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xx与福建xx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8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重庆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丘瑞勇,福建XX律师。
上诉人郝XX因与被上诉人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富达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民初2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上诉人富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富达XX支付郝XX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支持郝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郝XX在富达XX工作,工资为10887元/月。但富达XX只为郝XX按照基数为2447元/月缴纳工伤保险,远低于郝XX的工资,且缴纳工伤保险后也未在用工场所公开公示。富达XX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和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行为致使郝XX的工伤保险待遇严重损失,应由富达XX承担相关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由社保基金来承担相应的损失,属于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本案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片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用同一案号分别作出判决和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富达XX辩称,郝XX请求富达XX补足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
郝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达XX补足郝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194187元;2.富达XX自2016年3月11日至退休之日按月补足郝XX伤残津贴差额部分6935元;3.富达XX支付郝XX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6896元;4.富达XX支付郝XX护理费9300元;5.富达XX自2015年5月至退休之日按照其本人工资为郝XX补缴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富达XX为郝XX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郝XX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是由富达XX承担,郝XX要求富达XX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郝XX要求富达XX补缴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争议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裁定:1.驳回郝XX要求福建XX公司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4187元的起诉;2.驳回郝XX要求福建XX公司按月补足伤残津贴差额6935元的起诉;3.驳回郝XX要求福建XX公司按其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郝XX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杭劳监不受字(2016)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一份,证明郝XX向社保机构投诉,不予受理的事实。富达X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郝XX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规定仅针对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形,并不包括已经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未足额缴纳的情形。富达XX已经为郝XX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现富达XX与郝XX之间就是否欠缴问题发生争议,是征收单位与缴纳单位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郝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针对本案作出的民事裁定与民事判决采用同一案号,符合案号管理的相关规定,郝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郝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傅XX
审判员 庄 小 鹏
审判员 邹 丽 婷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X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