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梁某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XX。
负责人**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X,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文超,浙江XX实习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XX、杨XX、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7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2014年10月3日18时30分许,杨XX饮酒后驾驶浙A×××××号轿车从富阳高桥镇唐XX驶往高桥镇,沿高桦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高XX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提前左转弯的由梁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梁XX以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周XX、孟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XX、梁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XX、孟XX无责任。二、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浙A×××××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姜XX。杨XX、姜XX系夫妻关系。该车在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另在XX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事故发生后,梁XX被送往原富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两次,合计43天。出院后,梁XX继续接受门诊治疗。为此,梁XX花去合理医疗费合计62490.30元。梁XX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梁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XX在2014年10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及髁上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梁XX伤后的误工期在10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护理期在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期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原审法院根据梁XX损伤当时的病情及损伤治愈的一般规律,认定梁XX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较为合理。四、事故发生后,杨XX已经支付梁XX赔偿款14000元。XX公司已经支付梁XX赔偿款10000元。五、梁XX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杭州市××区。富阳市公安局大源镇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梁XX所办居住证发放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到期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从事工作为钢筋工。2014年5月9日,梁XX再次办理暂住证,登记职业为木工。梁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各项费用损失为:1、医疗费,梁XX主张医疗费63284元。XX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包含在恩施州中心医院就诊的费用,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鉴于梁XX未提交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的病历材料,故相应医疗费793.70元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据此认定梁XX的合理医疗费为62490.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梁XX主张43天,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元(43天×50元/天)。3、营养费,梁XX主张营养期限为90天。姜XX辩称期限过长。原审法院根据梁XX损伤当时的病情及损伤治愈的一般规律,对此予以认定。故梁XX的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4、护理费,梁XX主张护理期限为120天。姜XX辩称期限过长。原审法院根据梁XX损伤当时的病情及损伤治愈的一般规律,对此予以认定。故其护理费损失为17004元(120天×141.70元/天)。5、误工费,梁XX主张误工期限为300天。姜XX辩称期限过长。原审法院根据梁XX损伤当时的病情及损伤治愈的一般规律,认定梁XX的误工期限为240天较为合理。梁XX主张按照每月4310元计算并无相应依据。在梁XX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以业已公布的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故梁XX的误工费损失为34008元(240天×141.70元/天)。6、残疾赔偿金,姜XX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梁XX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富阳,并从事非农职业,故认定梁XX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职业。故梁XX按业已公布的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梁XX的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梁XX的残疾赔偿金为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7、鉴定费,因诉前鉴定系梁XX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属于诉前取证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由梁XX自行承担更为合理,故对该项费用原审法院不予认定。8、交通费,梁XX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审法院结合梁XX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一般治疗规律,酌情认定700元。9、车辆维修费,梁XX主张车辆维修费1995元,并提交富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以作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梁XX一处十级伤残,给梁XX精神上造成伤害,原审法院结合梁XX的年龄、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原审法院认定梁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物质性损失为21027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13275.30元。2016年8月,梁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杨XX支付梁XX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4456.2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2、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杨XX、姜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杨XX、姜XX、XX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杨XX与梁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杨XX应对梁XX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事故车辆浙A×××××号轿车的所有人已在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并结合另一伤者周XX已经起诉至原审法院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确定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付梁XX如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梁XX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梁XX车辆维修费等1995元;合计61995元。杨XX已经支付梁XX的赔偿款14000元,视为替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其可另行主张。另XX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10000元,故其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梁XX赔偿款37995元(61995元-14000元-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车辆因素,梁XX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51280.30元(213275.30-61995元),由杨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0768.18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XX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辩称,杨XX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依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商业险条款中免责事项加粗显示,XX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生效。杨XX、姜XX均辩称,XX公司并未在投保时告知免责事项,也未交付商业险条款,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虽提交商业险条款,然未能提交已经向被保险人出示或交付该条款的证据,经延期举证,仍不能提交。故认定XX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案涉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XX公司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浙A×××××号轿车在XX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故杨XX应赔偿的90768.18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对梁XX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梁XX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379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梁XX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90768.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9元(缓交),减半收取1694.50元,由梁XX承担677.50元,由杨XX承担1017元。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中驾驶员杨XX属于酒后驾车,根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四条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每个保险合同都必然设置,一审中上诉人已将该条款提交法院。该保险条款对于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粗,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条款对杨XX、姜XX生效。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提示义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酒后驾驶属于严重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法律法规已经做出明文规定,所有驾驶人对此都应当明知。即使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被保险人也不能据此提出抗辩,认为该免责条款未生效。如果该种行为可以得到保险赔偿,驾驶人即使酒后驾车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则会引发道德风险,产生不良的社会导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不承担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梁XX答辩称:上诉人虽然一审提交了商业险条款,但未能提交已经向被保险人出示或交付该条款的证据,并且在一审法官同意延期举证的前提下,仍然不能提交,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XX、姜XX答辩称:上诉人是保险合同的提供方,提供的又是格式条款,在提供保险时并未将免责条款出示,也未出示完整的保险合同。完整的保险合同影响的是双方是否达成真实意思表示,保险人应当善意提醒、说明。案涉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无效。鉴于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出示完整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无法得知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虽然酒后驾车属于违法,当事人本人对此也是明知,但不能确定被保险人对酒后驾车属于免责事项是明知的。若是被保险人对此明知,就不需要免责条款。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上诉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驾驶人系酒后驾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行为。上诉人以该情形系其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为由,主张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商业条款送达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XX公司负担。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东红
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
代理审判员 韦XX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