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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XX公司与薛*、西安XX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8)陕01民初12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丹律师
驳回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初1273号

  原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电子一路西XX809。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薛X,男,汉族,1981年12月22日出生,西安XX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陕西XX律师。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陕西XX律师。

  原告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磁林XX)与被告薛X、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索XX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磁林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李XX,被告薛X及其与索XX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磁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薛X、索XX公司赔偿磁林XX损失50万元。事实和理由:磁林XX生产经营电气自动化控制、机电一体化等产品及设备安装。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是磁林XX客户。磁林XX2017年5月得知,索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了磁林XX原供货设备中的主板,该主板为索XX公司以磁林XX提供的主板仿冒而成。薛X系磁林XX员工,其应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薛X向索XX公司提供了磁林XX客户信息以及产品信息,索XX公司向磁林XX的客户提供了主板备件。薛X、索XX公司构成了对磁林XX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磁林XX的经济损失,薛X与索XX公司还实施了其他侵害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薛X、索XX公司共同辩称,一、磁林XX所诉的客户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磁林XX所称的客户信息是XX公司和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首先,以上两个公司在网上都能查到且都有具体的联系方式,是为公众所知悉的;其次,磁林XX对其所指的商业秘密客户信息并没有做任何保密措施。磁林XX没有与薛X签订过任何有关商业秘密的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条款,薛X在研发部工作,只负责技术研发,若磁林XX有保密措施,薛X不可能接触到客户信息。而且,磁林XX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薛X和裴X曾是磁林XX的员工,磁林XX与以上两个客户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薛X泄露商业秘密并提供给索XX公司毫无关联性。因此,磁林XX诉称薛X将以上客户信息提供给索XX公司与事实不符。二、磁林XX所诉产品信息也不属于商业秘密。磁林XX诉称的产品信息是主板,磁林XX的主板通过百度搜索“MF2001NT全自动包装秤资料汇总(2011.3)”可以完全显示(包括但不限于电路图、系统组成、机械部分),是为公众所知悉。其次,该主板索XX公司没有生产过,也没有销售。最后,磁林XX出示的证据与索XX公司仿冒其主板,并进行销售也毫无关联性。因此,磁林XX诉称属于商业秘密的产品信息,索XX公司仿冒并出售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磁林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磁林XX成立于1993年2月20日,经营范围为电气自动化控制、机电一体化产品、电子产品的研制、生产及设备安装等。2011年11月16日,磁林XX与XX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由磁林XX给XX公司供应全自动包装机组、吨包装机组。2013年11月29日,磁林XX与XX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磁林XX向XX公司提供包装秤主板、联动拉杆。磁林XX给XX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磁林XX还与XX公司签订设备订货合同,由磁林XX向XX公司供应锯齿形皮带分料系统、包装皮带运输机。2005年9月至2014年6月,薛X在磁林XX研发部岗位从事机械设计工作。2008年1月25日、2013年1月1日薛X与磁林XX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第三项约定,薛X在合同期必须做到保守磁林XX的商业、技术秘密。

  索XX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除特种设备)及配件、自动控制设备、电气设备、光电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计算机软硬件及配件的研发等。薛X现在索XX公司工作。

  磁林XX向本院明确其在本案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客户信息和技术秘密,客户信息具体为给XX公司、XX公司供货的产品类型,技术秘密为电气图纸及元器件清单。磁林XX表示采取的保密措施除合同有相关约定外,还有在前述电气图纸及元器件清单上注有“受控文件”字样。为证明其主张,磁林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主板照片及手机微信截图(磁林XX未能提供手机载体),用以证明索XX公司仿造了磁林XX的主板,索XX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二、主板的电气图纸、元器件清单,用以证明主板是磁林XX设计。薛X、索XX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并不能证明该电路图设计是磁林XX原创,磁林XX对此也没有采取保密措施。

  薛X、索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从百度搜索到的XX公司、XX公司的简介;二、百度搜索“MF2001NT全自动包装秤资料汇总(2011.3)”显示的主板图片,用以证明磁林XX主张的商业秘密与技术秘密都为公众所知悉。磁林XX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一中XX公司与XX公司的公开信息不是商业秘密,该两公司与磁林XX的供货信息、产品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证据二中主板的布局、功能不是公开的。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工业产品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图片、网页截图、劳动合同书、电气图纸、元器件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磁林XX主张薛X、索XX公司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磁林XX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磁林XX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客户信息和技术秘密,薛X虽然是磁林XX员工,在磁林XX从事机械设计工作,但磁林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薛X知晓相关客户信息和技术秘密,也不能证明系由薛X泄露给索XX公司,故磁林XX主张薛X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不足。由于磁林XX未提交索XX公司向XX公司、XX公司销售的主板,对于是否采用同种电路设计亦无法证明,因此磁林XX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索XX公司实施了其主张的侵权行为。鉴于磁林XX不能证明存在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其要求薛X、索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西安XX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西安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 艳

  审判员 臧XX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 玮


  • 2018-11-30
  •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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