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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陕02民初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发令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陕西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2民初6号

  原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5号1幢2单XX。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发令,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陕西XX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牡丹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四川XX律师。

  原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安莱XX)因与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发令、宋X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铜川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二期工程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6年2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铜川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二期工程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同意由原告承担新区医院二期工程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承包方式综合单价包干,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决算,并对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及退还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将500000元工程保证金分10笔打入案外人王X账户。然而,被告未能依约安排原告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原告认为,合同未能履行,被告应退还全部保证金,但被告在原告多次主张后仍拒绝退还。

  XXX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铜川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二期工程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XXX收到原告保证金500000元整,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

  安莱XX提供证据:第一组:《铜川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二期工程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1、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铜川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二期工程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铜川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二期工程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2、合同5.3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及退还: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人民币100万元保证金。乙方完成工程总量的50%时,甲方返还50万元履行保证金;乙方工程量完成100%时,甲方返还剩余50万元履行保证金。3、合同第14.4条约定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须在收到合同解除通知后3日内,赔偿非违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乙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2)任何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二组:《证明》与账户信息、支付业务回、;收款收据,用以证明:1、原告已依约将50万元保证金转账至被告指示的收款账户。2、结合第一组证据合同14.4约定证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开工,现该工程已经由其他单位施工,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3、结合第一组证据合同14.4约定证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未能施工,原告已付履约保证金应当全部退还原告,并且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XXX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9日,安莱XX与XXXXXX签订《铜川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二期工程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X同意由安莱XX承担新区医院二期工程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承包方式综合单价包干,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决算,并约定安莱XX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安莱XX按照XXX的指示依约将500000元工程保证金分10笔打入案外人王X账户,2015年12月6日XXX出具收据收到保证金300000元,2016年2月2日收到保证金200000元。此后,XXX未能依约安排安莱XX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铜川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二期工程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安莱XX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但XXX一直未通知安莱XX进场施工,该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XXX也同意解除该合同。安莱XX请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XXX应当退还收取的保证金。XXX收取安莱XX支付的保证金后,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未及时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给安莱XX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安莱XX要求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陕西XX公司与陕西XX公司签订的《铜川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二期工程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

  二、陕西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陕西XX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6年2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 元,由陕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XX

  审 判 员 贺XX

  人民陪审员 曹XX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XX


  • 2020-03-26
  •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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