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与傅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823民初1104号
原告:曹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瑞勇,福建XX律师。
被告:傅XX。
原告曹XX与被告傅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傅XX立即归还曹XX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XX同期同类贷款4倍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傅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傅XX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曹XX借款100000元,曹XX通过银行转账向傅XX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傅XX于2015年7月28日向曹XX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傅XX没有按期还款,傅XX于2015年12月30日重新续借要求分期付款,并同意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但是2016年6月5日仍然没有归还,2016年6月5日经双方协商傅XX再次向曹XX续借,同时约定该笔未支付的本金按照中国XX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支付给曹XX。2017年下半年曹XX多次要求傅XX偿还借款本息,但傅XX一直拒绝支付。
傅XX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傅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曹XX借款100000元,借期10天。曹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傅XX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傅XX于当日向曹XX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傅XX没有按期还款,并于2015年12月30日重新续借要求分期付款,双方约定傅XX在2016年2月10日前最少归还35000元,剩余的65000元在2016年5月1日前一定归还。但到期后傅XX仍然没有归还借款。2016年6月5日经双方协商傅XX再次向曹XX续借,并约定傅XX自借款之日起支付中国XX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给曹XX,结算方式是按银行利息每季度结算,没有支付的利息将滚入本金进行结算。2017年开始曹XX多次要求傅XX偿还借款本息,但傅XX一直拒绝支付。
以上事实,有曹XX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网银历史交易查询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傅XX向曹XX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合法有效。傅XX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现曹XX要求傅XX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傅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傅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曹XX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XX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XX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伍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