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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XX*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与西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陕01民终75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丹律师
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7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夏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陕西XX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西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17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西XX公司不应向安吉XX公司支付货款10173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4月23日共计6831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安吉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双方签订《密封胶购销协议》属实,但一审法院对安吉XX公司供货及西XX公司已付货款未查清,导致判决错误;2.涉案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对账后,西XX公司在企业困难情况下还支付部分货款,一审判决西XX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西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吉XX公司辩称,1. 涉案双方账务清楚;2. 西XX公司迟延付款,应向安吉XX公司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吉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西XX公司向安吉XX公司支付货款 101731.6 元;西XX公司向安吉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 4832.25
元(以 101731.6 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 2017 年 11 月 23 日暂算至 2018 年 11 月 22
日,后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保全费由西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安吉XX公司(乙方)与西XX公司(甲方)签订《密封胶购销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安泰牌”工程密封胶;乙方根据甲方所下订单及供货清单进行结算,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按合同质量要求相应的国家标准及乙方送货清单确认验收,如有异议,从到货之日起五日内提出;甲方根据各工程进度分期分批给乙方下达订单,乙方在接到甲方订单后开始备货,并按照订单要求及时供货;甲方根据乙方每月的结算依据及发票开具情况,滚动支付货款;乙方应按合同要求及时到货,甲方及时支付乙方货款,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0月25日,安吉XX公司陆续向西XX公司供应密封胶。2017年7月20日、2017年9月19日、2017年11月23日,安吉XX公司与西XX公司分别出具《对账单》,最后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17年11月18日合计欠款141731.6元。2018年2月13日、2018年7月25日,西XX公司向安吉XX公司分别付款各2万元。关于违约金,安吉XX公司明确其计算方法为,以101731.6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另查,安吉XX公司在起诉前向该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对西XX公司采取保全措施,花费保全费1028元、担保公司担保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吉XX公司与西XX公司签订的《密封胶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安吉XX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西XX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安吉XX公司要求西XX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01731.6元(141731.6元-4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安吉XX公司主张以101731.6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双方对此虽无约定,但根据公平原则,且安吉XX公司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唯截止日期不适,应调整为判决给付之日。关于安吉XX公司花费的担保公司担保费1000元,该费用并非申请诉前保全提供担保的必要费用,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XX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西安XX公司支付货款101731.6元及违约金(以101731.6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驳回安西安XX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元、诉前保全费1028元(西安XX公司已预交),由西安XX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西安XX公司。

  二审中,西XX公司、安吉XX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西XX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一审查明,西XX公司对其在涉案《对账单》上加盖印章无异议,该《对账单》载明货物型号、数量、单价、应收余额等,在西XX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安吉XX公司主张下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密封胶购销协议》约定,西XX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该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计算,故一审法院判决西XX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西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1元(西安XX公司已预交),由西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XX

  审 判 员 徐XX

  审 判 员 吉XX

  二O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洋


  • 2019-01-03
  •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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