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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海中心支公司、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海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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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山东省XX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02民初2485号

  原告张XX,男,194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

  委托代理人徐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XX海市环翠区。

  负责人马世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XX,男,1973年1月4日,住所地XX海市经济技术开XX。系公司职员。

  被告张XX,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现住址XX海经济技术开XX。

  委托代理人皇XX,女,1975年6月15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现住址XX海经济技术开XX。系张XX妻子。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XX海市。

  负责人顾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XX、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皇XX、被告XXX委托代理人辛XX、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18时许,原告张XX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三轮电动车沿XX海大进船舶配件厂由东向西驶入匝道左转弯时,与张XX驾驶鲁K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匝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张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原告与被告张XX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XX的涉案车辆在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1744.54元、伤残赔偿金176652元、误工费25740元、护理费1941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以上损失共计361950.88元,请求判令由三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204780.35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张XX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张XX承担,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认可被告张XX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的居住证明应由其所在地派出所出具,对其按城镇户口主张赔偿有异议;对于原告收入证明有异议,不认可其工资表的真实性,认为其应提供纳税证明。

  被告XX公司辩称,认可被告张XX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据合同约定,其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病历复印费46元,不予赔付。其他同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张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对于原告的请求,愿意依法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8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三轮电动车沿XX海大进船舶配件厂由东向西驶入匝道左转弯时,与被告张XX持证驾驶的鲁K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匝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张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观察不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变道或借道通行未提前开启转向灯、未让借道内行驶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原告与被告张XX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XX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其涉案车辆在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后原告入文登整骨医院治疗,共住院两次45天、16天,共花费医疗费121744.54元。经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2016年4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其伤情符合四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含住院期间),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3个月(含第二次住院期间)。该次鉴定花费1300元。

  另查明,XX海市XX公司及蔄山镇工业新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自2011年即居住在汪疃镇怡合佳XX黄学贵、张XX家中;其称第一次住院期间(16日),由其女儿张XX、儿子张XX护理,出院后护理3个月由其儿子张XX护理;原告称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仍在XX海XX厂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2600元(不交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截止2016年4月15日未上班,并提供了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其护理人张XX工作于环翠区XX厂,该厂开具的证明显示其于2015年6月14日至10月29日,共4个月15天请假未上班,请假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对上述误工情况,被告均有一定异议;原告按护理人张XX为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主张护理费;

  还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发生的交通费按500元计算,达成一致;庭审中,被告XX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于法庭给予的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等其他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已投保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次予以赔偿,还有不足部分由侵害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XX因交通事故相撞,致原告受伤,而被告张XX所驾车辆已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依次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赔偿。对于交警部门认定的双方责任划分情况,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足以否定该意见,故对此国家专业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应认定其效力。现原告主张医疗费121744.54元,但被告XX公司提出其中包含46元复印费,其不予赔付,该主张于法有据,故其医疗费应为121698.5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每天计算61天为6100元,于法有据;考虑原告的居住及工作情况,其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76652元,于法有据;误工费其按鉴定意见伤后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4月10)、按其月工资2600元计算为25740元,虽被告对其主张误工费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以反驳,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等情况显示其虽然退休,但仍然工作,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鉴定意见确定的第一次住院45天由2人护理即其儿子与女儿护理,被告对护理人收入误工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供了其子的工作及误工相关证明,可以认定其子的误工情况,其女儿按城镇收入标准主张护理费,护理费总计为19414.11元,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综合其伤势及其占主要过错等情况,支持其4000元;交通费原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照准;上述费用总计为354104.65元(不含复印费46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已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剩余234104.65元,考虑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张XX应各自承担70%、30%的责任比例为宜,故应先由被告XX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赔付为70231.4元。复印费4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XX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403.8元。对于被告张XX已垫付的2000元,原告应自行返还或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023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复印费共403.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1036元,被告XX公司负担893元,被告张XX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XX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XX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XX


  • 2016-06-21
  •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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