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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齐XX与被告张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2)东民初字第5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大元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区运河XXx号众成新居华府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高XX,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区淄博路x号二区x号楼x单XX。


委托代理人孙大元,山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北XX。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


原告齐XX与被告张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连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X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元,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XX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张XX驾驶鲁EXXX号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运河XX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绿洲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2年1月6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第201XXXX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XX无责任。综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XX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3283.91元、护理费699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43304.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8365.9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张XX予以赔偿。


被告张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张XX驾驶鲁EXXX号轿车沿运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绿洲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第201XXXX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25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3412.91元,其中包括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9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另垫付原告20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淄博鲁中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8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齐XX左侧股骨颈骨折之伤情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


原告提交劳动合同2份及营业执照1份,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19年为43304.8元。两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节连香身份证及购房合同各1份,主张护理人员节连香的护理费按山东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112天,两被告对护理费按山东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无异议,但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22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张XX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不到5级,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19年为43304.8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12天,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护理期限为22天,参照山东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373.68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2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其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XX驾驶的鲁EXXX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齐XX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3412.91元、残疾赔偿金43304.8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1373.68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0875.39元。被告XX公司在鲁EXXX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304.8元、护理费1373.68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5898.48元,余款44976.91元由被告张XX对原告齐XX予以赔偿,扣除其垫付的20129元,尚余24847.91元。限上述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3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原告齐XX负担468元,被告张XX负担909元。保全费170元,由原告齐XX负担78元,被告张XX负担92元。由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隋连成



书  记  员 史XX


  • 2012-11-20
  •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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