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XX公司(下称“中XX公司”)与湖北省XX公司执行复议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最高法执监111号
再审申请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华XX。
法定代表人:姚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世博,北京市XX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XX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552号中建康城XX。
法定代表人:龚XX,职务:总经理。
中国XX公司(下称“中XX公司”)与湖北省XX公司执行复议纠纷案(下称“本案”),中XX公司委托李世博律师代理。
2015年6月23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鄂州中院”)向中XX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XX公司协助冻结黄冈市XX公司(下称“富华XX”)在中XX公司处应收的仓储费(以双方实际交易的仓储费为准);2015年12月1日,因黄冈市XX公司(以下简称“富华XX”)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且事实上已不具备继续履行仓储合同的能力,中XX公司基于黄冈市黄州区委和黄州区陈策楼市镇政府的保证储备棉安全的承诺,与富华XX、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达成协议,解除中XX公司与富华XX间的仓储合同法律关系,由XX公司租赁富华XX库房,并配备专业人员继续为中XX公司提供仓储服务,中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仓储费,XX公司向富华XX支付库房的租赁使用费;2016年11月25日,鄂州中院作出(2016)鄂07执55之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提取了截止到2015年12月1日富华XX在中XX公司处享有的仓储保管费XXX.52元;2017年6月9日,鄂州中院作出(2016)鄂07执55号《履行通知》,要求中XX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2015年12月1日至今的仓储费汇至法院账户,否则将按每季度902255.84元采取执行措施;2017年7月11日,鄂州中院作出(2016)鄂07执55之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富华XX在中XX公司处所享有的仓储保管费XXX.98元;2017年7月26日,中储棉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鄂07执55之4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相关冻结;2017年8月15日,鄂州中院驳回中储棉的执行异议。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提出复议申请,一方面继续坚持鄂州中院(2016)鄂07执55号《履行通知》具有效力瑕疵,不应对中XX公司发生法律效力,(2016)鄂07执55之4号《执行裁定书》系基于错误的《履行通知》而作出,应予纠正;同时,代理律师在中储棉的法务人员陪同下去往湖北省黄冈市XX公司所在地调查取证,并取得相关证据,试图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湖北高院”)证明XX公司独立于富华XX而存在,仓储服务不仅仅是提供租赁场地,服务提供者还需雇佣专业人员进行储备棉的安全保护、日常管理等工作。另外,代理律师查询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找到对我方有利的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希望使湖北高院支持我方主张。2017年11月16日,湖北高院向代理律师寄达复议裁定书,驳回复议请求。
执行复议被驳回后,代理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支持我们的再审请求,撤销了执行异议和复议裁定,挽回损失200万元。
审判长毛宜全
审判员杨春
审判员邱X
201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