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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宾与王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陕0113民初187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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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3民初18752号

  原告:魏XX,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籍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王XX,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魏XX与被告王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朱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货款704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4027元(以70427元为基数,按年息24%,从2018年11月25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解决此欠款花费的律师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在原告处加工定制门窗,2018年10月25日双方就以往账务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l、截止对账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0427元;2、被告无法偿还欠款,将从2018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年利率24%的年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需要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诉讼费。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被告王XX向原告魏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王XX于2018年1月31日从魏XX处加工定制门窗,截止2018年10月25日欠魏XX货款70427元;现由于王XX无法清偿欠款,故约定该欠款于2018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为年息24%,计算到王XX一次性归还欠款为止;如王XX截止到2018年11月25日未还款,魏XX有权起诉王XX,另起诉费、律师费均有先生/女士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经人介绍在原告处加工定制门窗,双方未签订合同,每次被告根据需要向原告下单,没有预付款,原告加工完后被告自行提货,之前是一次一结,但过后被告没有结清,双方算账确认截止2018年10月25日欠款70427元。另,原告提交其与陕西XX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承揽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制门窗,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0427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由谁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XX支付货款70427元及逾期利息(以704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原告负担161元,被告负担17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赵银丽

  人民陪审员  高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XX


  • 2019-12-28
  •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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