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 刑事辩护
  • (2018)川15刑初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小川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案件详情

史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

刑事判决书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 川15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XX,男,1988年9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陕西省乾县。

2018年2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李X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郑小川,四川XX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XX、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X及其辩护人李XX、郑小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XX因欠网贷和私人欠款、信用卡欠款等被人追债,急于用钱,于2017年12月中旬在网上经人介绍到云南带货可得1万元报酬。被告人史XX于当月23日乘坐飞机从成都到昆明,于次日坐车到达孟X后入住永盛宾XX,25日在他人的带领下偷渡到缅甸,入住好运宾馆。

2018年2月2日早上,被告人史XX在缅甸好运宾馆吞食了62粒毒品疑似物后,经过打洛口岸偷渡回中国境内,在打洛乘坐面包车到勐海,再转坐小客车到景洪,在景洪XX乘坐当日晚上20时许发车的大巴车到达昆明,于2月3日早上9时许乘XX车至宜宾。被告人史XX于2月3日晚21时许入住宜宾市翠屏区大南XX221房间,并在该招待所排出26粒毒品疑似物,随即被公安机抓获,在翠屏区公安分局东城派出所排出剩余的36粒毒品疑似物。经称量与鉴定,从史XX体内排出的毒品疑似物净重350.37克,均含有海X因成分,含量在46.28%至79.55%之间。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称量笔录、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支持上列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X因而非法携带进入国境进行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XX辩称,其去云南之前再三问是否是去带毒品,对方都给他说是带违禁品;其去运输只是为了赚点钱。其认罪,希望法庭考虑其家庭困难、并系初犯、偶犯,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李XX提出:史XX是被欺骗和被胁迫运输毒品,对运输的对象和将要到达的地点事前不知情,其主观恶性小,系从犯、胁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其在公安机关讯问前,主动交待已经排出的26颗毒品的存放位置,之后又如实供述,具有部分自首情节;其具有协助抓捕毒品下家的意愿,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坦白交待,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系单纯的运输行为,没有走私毒品的故意和获取毒品利润,故只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

其辩护人郑小川提出:一、本案侦查机关在取证、办案程序上严重违法,导致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应对该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被告人史XX的供述不具有自愿性,不排除疲劳审讯和诱供的可能性。2.侦查机关在源江招待所房间的取证过程违法,无法保证获取物证(海X因疑似物26粒)的真实性和同一性。3.扣押、抽取笔录与理化检验报告所载明的物品包装颜色特征相互矛盾,不能保证物证的同一性、来源的真实性。4.见证人的身份存疑,不排除系侦查机关内部人员的可能。5.证据的保管员、保管场所存疑,导致物证的同一性存疑。二、本案毒品数量及成分存疑。三、史XX具有被胁迫、坦白、系初犯、偶犯情节,且提供了涉毒案件人员线索等情况的量刑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XX自述因欠网贷、信用卡欠款等,急于用钱,于2017年12月中旬在网上经人介绍到云南带货可得1万元报酬。当月23日晚,被告人史XX从四川省成都市乘坐飞机前往云南省昆明市。次日晚,其坐车到达孟X县后,入住该县永盛宾XX。之后,其又偷渡到缅甸国境内。2018年2月2日早上,被告人史XX受他人安排,在缅甸境内吞食毒品疑似物后,经打洛口岸偷渡回到中国云南省境内,后又乘车经勐海县到景洪市,当晚20时许在景洪乘车前往昆明,到昆明后再乘XX车前往四川省宜宾市。2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史XX到达宜宾后,入住翠屏区大南XX221房间,随后从体内排出黄色包装的26粒毒品疑似物,不久即被前来的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同时查获了史XX用于与毒品上家联系的VIVO牌X7型手机一部。

到东城派出所后,史XX又先后排出了体内剩余的黄色包装毒品疑似物36粒。经称量,从史XX体内排出的62粒毒品疑似物净重350.37克。经鉴定,从提取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X因成分,含量在46.28%至79.55%之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2月3日晚10时许,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称甘肃机场分局根据情报获悉,名叫史XX的带毒人员已于当晚入住翠屏区大南XX。随即,民警到该招待所221号房间将嫌疑人史XX抓获,并从其房内搜出疑似毒品若干。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2.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抽样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8年2月4日0时许,民警在宜宾市翠屏区大南XX221号房间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史XX,从房内电视柜下查获海X因疑似物26粒,在床上查获玫瑰金色VIVO牌X7手机一部,从史XX钱包内查获银行卡4张、景洪到昆明的车票一张(2月2日晚8:10发车)、史XX身份证一张。民警将史XX带回翠屏区东城派出所后,史XX于当日陆续排出海X因疑似物36粒。当日,民警对上述62粒海X因疑似物进行了称量,净重共计350.37克。民警在62粒中选取了20粒,从20粒中提取样品20份送检。(2)同月23日,民警对史XX号码为137××××7411的VIVO牌X7手机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内容予以了提取。其中,史XX(微信名“虎X”)于2017年12月24日收到“猴X”200元;2018年2月3日,其先后收款1500元、1200元、500元,付款给“无**悔”1200元、1500元。2月3-4日,其收到微信名“阿花”(“嘟嘟”)发来的信息,其中“阿花”于3日晚8时许发送了为史XX在源江招待所定房的信息。3.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宜公物鉴(化)字【2018】043号理化检验报告指出,从上列提取送检的20份检材中均检出了海X因成分。

四川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川警院物鉴(理化)字【2018】075号理化检验报告指出,从上列送检的20份检材中检出的海X因的含量从46.28%至79.55%不等。4.尿液检测报告单证实,2018年2月4日,公安机关对史XX进行尿液检测,其尿液的甲基安非他命、吗啡均呈阴性反应。5.公安机关从网络系统中调取的信息资料表明,史XX于2017年12月23日晚11时许从成都乘飞机前往昆明。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图片资料证实,史XX于2017年12月24日晚10时许入住云南省孟X县永盛宾XX,次日退房。旅馆业治安管理系统图片资料证实,2018年2月3日晚9:27,史XX入住宜宾市翠屏区源江招待所。6.手机号登记信息及通话记录证实,史XX的手机号为137××××7XX。该号码的通话地点表明,2017年12月24日先后在昆明、思茅,从24日起至2018年2月2日一直在思茅XX,2月2日上午11时许到西XX,3日先后经昆明、曲靖、XX于当晚8:51到达宜宾市。该号码于2月2日至3日期间与153××××2160频繁通话联系。7.证人晏X(XX专车驾驶员)证实,2018年2月3日上午9点33分,他接到一单生意,路线是从昆明市瑞香西XX到南部XX,是一个20多岁的男子呼的车。在要到南部XX时,该男子说没有到宜宾的车票了,让他送其到宜宾。双方说好2200元车费。该男子提出要到公司报账,让他对其公司说要2700元,下来返给其500元。他想到来回都是晚上,一个人开车易睡觉,便把老婆叫上。上午11点过,他开车前往宜宾。晚上8点过,他们到宜宾的一个新城区后,该男子就下车了。该男子通过微信扫码,分两笔转账向他微信(昵称“无**悔”)付了2700元,一笔是上午9:59付的1200元,一笔是下午4:40付的1500元。他向对方(“虎X”)转了500元。其辨认出史XX即乘车到宜宾的男子。其手机微信图片证实上列其所述收、付款的情况。8.被告人史XX供述称,因为欠网贷和私人欠款、信用卡欠款被人追债,想找信用卡提额,他遂用QQ号(44×××74)加了一个名叫“信用卡提额”的QQ群,问谁能帮其信用卡提额。后一个QQ名叫“维XX”(音)的网友说可以介绍一个三、五天能挣一万元、带货的工作。他问是不是毒品。对方回答是违禁品,要路过两个安全检查站,一个是勐海到景洪,另一个是景洪到昆明。考虑之后,他便于2017年12月19日从成都市XX厂辞职了。他没有路费,“维XX”便给他订了成都到昆明的飞机票。22日,他再次问是不是毒品,对方答是违禁品,非常安全,跑完后付款。他把自己的身份信息和手机号137××××7XX发给了对方。23日下午三点左右,有陌生男子打电话说已为他订好机票。当晚,他便从成都乘飞机出发,于24日凌晨1点过到达昆明。早上6点过,有人打电话让其去火车站。后他到了火车站。有一男一女两人接到他和另一个带货的男子,送他坐上公交车到汽车站。后他又乘上到普洱的班车,于下午4点左右到达普洱。他们随后被一辆面包车接到了孟X。晚上9点过到孟X后,一个叫“猴X”的人发给他200元红包,让其找宾馆住。25日中午,他被一辆面包车拉到了中缅边境,后偷渡到了缅甸,住进了“好运”宾馆。到宾馆后,一个男子把其身份证收走了。过了三天左右,一个40岁左右、操东北或山东口音、称为“老大”的人提来XX果,把XX果削成大拇指的样子,让其吞。他没有吞下去。他们就扇了他一巴掌,“老大”的小弟就威胁他,说要是吞不下去就搞死他。“老大”走时,让他慢慢练。在宾馆呆了半个月左右,他想走。“老大”就让他把路费、伙食费、住宿费4000元给了才行。他向大X等人借钱,但只借到600元,所以就没能离开。之后,他们又让他练习吞XX果。2月2日早上9点左右,他们让他吞货。他吞了30颗后,就吞不下去。他们又打他耳光,让他继续吞。他吞了64颗,又吐出2颗。他们便让他带62颗货走。这时,他才感觉到是带的毒品。2月2日上午10点左右,他们把手机还给他,安排车将他送到打洛口岸,之后偷渡回到中国。之后,他坐面包车到勐海,再从勐海坐小客车到景洪,晚上8点10分在景洪坐上到昆明的大客车。3日早上9点左右,他到了昆明。缅甸那边的人让他坐XX专车到宜宾。他随后联系了一辆XX车。XX车司机要2200元。缅甸那边“大叔”(微信名叫“阿花”,手机号153××××2160)就通过微信扫码付款方式先后给他(微信号“虎X”)转了1500元、1200元,其中多余的500元是他路上的开销。3日晚上9点过,他到宜宾后,就给“大叔”打电话,对方让他住源江招待所。他问何时联系宜宾的接货人,对方让他拉完了再给说,并让他不要耍花样,他们有他的一切信息。他在宜宾下车时到建设银行门口吐了8颗货,去房间里又拉了18颗。他在房间休息时,对方又问是否正常,他回答正常。半小时后,民警到房间来把他抓了,问他肚子里的东西排出来没有。他答已排出一部分,放在电视柜下面。民警把这26颗货拿走了。之后,他才知道带的是海X因。公安机关对他排出的62颗毒品进行了称量。“老大”负责招人和在宾馆里管理人。“大叔”负责平时给钱,这两天走货都是和其联系的。“猴X”是中介。XX车司机当天是和其老婆一路来宜宾的。他怕他们对他和家人进行打击报复,同时他也想挣这1万元来还账。9.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宜宾市翠屏区源江招待所的监控视频资料,该资料显示案发当晚史XX到该宾馆登记入住的情况;同时,公安机关在抓获和讯问史XX时,予以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

上述证据表明,公安机关从史XX入住的宾馆房间内现场查获了其排出的26粒毒品,随后史XX又排出了剩余的36粒毒品,毒品外包装相同,均为海X因;被告人史XX到案后均对其为了挣钱还账而走私、运输毒品的过程供认不讳;公安机关查获了其身上的车票,提取了其手机通话记录、微信收付款和聊天记录,调取了相关乘机记录、旅馆住宿信息,XX车司机对其送史XX到宜宾的过程予以了证实,印证了其所述前往云南、带毒品到宜宾的前后过程。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针对辩护人就本案事实及证据方面所提异议,本院评判如下:一、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侦查机关在取证、办案程序上严重违法,导致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应对该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被告人史XX的供述不具有自愿性,不排除疲劳审讯和诱供的可能性。2.侦查机关在源江招待所房间的取证过程违法,无法保证获取物证(海X因疑似物26粒)的真实性和同一性。3.扣押、抽取笔录与理化检验报告所载明的物品包装颜色特征相矛盾,不能保证物证的同一性、来源的真实性。4.见证人的身份存疑,不排除系侦查机关内部人员的可能。5.证据的保管员、保管场所存疑,导致物证的同一性存疑。

经查,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晚将犯罪嫌疑人史XX抓获,并从其住宿房间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后,立即对其进行讯问,并无不当。史XX到案后也对其走私、运输毒品的过程供认不讳,并对公安机关查获毒品的包装、数量等予以认可。其次,公安机关在源江招待所抓获史XX,史XX即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已排出体外的26粒毒品可疑物。对抓获经过及之后对史XX的讯问,公安机关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录像表明抓获过程合法,讯问中史XX也神态正常,回答自然流畅。其三,扣押笔录反映的毒品嫌疑物外包装系黄色,与检验报告中所述毒品嫌疑物的白色块状样,二者表述的对象和重点不一,并不矛盾。其四,辩护人对相关见证人、保管程序等的疑虑,并未提出怀疑的合理理由。上列所提取证程序违法、证据应予排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数量及成分存疑。辩护人上列辩护意见系依据前述第一点即扣押、保管等环节所提疑议的基础之上提出的,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其辩护人提出,其系被欺骗、胁迫而运输毒品。经查,被告人史XX参与走私、运输毒品,在此过程中,其被欺骗、胁迫的情况,仅有其本人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明知是毒品,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通过体内藏匿毒品的方式,将海X因350.37克走私入境,之后又予以长途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XX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单纯的运输行为,没有走私毒品的故意和获取毒品利润,故只构成运输毒品罪。本院认为,史XX将毒品从境外带入境内,其是否从毒品中获取利益,均不影响其走私犯罪行为的完成。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史XX是被欺骗、胁迫运输毒品,对运输的对象和将要到达的地点事前不知情,其主观恶性小,系从犯、胁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为谋取高额运费,受他人安排后,独自将毒品从境外走私入境并在之后予以长途运输,故不属于从犯或胁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史XX在公安机关讯问前,主动交待已经排出的26颗毒品的存放位置,之后如实又如实供述,具有部分自首情节。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情报掌握被告人史XX带毒品入住宾馆的线索后,到史XX所住宾馆将其抓获,在讯问史XX排出毒品放置的位置后,根据史的交待查获了毒品。因此,被告人史XX具有坦白交待的情节,但不属于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XX提出,其去运输只是为了赚点钱,是初犯、偶犯,自己认罪,希望法庭考虑其家庭困难等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史XX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坦白交待,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经查,被告人史XX到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其之前无犯罪记录,故上列所提其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被告人的作用、认罪悔罪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XX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的涉案毒品海X因350.37克、作案工具VIVO牌X7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唐XX

审判员 黄翔审

判员 杨志其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XX


  • 2018-09-05
  •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害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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