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郝XX、陈XX与被上诉人河南XX,原审被告慕XX、李XX、史XX、范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3民终4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XX,男,生于1977年8月6日,汉族,住镇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郝XX妻子),女,生于1979年3月16日,汉族,住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系陈X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1300MA44U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慕XX,男,生于1970年9月4日,汉族,住镇平县。
原审被告李XX(慕XX妻子),女,生于1972年11月2日,汉族,住镇平县。
原审被告史XX,男,生于1975年7月2日,汉族,住镇平县。
原审被告范XX(史XX妻子),女,生于1974年8月12日,汉族,住镇平县。
原审被告刘XX,女,生于1979年10月14日,汉族,住镇平县,户籍地镇平县。
上诉人郝XX、陈XX与被上诉人河南XX,原审被告慕XX、李XX、史XX、范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4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XX,上诉人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被上诉人河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王XX,原审被告慕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XX、史XX、范XX、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XX、陈X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中止审理,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查处犯罪;二、原判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案涉嫌诈骗等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三、请求依法解除上诉人郝XX及陈X在镇平县农商银行园区支行为慕XX的无效担保合同。
河南XX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是团伙诈骗,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正式立案的受理通知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慕XX答辩称其没有收到借款。
李XX、史XX、范XX、刘XX未答辩。
河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慕XX、李XX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73396.5元(借期内利息自2017年6月8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9.9‰年计算至2018年6月8日止,逾期贷款罚息自2018年6月9日起按原借款月利率9.9‰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史XX、范XX、刘XX、郝XX、陈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被告慕XX、李XX向原告下设园区支行申请贷款30万元,并与园区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7日。被告史XX、范XX、刘XX、郝XX、陈X与园区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7年6月8日慕XX、李XX向园区支行出具借据借款30万元,月息9.9‰,同日园区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慕XX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4日被告慕XX、李XX向原告下设的园区支行申请借款30万元,并于2017年6月7日与园区支行签订了以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为贷款人,以慕XX、李XX为借款人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从2017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间内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等。借款人违约情形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明确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遵守本合同项下的任一承诺等。2017年6月4日被告慕XX、李XX分别向XXX出具借款人个人承诺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被告李XX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显示:本人完全知晓并同意借款人向XX(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36个月,用于购货。同意与XX签署的合同或者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约束。同时,本人承诺将与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李XX在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的“承诺人”处签字并摁指印确认。
2017年6月7日史XX及其配偶范XX、刘XX、郝XX及其配偶陈X与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签订了以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为债权人,以史XX及其配偶范XX、刘XX、郝XX及其配偶陈X为保证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
在上述合同期内,被告慕XX、李XX于2017年6月8日向XXX借款30万元,同日XXX向被告慕XX提供的账号转款3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9.9‰,2018年6月8日到期。被告慕XX分别在XXX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人”处、借款借据(转讫)“取款人”处、个人业务交易单(现金付讫)“客户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
2017年12月29日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变更为河南XX。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慕XX、李XX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史XX及其配偶范XX、刘XX、郝XX及其配偶陈X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分别形成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慕XX、李XX提供3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慕XX、李XX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XX与慕XX系夫妻关系,承诺与慕XX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符合双方约定,同时李XX也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慕XX、李XX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慕XX辩称没有见到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8日借款借据(转讫)及个人业务交易单(现金付讫),被告慕XX分别在借款借据“取款人”处、个人业务交易单(现金付讫)“客户处”签字并按指印,同日该款存入了慕XX账号内,被告慕XX对此并无异议,证明了慕XX作为合同的借款人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借款。被告慕XX陈述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慕XX即使属实,也属于转借行为,属于本案借款合同之外的另一个借款合同关系,不能当然成为免除其向贷款人原告偿还借款合同义务的事实根据,且被告慕XX、李XX作为合同相对方,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该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慕XX、李XX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史XX及其配偶范XX、刘XX、郝XX及其配偶陈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史XX及其配偶范XX、刘XX、郝XX及其配偶陈X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XX、范XX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同时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郝XX、陈X辩称签字时合同上是空白的等意见,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及承诺书足以证实郝XX、陈X具有为他人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述郝XX、陈X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史XX及其配偶范XX、刘XX、郝XX、陈X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慕XX、李XX追偿。判决如下:一、被告慕XX、李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XX借款3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7年6月8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9.9‰年计算至2018年6月8日止,逾期贷款罚息自2018年6月9日起按原借款月利率9.9‰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史XX、范XX、刘XX、郝XX、陈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史XX、范XX、刘XX、郝XX、陈X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依法对慕XX、李XX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95元,减半收取3450.47元,由被告慕XX、李XX、史XX、范XX、刘XX、郝XX、陈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金融借款的主债务人慕XX、李XX对一审法院判决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其承担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史XX、范XX、刘XX对一审法院判决也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郝XX、陈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在被上诉人河南XX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摁指印行为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上诉称其签字摁指印系受被上诉人诱骗所致,该保证合同无效,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其签订保证合同后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或者主张合同无效,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涉嫌诈骗等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所以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上诉称“请求依法解除上诉人郝XX及陈X在镇平县农商银行园区支行为慕XX的无效担保合同”的理由,二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对此既未提出抗辩意见,又未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予一并审理。
综上所述,陈X、郝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1元,由上诉人郝XX、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XX
审判员 赵XX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