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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方当事人乘坐主责汽车如何进行赔偿主张

  • 交通事故
  • (2016)京0115民初109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帮助当事人主张合理赔偿并得到法院支持

案件详情

  张x与秦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15民初10933号

 

  原告张X,男,1998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堂,广东XX律师。

  被告秦XX,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职业不详。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潘XX,董事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进中路66号钱江方洲小区南XX103、103-1室。

  负责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北京证XXX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张X与被告秦XX、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委托代理人刘堂、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XX、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5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1585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547.81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由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秦XX、XX公司承担,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我们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损失中的9978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0时10分许,我乘坐张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车牌号为×××,挂车车牌号为×××)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大广高XX出京方向求贤出口北侧时,由于天色漆黑加之适逢大雾,张XX未注意到前方秦XX违章停放在路口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车牌号为×××,挂车车牌号为×××),两车临近后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和张XX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张XX为主要责任、秦XX为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被急救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踝关节骨折等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此后还前往空军指挥学院医院住院治疗。另查,车牌号为×××的牵引车车主为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车牌号为×××的挂车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给我造成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此前我曾通过诉讼程序主张了部分医疗费等损失,但我的其余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秦XX未答辩。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张X所诉交通事故发生及交通队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涉案的车牌号为×××的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XXX元;涉案的车牌号为×××的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此为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此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赔偿总和不能超过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张X诉讼请求中存在过高不合理部分。故不同意张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0时10分,秦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车牌号为×××,挂车车牌号为×××)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大广高XX出京求贤出口北侧遇雾大封路停车等候时,适有张X乘坐的案外人张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车牌号为×××,挂车车牌号为×××)由北向南驶来,后车前部与前车后部接触,造成张XX、张X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张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秦XX驾驶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由此最终确定张XX为主要责任、秦XX为次要责任、张X无责任。

  事发后,张X被急救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左足挤压伤、左足开放骨折等多处损伤,并于2015年12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张X于当日在该院施行了左足开放伤口清创缝合、VSD植入术手术,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7日,实际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为观察左足伤口情况,外院继续治疗。张X紧接着前往空军指挥学院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损伤,并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4天。在住院期间,张X施行了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肌腱探查修复术手术及清创、残端修整、股前内侧游离皮瓣修复、游离植皮术手术。该院的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6-8周拔针、一个月复查、不适随诊。张X此后为此次受伤再次于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24日在老家阜南县鹿城镇城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8天。2016年5月23日,张X前往空军指挥学院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在此期间施行了皮瓣整形、内固定取出术手术,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8日,实际住院5天,该院的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两周拆线、一个月复查、不适随诊。本次诉讼前,张X曾向被告提起过诉讼,就其损失已经主张了部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另查,秦XX驾驶的车牌号为×××的牵引车登记车主为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为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XXX元。车牌号为×××的挂车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为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

  庭审中,张X申请对其因此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X骨盆畸形愈合符合10级伤残,左下肢目前状况符合10级伤残,左足目前状况符合10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0%;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张X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4547.81元。

  张X就起误工损失,其陈述其自2014年就开始跟随其叔叔张XX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就此其提交了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提交的证明一份,XX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张X尚未满18周岁,其不可能从事上述工作。就其护理费损失,张X陈述由其母亲戴XX进行护理,并出具了一份居委会证明,其母亲系在外从事家政服务工作,XX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就残疾赔偿金使用标准问题,张X提交了户口本及当地规划部门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张X户籍所在地已进行规划,当地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属于失地居民,XX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张X户籍地为农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张X起诉后,作为本案被告的秦XX、XX公司享有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上述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即秦XX驾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张X所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及案外人张XX受伤,由此给受害人造成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本案张X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大兴交通队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已作出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双方的过错程度,关于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的比例,我院根据案情确定为张XX承担70%、秦XX承担30%。张X及案外人张XX此前已主张了部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公司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就交强险剩余的赔偿限额,张X与案外人张XX已达成一致,张X使用其中的4万元。张X剩余的各项损失应由本院结合其此后住院治疗情况、伤情等情况综合确定。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该部分损失为10956.6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X此后共计住院治疗43天,该部分损失为43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营养80日,该部分损失为40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护理80天,该部分损失为9600元;关于误工费,张X陈述其跟随其叔叔从事货物运输,考虑到事发时的情形、张X户籍地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张X虽未成年,但确已参加工作有一定收入,对其误工损失应酌情予以支持,本院参照最低工资标准,酌定张X的误工损失为103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张X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其户籍地耕地已被政府征用,且其事发前从事货物运输职业,其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农村,故本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计算,张X该部分损失为158577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该部分损失为1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张X病情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该部分损失为4547.81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XX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于牵引车及挂车均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总和不能超过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系XX公司单方制定的既定条款,此免责条款未有特殊标记予以提示,且该保险条款未有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护理费九千六百元、误工费一万零三百二十元、残疾赔偿金一万二千零八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XX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三千二百八十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九十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三千九百四十九元一角、残疾辅助器具费四百八十元、交通费三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秦XX、被告江苏XX公司赔偿原告张X鉴定费一千三百六十四元三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七元,由原告张X负担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秦XX、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樊XX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XX


  • 2016-10-27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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