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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西咸新区沣东新城XX*源轻钢组合房制造厂,陕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陕01民终47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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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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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4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系王X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XX厂,住所地: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斗门XX。

  经营者:姚XX,该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陕西XX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西XX厂(以下简称永昌XX厂),原审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
民初 893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国际幸福城项目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2011 年 1 月 26
日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X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华XX公司,王XX作为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2011
年 5 月 9 日王XX以华XX公司的名义(甲 方)与永昌XX厂(乙 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活动板房,合同约定: 1.订购板房内容为 T 式板房
2 栋,单价为 240 元/㎡,面积长 20.7m×宽 5.97 m×2 栋=247.16 ㎡,造价 59318 元;增补 K 式 单层深 6.5
m×18.36 m 加雨棚=130.35 ㎡;增补K 式 5 间双层 共 10 间 240.34 ㎡×273 元;增补隔墙 2 道×800 元,窗防护网 19
个×90 元,拆装平顶房,盖瓦 29.11 ㎡×90 元,增加配电房 1 间 4000 元,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2.T 式型号活动板房单价为 240
元/㎡,板房金额 59318 元;K 式型号活动板房单价为 273 元/㎡。3.活动板房安装完工,甲方验收后次天内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 30%的款,合计
17800 元,下欠款 41518
元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4.甲方付款时收取乙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为甲方的付款结算凭证。5.甲方应在活动板房完工当天,派出现场代表会同乙方按合同及附件约定对板房进行验收,并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如甲方未到现场参与验收而自行启动活动板房,则视为甲方对活动板房安装质量确认符合合同要求并视为验收手续完成。合同签订后永昌XX厂按照约定向王XX供应并安装了活动板房,王XX于
2011 年 8 月 9 日向永昌XX厂支付 50000 元,同年 11 月 11 日 支付 10000 元,2012 年 1 月 12 日支付 40000
元,合计 100000 元。永昌XX厂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以华XX公司的名义与永昌XX厂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永昌XX厂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并安装了活动板房,王XX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涉案合同中虽无华XX公司印章,但其作为国际幸福城项目的承包人,将工程内部委托给王XX,王XX并无建筑施工资质,亦无证据证明其系华XX公司员工,故二者之间属于工程挂靠性质。永昌XX厂与实际施工人王XX签订合同,结合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王XX购买的活动板房用于华王XX任公司承包的工程的事实,王XX以陕西XX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华XX公司承担。因此,华XX公司应对挂靠其名义从事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价款金额一节,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订购板房的内容及金额,经核算为
170444.9
元。永昌XX厂主张拆装平顶房的费用,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王XX主张以其测量面积结算,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逾期付款损失,王XX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
59318 元,对于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依法应在永昌XX厂供应时支付。王XX未及时支付价款,永昌XX厂要求王XX从 2012 年 1 月 12
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华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XX、陕西XX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西XX厂活动板房价款
70444.9 元,并从 2012 年 1 月 12 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 2004
元,永昌XX厂已预交,由王XX、陕西XX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王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量误差较大;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无证据判定王XX为适格被告。故请求:
1.请求依国颁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板房建设面积,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结款;2.请求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判决王XX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请求判决王XX不适本案被告资格。

  被上诉人永昌XX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XX公司未出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XX以华XX公司名义与永昌XX厂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永昌XX厂依约供应活动板房并进行安装。王XX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未按约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王XX称工程量误差较大,应以其测量面积结算,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等缺乏依据,其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元(王XX已预交),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XX

  审 判 员 徐XX

  审 判 员 吉XX

  二O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银


  • 2019-04-08
  •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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