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钟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福建省上杭县XX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823民初2957号
原告:王XX。
法定代理XX:王XX。
委托诉讼代理XX:王XX、丘瑞勇,福建XX律师。
被告:钟XX。
委托诉讼代理XX:李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XX:王XX,总经理。
原告王XX与被告钟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法定代理XX王XX、委托诉讼代理XX丘瑞勇,被告钟XX的委托诉讼代理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XX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74.98元,不足部分由钟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18时,钟XX驾驶闽D×××××小型轿车,沿江滨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上杭县XX路段掉头时,与后方同向驶来的由罗XX(王XX之母)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伤。经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钟XX负事故主要责任,罗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王XX不承担责任。钟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67.18元,护理费7天×125.4元/天=8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天+4天×60元/天=33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274.98元。
钟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承担的责任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王XX的责任由保险理赔。王XX提出诉讼请求过高,应符合法律规定。
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闽D×××××汽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如钟XX驾驶证正常,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按如下方案赔偿:医疗费以实际医疗发票为准;对护理费请求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天=140元;交通费7天×10元/天=70元;营养费500元;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事故造成两XX受伤,应合理分配交强险。
王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2.上杭县中医院、××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王XX的伤情、住院情况和医疗费用。
钟XX质证认为无异议。
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钟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王XX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XX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3月20日18时,钟XX驾驶闽D×××××小型客车,沿江滨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上杭县XX路段掉头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后方同向驶来的由罗XX(王XX之母)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钟XX负事故主要责任,罗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被送往上杭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左侧顶后部皮下血肿。先在门诊检查和输液,后因不适入院治疗,予以止血、营养细胞、支持及补液等治疗,症状好转,但王XX仍诉头痛、头晕。住院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在上杭县中医院花费门诊费775.87元,住院费1601.23元。2016年3与24日,转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予以促进脑细胞代谢、降颅压、补液等对症治疗,病情较前平稳,症状较前明显改善,住院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随诊,花费住院费用2179.08元。2016年3月28日,门诊做XT检查花费211元。钟XX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闽F×××××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王XX的母亲罗XX受伤,罗XX向本院明确表示,其伤情不重,俩XX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限额,交强险部分先分配给王XX。另王XX表示,其与罗XX系母女关系,罗XX负事故次要责任,应由罗XX承担的部分,王XX同意放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有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据,且当事XX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钟XX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王XX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767.18元,有相关的门诊、住院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为据,且XX公司同意医疗费以医疗发票为准,因此医疗费认定为476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王XX未成年,结合其伤情和医嘱,酌情认定5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按农业从业XX员平均工资125.4元/天计算护理XX员报酬,护理费为125.4元/天×7天=877.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555元。王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轻,未造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钟XX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XX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王XX的损失6555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55元;
二、驳回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元,由王XX负担10元,由钟XX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XX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