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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鄂0192民初14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廷凤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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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92民初1464号

  原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杨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廷凤,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州区龙腾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湖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湖北XX律师。

  原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XX、盛廷凤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XX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作出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XXX.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1547.15元(具体计算方式以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为准);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23日(违约金计算表的形成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以及为追讨欠款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湖北XX公司承建XX国XX项目和未来科技城项目,就XX国XX项目于2012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规格、结算单价、送货及货款结算方式、货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连续供货未来城科技项目。后被告做出承诺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XX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3月10日止,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砼款共计XXX.5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砼款的行为严重违约,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的违约金801547.15元。综上,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款项共计XXX.65元,并应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系与新XX公司成立买卖合同,该货款XX绝大部分是新七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结算方式按照月供应量进行结算,在每月5日进行结算;支付货款方式为与被告跟业主方签订的合同同步付款付至所供砼款的70%,主体结构封顶付至所供砼款80%,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付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被告延迟支付货款超过合同规定任何付款期限1周后,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且被告仍应及时向乙方支付上述违约金。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就未来科技城项目和XX国XX项目进行对账,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就两项目未向原告付款XXX.5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00000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0000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承诺函:承诺自2015年10月起每月向原告还款,每月25日前还款500000元,如不能兑现承诺,愿承担从原付款截点按货款余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92305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0元。截止此次付款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付款,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为XXX.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对账单、承诺书、付款收据,当事人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以上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被告应当在收货后及时向原告付款。现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付款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2016年3月10日最后一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XX.5元,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支付。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被告既在合同XX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在2015年9月8日由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不按期付款的违约金事项,承诺书对违约金的约定计算标准按合同的日万分之五未变,但变更合同XX约定的计算基数合同总额为未支付款项,该约定是当事人意愿,标准亦未超过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庭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第一次对账,截止2015年4月20日对账欠款总额为XXX.5元。此次对账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五次。按照承诺书,被告应当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款项的支付进度分段以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2015年4月20日起以XXX.5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共计94天)的违约金为231764.54元;2015年7月24日起以XXX.5元(XXX.5元-6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共计32天)的违约金为69298.57元;2015年8月25日起以XXX.5元(XXX.5元-4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共计35天)的违约金为68795.31元;2015年9月29日起以XXX.5元(XXX.5元-192305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共计72天)的违约金为134598.80元;2015年12月10日起以XXX.5元(XXX.5元-5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2月7日(共计60天)的违约金为97165.67元。以上分段计算的违约金总计601622.89元。2016年2月8日起以XXX.5元(XXX.5元-3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认为案外人新XX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追加新XX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根据合同和对账单等证据上的公章判断,本案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本案的原、被告,新XX公司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追加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新XX公司如有其它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起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XX公司支付欠款共计XXX.5元;

  二、被告湖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XX公司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2月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601622.89元;

  三、被告湖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XX公司支付以XXX.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武汉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6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湖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XX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XX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XX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XX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


  • 2016-08-18
  •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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