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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车辆借给他人后被告一直不归还,起诉后成功要回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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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车辆借给他人后被告一直不归还,起诉后成功要回车辆

案件详情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12民初3626号

  原告:童XX,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韩玉军,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宗玉,江苏XX律师。

  被告:宋XX,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代理人:滕XX,江苏XX律师。

  原告童XX与被告宋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6月13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XX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军、被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返还赣M×××××号XX轿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早年在南昌做生意,原告约于2015年10月9日购买了赣M×××××号XX二手轿车。被告为做生意方便向原告借车,开了一段时间后,原告要求返还,被告不但未返还,反而于2016年开车回到江都,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XX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宋XX辩称,1、被告宋XX与原告童XX并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被告仅与原告丈夫的姐姐甘X是朋友关系,被告在南昌做生意期间为了工作和生活的方便,购买了赣M×××××号XX轿车,由于没有南昌本地户口,在南昌上牌照需要支付额外的费用,所以被告和甘X商议之后,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2、原告诉称于2015年10月9日购买赣M×××××号XX轿车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车,双方没有借车或者租赁协议,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返还车辆。综上,被告系赣M×××××号XX轿车的实际车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诉争车辆赣M×××××号XX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原告童XX,现由被告宋XX实际占有并使用。该车原所有权人为熊XX,2015年10月9日通过二手车市场进行了买卖,税票载明的买受人为原告。车辆买卖价格为7.5万元,其中通过案外人甘X银行卡支付了3.99万元。

  诉争车辆的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等手续材料现在被告处。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甘X的书面说明,证明:诉争车辆系原告夫妇购买,因信用卡消费可以积分,部分款项就由甘X刷卡支付,原告夫妇将现金给付甘X。后因被告急需用车,通过甘X将车辆借给被告,因系刚买,故所有的手续材料都在车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赣M×××××号XX轿车现由被告宋XX实际占有,该车是否需返还原告,应考量被告是否有权占有该车。被告抗辩,其实际购买了诉争车辆,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并提供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赣M×××××号XX轿车购买发票记载的买受人及在有权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原告,被告主张其为实际购买人,即为实际所有权人,但其未能提供任何付款的证据,反而是原告提供了案外人甘X出具的书面说明及付款依据。部分车款系甘X通过银行卡支付,应为不争的事实,该款项,甘X在书面说明中证明来源于原告,而被告一直未能举证证明是来源于被告。此外,被告持有与车辆有关的手续材料也不证明车辆即为其所有。综上,被告对主张的其系车辆实际购买人即系实际车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而,根据物权所有权的性质,被告宋XX系无权占有诉争车辆,理应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宋XX应将赣M×××××号XX轿车返还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童XX赣M×××××号XX轿车。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兵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栾振


  • 2018-09-19
  • 江都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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