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5民初17976号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花,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义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丁XX。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与被告义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义XX公司向原告支付模具定作款48382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以483820元为本金按中国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义XX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原、被告之间有模具定作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模具和配件,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加工供货,2014年9月15日,双方签订模具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模具质量要求、模具验收、试模及维修、模具产量标准、模具保质期、交货时间、货款结算方式及时间等合同条款,其中货款结算方式及时间约定:质保金外的模具款,次月1-5日双方对账无误后,原告开具发票,在对账当月5-10日内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由被告通过传真或邮件向原告发送订单,原告签名后回传给被告,原告向被告发货后,由被告或被告员工在原告的发货明细表或对账单上签名回传给原告,双方确认后,由原告开具发票,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或转账汇款的方式付款。2016年7月22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模具定作款人民币533820元,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余款48382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
被告未应诉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诉讼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均为原件,证据间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的模具价款48382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同时,被告应支付以货款483820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16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日止的利息予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定作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模具价款483820元及以该价款为本金从2017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日止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XX公司。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78.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逾期未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受理费4278.6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XX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炀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