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赖XX与傅X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闽0823民初44号
交通事故
丘瑞勇律师 当前活跃
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1.3万+
    服务人数
  • 9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认真,负责。

案件详情

赖XX与傅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823民初44号

  原告: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瑞勇,福建XX律师。

  被告:傅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系傅XX之女)

  原告赖XX诉被告傅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瑞勇、被告傅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0513.43元;依法判决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次要责任即30%比例由被告承担(执行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5日12时10分,原告驾驶闽F×××××号普通二轮闽摩托车沿国道319国道从龙岩方向往连城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碰撞同向前方左转弯由被告傅XX驾驶的皖F×××××号正三摩托车,造成原告赖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8]第F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赖XX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2.傅XX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0574.64元,2018年8月20日、11月6日原告到龙岩市第二医院复诊花费537.52元。

  2018年11月15日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傅XX驾驶的皖F×××××号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按时交纳交强险,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次要责任即30%比例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傅XX只支付了15000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具此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傅XX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其认为双方的车辆都没有保险,是原告自己撞过来,原告是主要责任,其的责任是次要责任,也属于受害者,交强险范围内不能按照全部责任由其承担,这样子体现了不公平不公正,只能按照10%承担责任。住院期间的发票予以认可,对外购药物不予承担,且有二张发票的名字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60元太高了;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不应由其承担,双方都有责任,原告还是主要责任;交通费1000元太高,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往返最多3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已经能够正常生活,也看不出来哪一方面有伤残;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有疑虑,最多计算在住院期间的30天。

  赖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岩市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龙岩市XX和龙岩XX六张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材料,傅XX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岩市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龙岩市XX和龙岩XX购买的单唾液四已糖节苷脂钠注射液六张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赖XX欲证明在住院期间外购单唾液四已糖节苷脂钠注射液花费6480元的事实;傅XX质证认为,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没有遗嘱和处方,且有两张发票的名字错误。经本院审查认为,赖XX在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外购单唾液四已糖节苷脂钠注射液药品,未提供龙岩市第二医院的医嘱或处方,故无法证实赖XX在住院期间是否确需外购药品,因此,赖XX住院期间外购单唾液四已糖节苷脂钠注射液共6480元,本院不予认定;

  2.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赖XX欲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傅XX质证认为,其不同意赖XX有十级伤残,原告已经可以正常生活、活动,手也非常灵活。经本院审查认为,傅XX虽对赖XX的伤残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赖XX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或其鉴定的机构和人员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以及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等情形。故傅XX的辩解,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5日12时10分,赖XX驾驶闽F×××××号普通摩托车沿国道319线从龙岩往连城方向行使,途经上杭县蛟洋镇坪XX时,碰撞同向前方左转弯由傅XX驾驶的皖F×××××号三轮摩托车,造成赖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赖XX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赖XX的伤情经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急性颈髓损伤(颈3-6)并不全瘫、颈5-7椎体骨挫伤、头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顶部皮下血肿、左侧第5肋骨骨折2.电解质紊乱等伤情,于2018年8月4日出院,住院花费34094.64元。出院医嘱:1.颈托制动保护1个月;2.可到康复科进一步康复治疗;3.出院后1月内每2周复查一次电解质;4.胆囊炎结石随诊肝胆外科;5.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8年8月2日,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18】第F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傅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8月20日,到龙岩市第二医院门诊花费264.1元,2018年11月6日又到龙岩市第二医院门诊273.42元。2018年11月15日,赖XX的伤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见被鉴定人颈椎生理曲度稍变直,颈部叩痛,颈部活动受限,右上肢肌力4级,左上肢肌力稍差,双下肢肌力5级,四肢皮肤感觉减退,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根据《人体损伤致残成都分级》附则6.1、附录A10十级残疾的划分依据规定,比照5.10.1.6)5.10.6.3)条款规定,评定赖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傅XX已支付15000元给赖XX。因双方无法协商,赖XX于2019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案经主持调解无效。

  另查明,傅XX驾驶的皖F×××××号三轮摩托车亦未交投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18】第F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傅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原因全面,划分责任恰当,可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关于赖XX的损失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传发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部分数据的通知》等规定,本院对赖XX的损失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赖XX主张医疗费用为41112.16元,对龙岩市第二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共34632.16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对龙岩市XX和龙岩XX购买的单唾液四已糖节苷脂钠注射液共六次6480元,因赖XX未提供确需外购药品的处方或医嘱,故该部分外购药物,本院不予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800元。赖XX前往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按照每天60元计算太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30元,住院30天,即30天×30元/天=900元;

  (三)护理费:主张4772.7元,按住院天数30天,每天159.09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赖XX在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用32252元,结合赖XX的伤情,赖XX主张4000元太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五)交通费:赖XX在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30天,主张1000元太高。但赖XX前往龙岩市住院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赖XX的伤情达到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七)伤残赔偿金:赖XX伤残达十级,其身份属于农民,主张16334.8元/年×20年×10%=32669.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八)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赖XX于2018年7月5日受伤,于2018年11月15日定残,其主张133天×159.09元/天=21158.9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九)鉴定费:赖XX提供了福建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其主张100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赖XX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46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772.7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32669.6元、误工费21158.9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1663.43元。因傅XX驾驶的皖F×××××号三轮摩托车未交投交强险,故傅XX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赖XX,不足部分再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大小承担损失。根据上述损失情况,傅XX应在交强险医疗险额范围内赔偿赖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赖XX护理费4772.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32669.6元、误工费21158.97元、交通费500元等损失合计62101.27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632.16+900元+3000元-10000元=28532.16元和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29532.16元,按主次责任分摊,即赖XX承担70%责任,傅XX承担30%责任。故29532.16元的30%为8859.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赖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各项损失72101.27元;(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

  二、被告傅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扣除交强险已赔付外赔偿原告赖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9532.16元的30%即8859.65元;

  三、驳回原告赖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4元,由原告赖XX负担369元,被告傅XX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林XX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游XX

  • 2019-03-11
  •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丘瑞勇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丘瑞勇律师
5.0分服务:1.3万+人执业:9年
丘瑞勇律师
13508201****2494 执业认证
  • 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 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北环东路98号二楼
丘瑞勇律师,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人执业的过程中,将丰富的理论知识与大量的实践相结合,办理了大量的交通事故、劳动...
  • 189 5947 5120
  • 18959475120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