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x诉龚xxx等健康权纠纷案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823民初1372号
原告:陈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系陈XX的儿子。
被告:龚XX男。
被告:上杭县太拔镇敬老院。
负责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瑞勇,福建XX律师。
被告:上杭县太拔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4XXXX3408G)。
法定代表人:郭XX,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被告:上杭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何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龚XX、上杭县太拔镇敬老院(以下简称太拔敬老院)、上杭县太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拔镇政府)、上杭县民政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林XX,被告太拔敬老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瑞勇、太拔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杭县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龚XX、上杭县太拔敬老院(以下简称太拔敬老院)、上杭县太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拔镇政府)、上杭县民政局共同赔偿陈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78634.2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上午,龚XX在太拔敬老院与陈XX因琐事发生争执,龚XX将陈XX推倒在地,造成陈XX受伤。陈XX受伤后被送往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胸部挫伤、左额顶部皮下血肿。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8日,陈XX在上杭县医院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31580.87元、护理费3750元。2016年12月26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X伤残等级为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九级和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陈XX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580.87元、护理费15034.2元(住院期间3750元、出院后护理费112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4999.2元(按14999.2元/年计算)、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
龚XX未作答辩。
太拔敬老院辩称,陈XX受伤是由龚XX造成,敬老院不承担责任。陈XX与龚XX争执过程中,龚XX将陈XX推倒在地造成陈XX受伤,陈XX也有过错,陈XX的损害应由陈XX和龚XX共同承担。敬老院已经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敬老院安排了工作人员值班,陈XX是在与龚XX争执过程中受伤,与敬老院无关。
太拔镇政府辩称,镇政府不是造成陈XX伤害的致害人,也不是为其提供服务场所的具体管理者,陈XX的损害结果与镇政府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陈XX要求镇政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陈XX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应由致害人龚XX与陈XX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陈XX的受伤,是陈XX与龚XX之间在争执、推扯中造成的,陈XX也有过错,按请权责任法,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太拔敬老院是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按相关管理办法提供了应有的服务,已经尽到了法定的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陈XX的伤害结果,不是太拔敬老院的设备设施存在问题或管理服务不到位所致,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与陈XX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敬老院的管理,不适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而应适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上杭县民政局辩称,对陈XX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与上杭县民政局无关,陈XX要求民政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龙岩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敬老院以乡镇办为主,民政部门是农村供养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农村敬老院的创办、撤销须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上杭县民政局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不承担敬老院的直接管理,不存在疏于管理的问题。根据民法确立侵权责任的原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是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造成陈XX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由于龚XX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陈XX与龚XX均系敬老院的服务对象,但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敬老院及其主管部门不是他们的监护人,不具有约束他们行为的权利,也不具有民法规定的监护意义上的“保护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义务,不应当对陈XX遭受他人伤害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太拔敬老院是太拔镇人民政府设立和管理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龚XX是太拔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陈XX原来也是太拔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2016年7月,因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被上杭县民政局取消五保供养资格。2016年6月14日早晨,龚XX在太拔敬老院与陈XX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推搡过程中,陈XX被龚XX推倒在地受伤,无法起身,由敬老院管理人员张XX夫妻将陈XX扶回房间。经乡村医生初步诊断为骨折,当天晚上由救护车送到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入院后予左下肢骨骼牵引、左上肢三角巾悬吊等,2016年6月23日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和股骨近端内固定术。2016年7月8日,陈XX出院,共计住院24天。出院查体:左肩部无明显畸形,肩峰下轻压痛,左肩关节被动活动可,被动活动时稍疼痛;左大腿术口敷料在位,表层干燥,无渗血,无皮下积液,左髋、膝关节活动痛性受限改善,踝关节及各趾关节屈伸活动可。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左上肢继续悬吊约4-6周,每4周返院拍片1次,约术后3个月,见骨痂明显生长后,在医师指导下患肢渐负重功能锻炼。上杭县医院收取陈XX花费入院救护车费用260元和住院医疗费31320.87元,合计31580.87元。2016年12月26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X伤残等级为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九级和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十级,陈XX花费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且有上杭县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起诉书、上杭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出院后护理有争议。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陈XX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且出院医嘱未限定活动、要求绝对卧床休息等,陈XX出院后的护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龚XX将陈XX推倒在地,致使其受伤,对陈XX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陈XX对引起纠纷的原因有过错,应当减轻龚XX的责任。根据太拔镇派出所对同为太拔敬老院供养对象的丘XX以及陈XX的询问笔录,可认定陈XX受到的损害,是龚XX从陈XX的背后将其推倒在地造成,被告的反驳,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根据陈XX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陈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158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天数24天=720元;营养费,陈XX左股骨和左肱骨骨折,并造成伤残,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护理费,陈XX住院24天,雇请护工护理,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50元/天×24天=36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交通费,陈XX有就医的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陈XX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年龄超过75周岁,残疾赔偿金为14999.2元/年×5年×20%=14999.2元;以上合计53200元。陈XX的后续治疗尚未发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必然发生及费用,陈XX可以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1000元属于诉讼费用,在诉讼费负担部分予以决定。
太拔敬老院是太拔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服务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由太拔镇政府管理,太拔敬老院对外所负民事责任由太拔镇政府承担。上杭县民政局是主管全县农村五保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太拔敬老院对外所负民事责任不应当由上杭县民政局承担。陈XX和龚XX在事故发生时均为太拔敬老院的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对象,享受农村社会保障。陈XX与龚XX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推搡,龚XX从背后将陈XX推倒。龚XX和陈XX均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责任约束自己的行为,太拔敬老院不是五保供养对象的监护单位,且陈XX受到的损害是龚XX的过错行为造成,不是太拔敬老院设施设备的缺陷或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因此,陈XX要求太拔敬老院、太拔镇政府、上杭县民政局与龚XX对其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XX的损失依法由龚XX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龚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3200元;
二、驳回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0元,由陈XX负担274元,龚XX负担596元。鉴定费1000元,由龚XX负担。(鉴定费已由陈XX垫付,龚XX应将其承担的鉴定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执行给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彤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