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02民初2116号
原告:南关区XX,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经营者:李XX,男,汉族,1976年9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X,吉林XX律师。
被告:孙X,男,1961年6月28日,汉族,住所地长春市。
原告南关区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孙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关区XX委托诉讼代理人祖X、被告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关区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总计207400元及贷款利息,按照2分利息计算自2019年3月20日至全部归还欠款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华XX经营古玩生意,由于被告经常到原告店里购买古玩,基于信任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可以先拿货再统一结账。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提走了包括花盆、茶壶、皮包等在内的各种货物,累计售价2074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2019年3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据》,被告确认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07400元,并承诺在2019年3月19日前归还欠款,如到期不还,则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欠款人承担。
孙X辩称,原告所获取的证据都是通过胁迫手段逼我签字的,非法无效,不能作为依据。原被告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尚有拖欠的购房款至今未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南关区XX,经营者李XX允许被告先拿货物再付款。
2012年2月24日至4月24日期间,被告孙X在原告南关区XX先后拿走花盆、茶壶、拐杖、皮包、鱼轮、铜水仙盘等物品。
2019年3月4日,被告孙X出具《欠据》一张,主要内容为:“欠款人孙X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陆续在债权人经营的“南关区XX”提取货物,累计价值人民币207400元。如果债权人通过诉讼等其他方式实现前述债权,欠款人还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下方欠款人处孙X本人签名并留指纹,并由孙X在签名左侧手书“以上款项于2019年3月19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孙X确实从原告南关区XX里拿走货物,并且写下欠条,虽被告一再抗辩欠据是原告胁迫所签写的,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称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房款没有结算,与本案无关,双方另行解决。现南关区XX与被告孙X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孙X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予以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在原告提交的随手账目中,其中“5月31日”中标注香炉一个8000元(退回)、貂皮退回(退回二字又被划掉)6000元。后统一标注“不退了”,且经庭审查实,以上两件货物均在原告仓库中,账目由原告记录且由原告保存,被告将货物退回时原告均标注“退回”,应视为其同意被告退货,该两笔货款共14000元应当自总货款中扣除。欠据中已对利息作出约定,逾期付款之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欠据中明确约定债权人通过诉讼实现债权,律师费由欠款人承担,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亦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原告南关区XX货款193400元;
二、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律师费元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孙X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