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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XX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鄂0105民初22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廷凤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武汉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XX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5民初2269号

  原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XX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廷凤,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省武汉市蔡甸大集街工农XX。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X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廷凤和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6月16日的应付钢材款1,815,000元,并按每月34,000元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加价款;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6月16日的违约金262,7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至货款付清之日至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担保费及为实现本案财产权利权利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武汉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洪湖市XX产业园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对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合同履行地、加价款、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时付款,截止2015年1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1,220,000元。由于原告进行了垫资,因此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了加价款,该约定的加价款应包含在货款中。此后双方签订的《欠条》对前期的货款、加价款、运费进行了对账,并对后期加价款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进行了确定。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如果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每天另行支付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给对方,现原告自动将其调整为年息24%。对于上述拖欠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XXXX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诉称的涉案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黄X个人所签,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上的印章是黄X私自雕刻,经武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印章非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本案应中止审理。2、涉案合同与黄X个人出具的《欠条》无效。涉案合同系黄X私刻公章签订,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且该合同约定的加价款(每吨每天4元)是浮动价,只要货款未予全部结算,则可以无限予以累加,该合同条款显失公平。黄X已承认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存在密切联系,不排除原告与黄X恶意串通的可能。《欠条》没有被告财务部门或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不能仅凭已出逃的黄X的签字认定《欠条》有效。况且,涉案合同无效,因而合同中的结算条款亦属无效。黄X向被告出具了声明,承认《欠条》中包含其个人借款,并承认上述欠款已基本偿还,故仅凭《欠条》认定被告的责任不妥。原告不能说清《欠条》中122万元的组成,每月34,000元的加价款相当于年利率43%,合同约定结算、对账是双方公司财务完成,黄X不是公司财务人员、不是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有过失并且不具有善意。《欠条》充其量为黄X个人所欠,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3、涉案合同及《欠条》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非善意且有过错。4、依据黄X向被告提交的声明可知,涉案货款已基本结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根据原告武汉XX公司的申请,本院从XX省洪湖市人民法院调取了被告XXXX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下发的大建(2013)009号文件《关于黄X同志任职的通知》、被告XXXX公司与黄X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XXXX公司与黄X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XXXX公司项目负责人工作业绩奖惩协议》、被告XXXX公司与XXXX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奥昌产业园工程施工合同》、被告XXXX公司与XXXX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奥昌产业园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黄X同志任职的通知》的主要内容为XXXX公司聘请黄X担任洪湖奥昌产业园项目经理,黄X的主要职责为负责洪湖奥昌产业园项目的日常施工管理工作。被告XXXX公司与黄X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XXXX公司聘请黄X从事项目经理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3月4日起到法定或约定的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时止;XXXX公司根据《项目负责人工作业绩奖惩协议》发放黄X的工资待遇。被告XXXX公司与黄X签订的《XXXX公司项目负责人工作业绩奖惩协议》则对黄X承包奥昌产业园项目的工作业绩及待遇进行了具体约定。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奥昌产业园工程施工合同》载明:“XXXX公司为工程承建方,XXXX公司为工程发包方,工程名称为奥昌产业园,工程地点为洪湖市新滩经济开XX,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暂定)。”被告XXXX公司在该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黄X作为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施工合同上签名。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奥昌产业园工程施工合同》载明:“XXXX公司为工程承建方,XXXX公司为工程发包方,工程名称为奥昌产业园,工程地点为洪湖市新滩经济开XX,建筑面积828平方米。”被告XXXX公司在该第二份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黄X作为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施工合同上签名。原告武汉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XXXX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原告武汉XX公司向被告XXXX公司送货的15份《送货单》及《发货通知单》、黄X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欠条》。《钢材供货合同》系被告XXXX公司以XXXX公司奥昌工业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武汉XX公司签订,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就洪湖市XX工业园工程签订本合同(甲方XXXX公司,乙方武汉XX公司)。一、钢材的名称、数量、质量标准和价格。1钢材的名称:螺纹钢(12-32)、线材钢、圆钢(6.2-12)、带肋钢(5.5-9)、盘螺(6-12);2、甲方所需钢材数量600吨(施工期限为5个月);3、价格:乙方所送螺纹钢按送货当日意达网上钢材同品种、同规格的信息价为基础,每吨每天加4元。盘螺、带肋钢均按武X、XX信息价为基础,每吨每天加价4元,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4、运费按每吨120元由甲方另行支付;二、结算方式和期限。甲方按进度到正负零或60天为节点,向乙方支付所送货款的80%,主体结构封顶或4个月为节点,向乙方支付所送货款的80%,余款主体结构封顶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全部货款。如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则按所欠款金额每天另行支付2‰的滞纳金给乙方…。”《送货单》及《发货通知单》则反映了原告武汉XX公司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向被告XXXX公司交付钢材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情况。黄X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李XX钢材款玖拾肆万肆仟壹佰伍拾玖元整(944,159元),加价款、运费计贰拾柒万陆仟壹佰玖拾玖元(276,199元),合计壹佰贰拾贰万元整。此款从2015年元月1日起按每月加价叁万肆仟元(34,000元)计价。”被告XXXX公司对上述被告XXXX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下发的大建(2013)009号文件《关于黄X同志任职的通知》、被告XXXX公司与黄X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XXXX公司与黄X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XXXX公司项目负责人工作业绩奖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XXXX公司与XXXX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奥昌产业园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上黄X的签名系仿冒。对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第二份《奥昌产业园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该第二份合同上加盖的XXXX公司合同专用章系虚假印章。为此,被告XXXX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奥昌产业园工程施工合同》上黄X的签名以及黄X出具《欠条》上的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记鉴定。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后,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相关司法鉴定,于2017年11月13日形成京正【2017】文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以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的《奥昌产业园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的《欠条》为检材,以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的《钢材供货合同》以及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4日的大集建设集团《甲乙双方基本信息》(《劳动合同书》)为样本,对上述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进行同一性鉴定,鉴定确认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均为同一人所写。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奥昌产业园工程施工合同》上有被告XXXX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以及被告XXXX公司项目经理黄X的签名,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第二份《奥昌产业园工程施工合同》上有被告XXXX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以及被告XXXX公司项目经理黄X的签名,上述施工合同上黄X的签名与被告XXXX公司和黄X之间《劳动合同书》以及被告XXXX公司和原告武汉XX公司之间的《钢材供货合同》上黄X的签名系同一人所写,而被告XXXX公司确认了《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故可以据此认定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奥昌产业园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第二份《奥昌产业园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被告XXXX公司对《关于黄X同志任职的通知》、被告XXXX公司与黄X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XXXX公司项目负责人工作业绩奖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结合黄X代表被告XXXX公司签订二份《奥昌产业园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黄X系被告XXXX公司聘请的奥昌产业园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有权代表被告XXXX公司就涉案奥昌产业园工程项目对外签订合同,黄X代表被告XXXX公司与原告武汉XX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钢材供货合同》成立、有效。同理,黄X向原告武汉XX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欠条》系被告XX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XX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蔡公立字(2015)1935号《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立案告知单》、武公物鉴(文)字(2015)175号《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有黄X签名落款的“声明”、被告XXXX公司与XXXX公司之间的QQ邮件及短信记录。《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立案告知单》载明:“李XX:你于201XXXX1016向我局(报案、控告、举报)的黄X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经我局审查,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已决定立案。”《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载明:“检材1-4(1、合同订立日期2014年11月2日的《内墙抹灰、外墙抹灰及贴砖劳务分包合同》;2、合同订立日期2014年11月10日的《地坪及屋面隔热块劳务分包合同》;3、合同订立日期2015年1月14日的《零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4、日期2015年10月27日的《收缴印章情况说明》)上的“XXXX公司奥昌产业园项目部”印文分别与样本(《印章情况说明》)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被告XXXX公司认为该“立案告知单”、“物证鉴定书”可以证明黄X因伪造其公司印章而被立案侦查,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同时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黄X私刻,被告XXXX公司并非《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有黄X签名落款的“声明”载明:“…本人声明,我与XX公司老总关系很好,有些钱是我私人向他们借的,有部分是货款,但都还得差不多了,大概只剩下十几万块钱,具体数目要对账后才能确定。”被告XXXX公司认为黄X出具的“声明”可以证明原告武汉XX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货款数额有误,且其中包含黄X的私人借款。被告XXXX公司与XXXX公司之间的QQ邮件及短信记录主要反映了XXXX公司向黄X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XXXX公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黄X个人有履约能力、黄X出具的《欠条》中包含其私人借款。原告武汉XX公司对《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立案告知单》、《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并非针对涉案合同关系所作鉴定与立案,故与本案缺乏关联。对黄X出具的“声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黄X未出庭作证,“声明”不能证明相关事实成立。对被告XXXX公司与XXXX公司之间的QQ邮件及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立案告知单》是根据李XX的举报,就黄X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行为予以立案侦查,该涉嫌犯罪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影响,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所鉴定的印章并非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且如前所述,黄X是被告XXXX公司聘请的奥昌产业园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有权代表被告XXXX公司就涉案奥昌产业园工程项目对外签订合同,即使该《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被告XXXX公司印章系黄X私刻,亦不影响该合同之效力,故被告XXXX公司关于其并非《钢材购销合同》相对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黄X出具的“声明”是其书面证言,黄X未出庭接受质证,黄X与被告XXXX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该“声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XXXX公司与XXXX公司之间的QQ邮件及短信记录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关联,且与被告XXXX公司欲证明的事实(即《欠条》中包含黄X个人借款)之间没有逻辑联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武汉XX公司依约向被告XXXX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钢材,被告XXXX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武汉XX公司给付相应钢材货款。《钢材供货合同》的钢材价格条款约定:“价格:乙方所送螺纹钢按送货当日意达网上钢材同品种、同规格的信息价为基础,每吨每天加4元。盘螺、带肋钢均按武X、XX信息价为基础,每吨每天加价4元,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该条款是关于垫资行为发生后的垫资钢材价款,不具有对守约方的赔偿或对违约方的惩罚的性质,且《钢材供货合同》另行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条款,故黄X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1,220,000元钢材款中并不包含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该款是被告XXXX公司欠原告武汉XX公司的钢材货款。黄X代表被告XXXX公司向原告武汉XX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承诺了每月34,000元的加价款,该承诺与《钢材供货合同》的钢材价格条款(加价条款)约定相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被告XXXX公司有约束力,应据此计算被告XXXX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上述《欠条》中没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内容,《欠条》载明的每月34,000元加价款的计算基数(1,220,000元)中已包含了前期钢材加价款和运费(276,199元),而原告武汉XX公司也是根据该《欠条》来确定其应收货款的数额并主张权利,是为对该《欠条》内容的同意,故判断该《欠条》是为双方的最终结算协议,《欠条》载明的每月34,000元加价款包含《欠条》出具后逾期付款产生的加价款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武汉XX公司要求被告XX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向原告武汉XX公司支付货款1,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XX公司从2015年元月1日起,至1,220,000元货款付清时止(还款当月满月为准),按每月34,000元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武汉XX公司支付钢材加价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武汉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22元,由原告武汉XX公司负担4,150元,被告XXXX公司负担19,2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被告X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原告武汉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旷

  人民陪审员 王文杰人民陪审员杨X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8-03-29
  •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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