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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宾与王XX,魏XX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陕0113民初8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丹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3民初888号

  原告:魏XX,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籍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代理人:李丹,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魏XX,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籍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现住址不详。

  被告:王XX,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籍住陕西省XX城县

  原告魏XX与被告魏XX,被告王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被告魏XX于2016年1月31日在原告处加工定制门窗,2017年12月25日双方就以往账务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货款50200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5月20日,利息自该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若被告逾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及诉讼费。被告王XX在担保人处签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魏XX向原告支付加工货款50200元;2、被告魏XX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4027元(以50200为基数,按照年息24%,从2018年5月20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魏XX承担律师费5000元;4、被告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其与被告魏XX系朋友关系,也是合作关系,其并不认识原告。被告魏XX开走了其一个车,车是单位的公户车,被告遂找魏XX要车,大概能有半年,被告魏XX带着被告说把车押在了原告处。当时被告联系原告,原告就说要车必须对涉案债务做担保。被告是为了要车才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的字,所以这钱被告不应该还。

  被告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魏XX系门窗定制合作关系,长期给被告供货,但被告魏XX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对应的货款。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2月25日被告魏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魏XX于2016年1月31日从魏XX处加工定制门窗,截止2017年12月25日魏XX欠魏XX货款50200元。现由于魏XX无法清偿欠款,故约定魏XX该欠款于2018年5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为年息24%,计算到魏XX一次性归还欠款为止。如魏XX截止到2018年5月20日未还款,魏XX有权起诉魏XX,另起诉费、律师费均有魏XX承担。被告王XX在上述欠条中保证人处签字写明:本人王XX自愿为魏XX做欠款担保,如魏XX在约定时间内未偿还(未还清)魏XX所有欠款,本人自愿为魏XX偿还所有货款以及利息和诉讼等费用。担保时间至魏XX还清魏XX所有欠款为止,担保人签字后生效。经向原告核实,其称上述欠条出具后,二被告均未向其履行任何还款义务。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款收据一份用以佐证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中已经明确载明其与被告魏XX此前系加工定制门窗关系,且结算了截止至2017年12月25日被告魏XX仍欠原告货款50200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并自该日起按照年利率24%为准计算欠款利息,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魏XX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50200元货款及对应的欠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欠条约定律师费亦应由被告魏XX承担。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XX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被告王XX已经在被告魏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故其理应对被告魏XX的所有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XX支付货款50200元及利息(以50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准,自2018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XX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王XX应对本判决确认的第一项、第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XX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魏XX追偿。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被告魏XX承担,被告王XX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上述费用因原告魏XX已预交,二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肖XX

  人民陪审员  韦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9-04-19
  •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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