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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建材厂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陕0118民初48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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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西安市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8民初4841号

  原告:户县XX厂。

  住所地:西安市XXXX镇XX村。

  经营者:马XX,男,1984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丹,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陈X,男,1987年生,汉族,农民,住

  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XX乡XX村XX组。

  原告户县XX厂与被告陈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阙宏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县XX厂之委托代理人李丹、朱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县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28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始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保温板材料。2016年10月2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按期付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提起本次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经营者与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证明2016年10月28日欠条出具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价值20445元,截止2019年7月24日原、被告微信对账之日,被告总计下欠原告货款40445元。

  被告陈X缺席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过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X自2015年起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保温板材料。2016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
“欠条 今欠户县马氏建材材料款贰万元整 大写贰万元正 20000 陈X2016.10.28 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地址:陕西省洛川县XX乡XX村XX组”。
嗣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索要未果,提起本次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陈X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板材料,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据约定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持被告书写的欠条索要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与法有据,依法应予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户县XX厂货款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0月2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资金占用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陈X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阙宏志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琬婷


  • 2019-10-15
  •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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