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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与计XX、东营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广民三初字第2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大元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常X。


委托代理人:孙大元,山东XX律师。


被告:计XX。


被告:东营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计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X诉被告计XX、东营XX公司(下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计XX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XX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共计800000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次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东营XX公司名称变更信息登记情况表一份,拟证明被告XX公司的名称系由东营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计XX于2011年9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计XX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日始至21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XX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5%,违约金根据被告实际逾期天数按每日5%计算,合同还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中国XX转账交易回单一份、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计XX支付了借款,其中于2011年8月23日通过中国XX用案外人缪X的银行卡向计XX名下账户转账400000元,又于2011年9月2日向计XX支付现金100000元,被告XX公司在收条中注明了其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限为三年;


4、案外人缪X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的中国XX出具的转账交易回单所转款项400000元系由原告借用其朋友缪X的银行卡向被告计XX名下账户转账的事实。


被告计XX、XX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计XX达成了借款500000元的意向,后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使用案外人缪X的银行卡通过中国XX向计XX个人名下账户转入400000元,又于2011年9月2日向计XX支付了现金100000元。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计XX、XX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计XX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日始至21日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5%,违约金根据被告实际逾期天数按每日5%计算,该笔借款由XX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三年。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违约金(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264178元,以上共计764178元,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始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计XX、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计XX支付了借款,计XX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计XX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自2011年9月2日始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7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为2641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主张被告计XX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始至上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依约对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计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X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逾期违约金264178元,以上共计764178元;


二、被告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X自2013年8月28日始至上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


三、被告东营XX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利息、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常兴泉



书记员  朱XX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1-23
  • 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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