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等诉熊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823民初1856号
原告林XX。
原告吴XX。
原告梁XX。
原告梁XX。
原告梁XX。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XX、丘瑞勇,福建XX律师。
被告熊XX。
委托代理人郭XX,福建XX律师。
被告蓝XX。
委托代理人郭XX,福建XX律师。
被告梁XX。
被告朱XX。
被告梁XX。
被告梁XX、朱XX、梁XX共同委托代理人韩X,福建XX律师。
原告林XX、吴XX、梁XX、梁XX、梁XX与被告熊XX、蓝XX、梁XX、朱XX、梁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XX、丘瑞勇,被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蓝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梁XX及梁XX、朱XX、梁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吴XX、梁XX、梁XX、梁XX诉称,被告梁XX与朱XX系夫妻,其在上杭县XX的房屋需改建为琉璃瓦屋面,于2016年6月初被告梁XX、朱XX联系熊XX、蓝XX,后四被告以每天200元点工雇请梁XX做工,2016年6月17日下午梁XX在该屋面施工过程中从屋顶摔下至地面,后被送往上杭县官庄卫生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官庄卫生院不具备抢救条件,紧急处理后立即转送上杭县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在转运的路途死亡。四个被告应对梁XX的死亡负赔偿责任。梁XX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62.48元,误工费10508.26元,死亡赔偿金13793元/年×20年=2758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117.5元,尸体冷藏费用14×96天=1344元(暂计从2016年6月18日至7月1日,共计14天),林XX赡养费(11961元×5年)/4=14951.25元,以上合计382443.49元,扣除四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还应赔偿332443.49元。
被告熊XX辩称,其系销售瓦业的个体工商户,仅从事销售业务,并没有为客户提供安装服务。被告梁XX、朱XX与熊XX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5月间,被告梁XX因家中房屋改建琉璃瓦屋面到熊XX处购买材料,在确定使用熊XX店里的材料并了解相关屋面材料的价款后,要求熊XX介绍施工师傅给他,应被告梁XX的要求,熊XX将蓝XX介绍给房东梁XX后,由他们自行敲定承包的定作价格(含材料款)。价格谈好后,承包人蓝XX即根据工程进度从熊XX处购买改造屋面所需要材料。熊XX的销售价款,由熊XX出具销售清单交由承包人签字确认后作为结算的凭证。为了确保销售款能安全收回,梁XX同意将被告蓝XX的承包款统一由熊XX代收。工程完工后,梁XX与蓝XX进行结算,确定蓝XX的工程款共计是15900元,扣除应付熊XX的销售款8595元,其余款项7305元已经由熊XX代梁XX支付给被告蓝XX。梁XX的死亡时间在梁XX的工程完工后,熊XX的销售款已经结付清楚后发生的。当天被告蓝XX与梁XX是应梁XX要求前往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漏保修过程中发生的意外。原告诉称“本案所涉的屋面工程是房东家联系熊XX与蓝XX,后四人以每天200元点工雇请梁XX做工”的说法完全不是事实,也不符合生活常识。熊XX此前并不认识梁XX,在官庄司法所调解时,蓝XX已经承认梁XX是其雇请的人员。熊XX先前支付给原告方的16700元及放于司法所的押金5万元并非熊XX自认有赔偿义务,而是受胁迫所致。屋面工程系微小工程,总价款15900元,扣除熊XX的材料款8595元后,承包费才7305元,不可能发生要四被告共同雇请梁XX做工的做法。另本案的屋面并不是由梁XX个人工作,蓝XX还雇请了另外2人共同施工。综上,熊XX与梁XX、朱XX之间只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熊XX出售瓦片等建筑材料,被告梁XX、朱XX支付价款。与被告蓝XX之间是一种行业协作关系与代收代付关系,该关系与梁XX之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梁XX之间更没有发生应当对其死亡承担责任的任何法律关系。据此,熊XX认为原告起诉熊XX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熊XX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XX辩称,蓝XX与梁XX系工友关系,两人于今年6月间按被告熊XX的要求到官庄梁XX家装修瓦面,装修业务及价格均是熊XX与梁XX讲好,蓝XX是过后才与熊XX一同到梁XX家中观看现场。蓝XX与梁XX均是受雇于被告熊XX,工资是以计件形式按实际面积计算。因此蓝XX作为雇工,不存在赔偿工友损失的责任。熊XX陈述将其介绍给梁XX,由蓝XX与梁XX自行敲定承包定做价格和代为支付及结算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综上,蓝XX认为其也是受雇人员,雇员之间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蓝XX的诉请。
被告梁XX、朱XX、梁XX辩称,梁XX、朱XX不应当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梁XX与熊XX之间仅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熊XX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琉璃瓦屋面铺设工作,保质保量交付工作成果,验收合格后定做人再向熊XX给付报酬,报酬约定包工包料按50.5元/平方计算,给付方式为一次性结算,但需按建筑市场惯例预留部分工程款作为保修金,被告梁XX所追求的是预期工作成果的给付,至于承揽人将其所承揽的工作交由何人完成被告梁XX一概不问,更何况梁XX还与熊XX口头约定了如发生安全事故由承揽方负责。梁XX与梁XX之间不存在雇主与雇员的身份关系。梁XX作为承揽方熊XX的雇员,其在完成承揽工作中自身受到损害,从高处坠落死亡,梁XX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梁XX的损失应由其雇主熊XX承担赔偿责任。梁XX作为定做人在本案中不存在定作、选任和指示的过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天,被告熊XX决定对承揽标的进行返修时未告知梁XX具体时间,蓝XX与梁XX前往事发地返修检漏也未事先通知梁XX,梁XX不在现场,且梁XX夫妻和梁XX因为之前下过雨,蓝XX和梁XX准备施工时又即将下大雨,就提醒蓝XX及梁XX注意安全,极力劝阻二人上屋顶施工,而蓝XX与梁XX却不听劝阻,强行违章冒险作业,最终导致梁XX从高处坠落死亡。梁XX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梁XX在梁XX死亡后,向原告垫付了丧葬费等费用16700元,该款梁XX自愿补偿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梁XX、朱XX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上杭县湖洋镇古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
所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官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梁XX的死因。
所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西药药单、疾病证明书各1张,证明梁XX花费的医疗费用662.48元。
所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居民死亡殡葬证1张,证明梁XX的火化时间。
所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5、报警回执1张,证明梁XX出现意外后的报警时间及摔伤致死的事实。
所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6、官庄司法所的光盘,熊XX、蓝XX的微信记录,证明死者是熊XX、蓝XX雇请的,每天工资200元。蓝XX通过熊XX支付1000元给死者。
被告熊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蓝XX通过微信发给其1000元,让其转给梁XX。
被告蓝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能证明死者与蓝XX是受雇于熊XX。
被告梁XX、朱XX、梁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熊XX有向蓝XX支付工资的事实。
7、官庄司法所的调解笔录,证明死者是熊XX、蓝XX雇请的,每天工资200元。
被告熊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协议没有当事人的签字。
被告蓝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梁XX、朱XX、梁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梁XX、熊XX之间存在承揽关系。
8、梁XX误工费证明、梁XX聘用合同、梁XX上海高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证明三人的工资收入。
所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9、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龙岩至上海XX的动车票各1张,证明交通费用。
所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熊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1张,证明被告熊XX的经营范围。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蓝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梁XX、朱XX、梁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临城镇“春龙调解室”收款凭证,证明熊XX存了5万元到调解室的账户上。
原告及被告蓝XX、被告梁XX、朱XX、梁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销售清单3张,证明与蓝XX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其中No.XXX的销售清单不是蓝XX本人签的字,是现场一个阿姨代签的。双方对货款有进行结算,熊XX只是代收,最终由蓝XX结算,支付给蓝XX。
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这个证据的情况,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熊XX的主张,该份材料是否用于本案房屋的改建不能确认,也不能确认是否有结算清楚。
被告蓝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有些结算数据是在事后由蓝XX与熊XX添加的,其中No.XXX的销售清单不是蓝XX本人签的字。其他两张是蓝XX签的字,这些购货单不能证明买卖关系,不是蓝XX向熊XX购买货物,是蓝XX接收熊XX提供的装修材料,蓝XX与梁XX是以计件的形式与熊XX进行结算工资的。不存在代付工资的问题。
被告梁XX、朱XX、梁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可以证明蓝XX的工资报酬是由熊XX支付的,俩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蓝XX是熊XX的雇员。
4、账单1张,证明熊XX与蓝XX是买卖合同关系的账目已经结清。蓝XX长期从熊XX处拿货,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熊XX从梁XX处收取款项,扣除买卖合同的价款后,已全部结算给蓝XX,熊XX与梁XX之间只是代收、代付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这个事情的情况,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熊XX的主张,不能确认该份材料是否用于本案房屋的改建,也不能确认是否有结算清楚。
被告蓝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买卖清单,而是材料结算清单,不能证明熊XX的主张,只能证明蓝XX与梁XX有多次受雇于熊XX。
被告梁XX、朱XX、梁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可以证明蓝XX的工资报酬是由熊XX支付的,俩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蓝XX是熊XX的雇员。
5、施工现场的另外2个工人的录音光盘,证明目前蓝XX还欠其1000多元的工资。官庄现场是5个人干活,不是2个人干活,都是从蓝XX手中拿钱。
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这个事情。
被告蓝XX质证认为,其与熊XX一起接活,因为要赶工还喊了2个人,加上蓝XX一共是5个人,熊XX指派其与梁XX去做,其去喊人。
被告梁XX、朱XX、梁XX质证认为,可以证明其与被告熊XX之间是承揽关系,是由熊XX安排他们去做。
被告蓝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死者在医院抢救时,大家都讲到整个房屋的装修价格由梁XX直接与熊XX商谈。梁XX是与熊XX直接商谈装修的事情,梁XX与蓝XX及梁XX没有发生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被告熊XX质证认为,不能证实蓝XX与梁XX属于熊XX的雇员,梁XX的钱虽然打到熊XX账户,但该报酬已全部结算给蓝XX,熊XX只是代收代付关系,扣除货款后已经全部结算给蓝XX,双方之间只是代收代付关系,不能以打钱来认定承揽关系。
被告梁XX、朱XX、梁XX质证认为,可以证明梁XX与熊XX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梁XX、朱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梁XX居民身份证1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人是梁XX,梁XX、朱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熊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自相矛盾。
被告蓝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梁XX去谈屋面装修一事。
2、熊XX名片、景德XX致诚陶瓷景龙瓦业销售清单,证明梁XX与熊XX是承揽合同关系,熊XX与蓝XX是雇佣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熊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蓝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2016年5、6月份梁XX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梁XX仅与熊XX、蓝XX有通讯,与死者素不相识。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并不是没有通话记录就没有联系。
被告熊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蓝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4、销售单及熊XX的名片,证明梁XX与熊XX系承揽合同关系。熊XX、蓝XX是雇佣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不清楚,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熊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熊XX、蓝XX是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蓝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被告梁XX的主张。
5、存款明细账1张,证明梁XX通过银行转账给熊XX14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
被告熊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实承揽的报酬由熊XX收取。
被告蓝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实被告梁XX的主张。能证实熊XX与梁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6、熊XX询问笔录及销售清单、蓝XX询问笔录、梁XX询问笔录、刘XX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梁XX与熊XX是承揽合同关系,蓝XX与梁XX是熊XX雇请的,梁XX是在完成工作成果中受到损害的,定作方对此不存在过错。
原告质证认为,蓝XX询问笔录第五页称有活一起干不是事实。梁XX询问笔录、刘XX询问笔录中的内容“叫死者下雨不要上去”及“死者掉下来后就看不清了”这两个内容是串通的。
被告熊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蓝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是否真实要全案评判。
7、收条1张,证明梁XX垫付费用167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有收到该款。
被告熊XX、蓝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被告梁XX、朱XX提交的证据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证据8中的梁XX的误工费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梁XX的工作情况,梁XX的《聘用合同》无法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梁XX的《上海高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并非劳动合同,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熊XX提交的证据3、5,被告蓝XX提交的录音光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熊XX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真实性可以确定。被告梁XX、朱XX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梁XX(2016年6月17日已故)系原告林XX之子、原告吴XX之夫、原告梁XX、梁XX、梁XX之父,原告林XX另有一子梁X良、二女梁XX、梁XX。被告梁XX、朱XX系夫妻关系,被告梁XX与梁XX系父子关系。被告梁XX在上杭县XX的房屋屋顶经常漏雨需改建,告诉梁XX将该屋顶改建为琉璃瓦屋面。2016年5月,梁XX到被告熊XX经营的上杭县XX商讨购买琉璃瓦事宜。因梁XX不认识会做琉璃瓦屋面的师傅,熊XX帮其介绍了被告蓝XX,后三人一起前往梁XX家看现场,最终商定由蓝XX按每平方50.5元接下涉案工程。为确保顺利收到货款,熊XX要求梁XX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熊XX,熊XX在扣除蓝XX所用琉璃瓦等材料款后,再将剩余的钱交给蓝XX,在此过程中熊XX并未取得除货款以外的收益。蓝XX与梁XX长期一起做工,蓝XX接到涉案工程后,邀请梁XX一起施工。涉案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
2016年5月25日、6月10日,梁XX分别向熊XX账户转账11000元、3000元。熊XX扣除琉璃瓦等货款后,余款7305元交付给蓝XX,另外的尾款1900元押在梁XX处待琉璃瓦面不会漏雨后才有支付。因改建的琉璃瓦面会漏雨,梁XX告知蓝XX要求修补,2016年6月17日下午,蓝XX、梁XX前往维修,在维修过程中,梁XX不慎从屋顶上滑倒摔落地面受伤,后被送往官庄卫生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在转送上杭县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花去抢救费用662.48元。事故发生后,梁XX、熊XX、蓝XX各支付给原告方16700元。
另,在庭审过程中,梁XX、熊XX均表示自愿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67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62.48元;2、误工费,吴XX、梁XX系农村居民、误工费用按96.18元/天计算,梁XX从事制造业、误工费用按128元/天计算,梁XX系在校毕业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因此原告误工费合计为96.18×2×7+128×7=2242.52元;3、死亡赔偿金,死者梁XX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13793元/年×20年=27586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结合案件情况,酌定为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6、丧葬费为27117.5元;7、尸体冷藏费,该费用已计入丧葬费用中,不应再行计算;8、林XX的赡养费,林XX系农村居民,已年满80周岁且有四个子女,其抚养费为11961元/年×5年÷4=14951.25元,以上合计342833.75元。扣除梁XX、熊XX自愿补偿原告16700元后,实际损失合计309433.75元。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梁XX主张其与熊XX系承揽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熊XX不予认可,因此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梁XX到熊XX经营店里购买琉璃瓦,因梁XX不认识会做琉璃瓦屋面的师傅,熊XX帮其介绍了被告蓝XX,为确保顺利收到货款,熊XX要求梁XX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熊XX,熊XX在扣除蓝XX所用琉璃瓦等材料款后,将剩余的款项交给了蓝XX,在此过程中熊XX并未取得除货款以外的收益,符合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故梁XX与熊XX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但熊XX为梁XX介绍蓝XX是为达到销售涉案琉璃瓦的目的,并因此取得了经营收益,熊XX也是受益人,熊XX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补偿原告损失16700元,因此,依法应予准许。熊XX、蓝XX一起前往梁XX家看现场后,确定涉案工程价款,虽未签订合同,但实际工程所需材料及工人均由蓝XX负责组织,梁XX与蓝XX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梁XX作为定作人在完成工作中没有过错和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梁XX作为利益主体,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补偿原告损失16700元,依法应予准许。蓝XX辩称与梁XX系合作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没有证据证明梁XX系共同的承揽人,应认定梁XX系蓝XX的雇员,梁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蓝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梁XX作为从事房屋屋顶装修的师傅,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明知爬上屋顶施工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仍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雇主蓝XX的赔偿责任,因此梁XX应对自身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30%的责任,蓝XX依法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梁XX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虽然其并非涉案房屋的房主,但系与蓝XX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梁XX该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XX承担赔偿责任,但朱XX不是承揽合同当事人,因此原告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XX、吴XX、梁XX、梁XX、梁XX因梁XX死亡造成的各项实际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309433.75元的70%即216603.62元(执行时扣除被告蓝XX先行给付的16700元);
二、被告熊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林XX、吴XX、梁XX、梁XX、梁XX因梁XX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6700元(执行时扣除被告熊XX先行给付的16700元);
三、被告梁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林XX、吴XX、梁XX、梁XX、梁XX因梁XX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700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梁XX先行给付的16700元);
四、驳回原告林XX、吴XX、梁XX、梁XX、梁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43元,由原告林XX、吴XX、梁XX、梁XX、梁XX负担943元,被告蓝XX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龚文华
人民陪审员 廖X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游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