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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邵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沪01民终56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柳静律师
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5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8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X,男,199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柳静,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198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X,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邵XX,被上诉人陈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3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邵XX、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邵XX及其他工友与被上诉人XX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XX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邵XX不同意上诉人张XX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XX、XX公司亦不同意上诉人张XX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X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236.36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5,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8,634.50元、误工费15,33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18,912.86元;2、判令陈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审理中,邵XX变更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为19,761.66元,并要求判令陈XX、XX公司对邵XX合计121,438.16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下半年起,XX公司与张XX多次进行承揽运输事宜,均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月15日晚,张XX通知案外人葛X,让其代为通知邵XX等次日搬货。次日上午9时许,张XX开车至案外人王X住处接邵XX等人至奉贤区XX镇XX路XX号XX楼仓库进行搬货。期间,由张XX的父亲将货物放于板车,邵XX负责将货拉至货梯处,并乘坐货梯将货运至底楼,交由张XX及案外人葛X等搬运装车。当日下午2时许,邵XX准备拉货进入货梯,未注意货梯尚未处于二楼,遂踩空后摔落至底楼,后被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就诊,并于2016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21日,在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同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日,在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合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9,761.66元。张XX垫付邵XX现金900元,XX公司垫付邵XX现金5,0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1、邵XX系农业人口;2、陈XX系XX公司监事;3、经一审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复医[2016]伤鉴字第2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邵XX因高处摔落致腰部外伤遗留腰部活动障碍、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分别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邵XX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邵XX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就邵XX与张XX是否系雇佣关系存在争议,邵XX申请证人葛X、王X出庭作证。

  证人葛X到庭陈述:张XX系其雇主,张XX平时在物流公司上班,并拥有货车,我之前也为张XX搬货和装车,并由张XX支付报酬。事发前晚,张XX电话联系我,让我通知邵XX等次日去搬运化妆品,每人每日500元。事发当日至搬运现场,感觉搬运活带有危险性,不愿干,张XX表示帮帮忙,就干了。上午9时许开始搬运,张XX的父亲将货物放于板车,由邵XX负责将货拉至货梯并随货梯至底楼,我与王X等在底楼负责接货并搬运至货车。下午2时许,我在货车上整理货物时,见邵XX从二楼电梯口摔下,随后将邵XX送医治疗。

  证人王X到庭陈述:我与邵XX系同事关系,与张XX系朋友关系。事发前晚,葛X通知我和邵XX次日去干活,说好张XX发我劳务费一天400元。事发当日张XX和化妆品公司老板在谈,想把活包下来,但没谈成。后张XX表示给我、邵XX及葛X每人每日200元,我们表示不愿干,于是张XX来劝,我们就留下干活了。张XX的父亲负责在两楼整理打包货物,邵XX负责用货梯拉货,我和葛X负责底楼装货,事发时,我们听见响声,发现邵XX摔落下来,只听说有人按了货梯开关,具体情况不清楚。

  张XX对证人葛X及王X所陈述的内容认为基本属实,然坚持与邵XX及两证人非雇佣关系,而系合作关系。陈XX及XX公司对证人葛X及王X陈述无异议,但认为证人葛X陈述其发现货梯存有危险性,与邵XX诉称陈XX、XX公司明知货梯存有安全隐患存有矛盾之处,故不认可邵XX诉称的这一节。就两证人的陈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如下三点,一是邵XX、张XX及XX公司之间分别系何种法律关系?二是陈XX、XX公司应否对邵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邵XX自身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及各方当事人间的责任比例为何?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邵XX系受张XX的雇佣还是受XX公司的雇佣?张XX与XX公司是否亦属雇佣关系?均直接攸关当事人侵权责任后果的承担。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和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雇佣合同中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承揽合同中则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工作上的支配和服从关系。此外,还可从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当事人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系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系提供劳务方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可认定为承揽,反之,应认定为雇佣。从上述分析判断,本案中,邵XX及证人葛X、王X均确认,系应张XX之邀至事发地提供搬运及装货劳务,且亦由张XX承诺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均受雇于张XX,邵XX与张XX间构成劳务雇佣关系;另,张XX与XX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然其负责将XX公司的化妆品等物进行打包整理并装载运输,交付完成的系一项工作成果,故张XX与XX公司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陈XX系XX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外应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XX主张其受XX公司雇佣及其与邵XX系合作关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自2015年下半年起,XX公司与张XX已发生数次运输承揽关系,且张XX均提供运输所需之车辆,并组织相关搬运人员,XX公司确有理由相信张XX能胜任涉案承揽事宜,故不存有选任过失;另,邵XX及张XX均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存有指示不明等情形,现邵XX主张陈X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损害,则可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起事故中,邵XX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身应具备一定的社会经验和生活常识,应当明知在乘坐货梯搬运货物过程中,应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等因素,然邵XX在工作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故邵XX自身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邵XX承担40%的责任。张XX作为雇主,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教育及管理职责,亦未能提供所需的安全帽等安全防护器具,在发现邵XX等搬运过程中存有安全隐患的情形时,未能及时予以阻止,致使发生邵XX摔落受伤的事故,张XX在此次事故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张XX承担60%的责任。

  至于具体损失金额,一审法院根据邵XX的请求金额、张XX、XX公司等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

  1、对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核定金额为19,761.66元;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邵XX住院共计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现邵XX主张320元,于法无悖,予以支持;

  3、对于营养费,根据上海目前的生活水平、邵XX的受伤情况,并结合邵XX年龄因素,营养费以每日40元为宜,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05日,计4,200元;

  4、对于护理费,根据邵XX的受伤情况,并结合邵XX年龄因素及护理的实际情况,护理费以每日70元为宜,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05日,计7,350元;

  5、对于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邵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事故而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酌情按照目前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2,19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10日,计15,330元;

  6、对于残疾赔偿金,邵XX系农业户口,故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05元的标准计算,邵XX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系数为12%)主张按20年计算,于法无悖,予以准许,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5,692元(23,205元/年×0.12系数×20年);

  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邵XX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6,000元;

  8、对于交通费,系邵XX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邵XX的就医时间、地点,酌情支持500元;

  9、对于衣物损,邵XX虽未提供证据,但系邵XX的合理损失,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200元;

  10、鉴定费2,000元系邵XX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予以确认;

  11、对于律师费,因邵XX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邵XX该损失系其为诉讼所实际支出,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对具体数额法院结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定为5,000元;

  12、对于张XX支付的垫付款900元,为实现案结事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XX公司支付的垫付款5,000元,自愿补偿邵XX,于法无悖,予以准许。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邵XX的损失有:医疗费19,76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350元、误工费15,330元、残疾赔偿金55,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16,353.66元,由邵XX自行负担40%的责任,计46,541.46元,由张XX承担60%的责任,计69,812.20元,扣除已支付的900元,尚需支付68,912.2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作出判决:一、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XX损失68,912.20元;二、上海XX公司自愿补偿邵XX5,000元(已付);三、驳回邵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计1,364元,由邵XX负担590元,张XX负担77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邵XX之间应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就事发当天所涉搬货运输事宜,被上诉人XX公司并未与邵XX、葛X、王X等直接联系,而是由张XX通知葛X等人并于次日接至事发地进行搬货,相关每日报酬由张XX与葛X等人协商确定,XX公司对此并不过问。结合XX公司与张XX之前有过多次合作等情况,根据葛X、王X等证人证言,以及张XX本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确定邵XX与张XX之间构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张XX主张仅依据陈XX报警记录即可认定XX公司与邵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鉴于其证明力明显低于邵XX所提供的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经审核,一审法院核定的各个赔偿项目及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洪可喜

  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7-06-22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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