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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公司与深圳XX创*龙五金机电设备商行、罗*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陕0112民初101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丹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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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2民初10128号

  原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环园中路39号西北XX型材批发基地。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XX。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XX。

  法定代表人罗XX。

  被告罗XX,男。

  原告陕西XX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丹、朱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8日,其与被告深圳市XX就铝材供应事宣达成一致,并签订合同编号为YA201XXXX0718的《年度购销合同》,合同内容约定:由其向被告深圳市XX供应不同型号的铝材,深圳市XX向其预付定金10万元,在50天内提货未超过100万元时,需全额支付货款,最晚于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深圳市XX逾期支付货款,需承担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同时约定授权代表及通讯方式和地址。后双方就不同铝型材的价格重新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铝型材的单价为23.44元/kg。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5万元定金,其依约分三次向被告供应价值545566元的铝型材,之后被告并未要求其再供货,仅向其支付货款8100元。因此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有据可依

  另,应被告深圳市XX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罗XX是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ー条之规定,罗XX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以个人或者其家庭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XX向其支付货款486629.2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31日至该笔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判令被告罗XX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原告陕西XX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就铝材供应事宣经协商签订编号为YA201XXXX0718的《年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深圳市XX供应不同型号的铝材,深圳市XX向原告预付定金10万元,在50天内提货未超过100万元时,需全额支付货款,最晚于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被告深圳市XX逾期支付货款,需承担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同时约定了授权代表及通讯方式和地址。后双方就不同铝型材的价格重新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铝型材的单价为23.44元/kg。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原告依约分三次向被告供应价值544729.2元的铝型材,之后被告未再要求原告供货,仅向原告支付货款8100元,剩余货款486629.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另查,被告深圳XX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罗XX是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深圳市XX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年度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QQ邮箱截图、提货通知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购销合同》、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而未支付,其行为违约,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按照日千分之一主张违约金一节,因其主张比例过高,原告在庭审中未就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进行举证,依照生活常理能够预见的损失即为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被告深圳市XX系罗XX个人独资企业,因而罗XX应当对其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XX对深圳市XX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不利于其的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ー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与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陕西XX公司货款486629.2元,并以48662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XX

  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

  人民陪审员  樊XX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9-08-13
  •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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