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成功帮助当事人确认0.84亩土地及地上900平方米的建筑物

  • 合同事务
  • (2017)浙0304民初33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利明律师
成功帮助当成功帮助当事人确认0.84亩土地及地上900平方米的建筑物事人确认0.84亩土地及地上900平方米的建筑物

案件详情

  原告温州市XX公司与被告温州市XX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浙0304民初336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州市XX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前花工业区金达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53320653。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明,北京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北京XX律师。被告:温州市XX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76063371。法定代表人: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浙江XX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XX公司与被告温州市XX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2017年6月22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明、叶XX,被告温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温州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位于瓯海××街道的金前综合楼东首共计0.84亩的土地使用权人系原告;二、确认上述0.84亩土地上房屋(面积约900.164平方米)系原告所有;三、请求判令被告注销以上土地、房产抵押登记,原被告双方办理以上土地及房产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7月20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被告位于瓯海××街道的金前综合楼东首共计0.84亩的土地使用权人系原告;二、确认上述0.84亩土地上房屋(面积约900.164平方米)系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对双方持有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置换。由原告将瓯海区水利部门审批的2.78亩河道填埋地靠向被告金前综合楼的1.39亩土地调整给被告,被告将金前综合楼东首与原告大楼交界处向西退14米,共计0.84亩土地调整给原告。该协议由瓯海区新桥镇人民政府见证,并由浙江XX出具见证书。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2006年间,金前综合楼开始建设,由于相关行政部门报批报建的要求,包含原告获得的0.84亩土地在内的金前综合楼建设所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签订的主体为被告,但实际金前综合楼东面部分的0.84亩土地上的房屋系原告出资建设。金前综合楼竣工后,原、被告双方搬入各自所建房屋使用,双方房屋由一墙予以隔断。金前综合楼投入使用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将包括原告部分在内的金前综合楼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于2015年10月20日将包含原告实际建造部分在内的金前综合楼房产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及《见证书》,以证明原、被告将各自合法持有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进行置换;2.温瓯土合(2001)428号《温州市瓯海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以证明被告置换给原告的0.84亩土地权源信息;3.温土资合[2004]31号《温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温土资合[200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以证明被告获取置换的1.39亩土地后,办理了相关土地出让手续;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被告将置换给原告的0.84亩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5.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被告将置换给原告的0.84亩土地上由原告出资建设的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6.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以证明属于原告部分房产的建筑面积为900.164平方米;7.收据、明细账、工程决算书,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土地调换补偿款12万元、房屋建设款928000元,向水泥公司、建筑公司垫付工程款58295.84元。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市XX公司辩称: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所有的1.39亩(后登记为1.3亩)河道填埋土地与被告所有的0.84亩国有出让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置换,但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取得1.39亩土地使用权,且至今未取得,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提出反诉,请求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及工程建设款共计XXX.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7年7月21日明确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8.《见证书》,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建设金前综合楼,双方于2003年8月5日签订《协议书》,对双方持有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置换,约定调换后所有使用权所应办理审批的有关费用和工程建设费均由双方自行承担的事实;9.山前村征地安置用地指标台账,以证明原告原所有的1.39亩土地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被告于2004年9月22日以划扣三产安置房用地指标1.3亩的方式暂代垫付土地出让金;10.温土资合[2004]31号《温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温土资合[200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同证据3,以证明被告涉案地块属于三产安置地块,容积率在1.5以内的免收土地出让金,超出部分应缴地价款886500元,补充合同增加建筑面积393平方米,占用山前村三产用地指标262平方米;11.《出让地块超面积审批表(竣工)》、缴款书,以证明涉案建筑物规划许可地上面积4649平方米,实测地上面积4705.46平方米,补缴土地出让金193628元;12.山前村综合办公楼工程款明细账(支出),以证明金前综合楼于2006年4月12日开始施工建造,花费工程款XXX.91元。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3.瓯水政[1998]02号温州市瓯海区水利局文件;14.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温瓯政补征字(1997)62号征(使)用土地批准书。上述证据被告用于证明原告原有南面河道填埋土地的使用权确实已经出让取得,但是本案的河道部分填埋地即涉案的1.39亩原告并未取得任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申请法院向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调取有关三产安置指标的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调取如下证据:15.瓯水政[1998]02号温州市瓯海区水利局文件,同证据13;16.温土资字(2004)66号温州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温土资字(2005)4号追加建筑面积审查意见表、征地安置用地指标台账、出让地块超面积审批表、关于要求XX公司超出面积占用山前村三产返回用地指标的申请报告、土地评估报告;17.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温瓯政征(2001)428号征(使)用土地批准书,同证据2;证据16-17,原告申请作为原告方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但原告至今未取得涉案置换给被告的1.39亩土地的使用权,涉案1.39亩土地的使用权实际由被告通过出让程序从国土资源局取得,故协议无效;证据7中明细账、工程决算书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证据13、14可以证明涉案1.39亩土地的权源来自于水利部门的征用批复,权利人为原告。本院认为,证据1-6、证据7中原告支付12万元的收据、证据13-15、证据17,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否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待证目的,本院在后予以阐述。证据8-12,被告在庭审中未予出示,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中明细账、工程决算书,证据1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厂房北首与被告XX公司经瓯海区水利部门审批的2.78亩河道靠向被告金前综合楼的1.39亩河道填埋地调整给被告;被告将金前综合楼东首与原告交界处沿温金大道由东向西退14米共计0.84亩土地(包括温金大道部分闲地)调整给原告;双方将上述地块土地使用权相互调换,同时原告补偿给被告12万元,双方结算地块调换的差额费用,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结清;调换后,所有使用权所应办理审批的有关费用和工程建设费,均由原、被告双方自行承担并约定调换后的金前综合楼位置、出入道路、征地(河道)手续办理以及原告4间宅基地的建设和过户手续费用等内容。上述协议由温州市瓯海区新桥镇政府见证并由浙江XX出具见证书。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用于互换的土地,其中原告的1.39亩,分别依据1998年1月16日,温州市瓯海区水利电力局作出瓯水政[1998]02号《关于征用沉下桥二浃河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原告(原名称为温州市XX公司)征用沉下桥二浃河作为厂房建设用地,经测算原告共占用河道面积2008㎡。以及同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作出温瓯政补征字(1997)62号《关于出让新桥镇山前村段河道给温州市XX公司使用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同意该国有河道0.66亩和原划拨的0.78亩土地,合计1.45亩出让给原告使用,具体按合同规定执行,以上出让土地的具体位置以区土地局98年元月15日测定的第97-0272号地籍图划定的红线范围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文件交于被告,并支付给被告12万元。2004年9月15日,被告与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温土资合[2004]31号《温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述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XX涉案土地使用权面积载明为1.3亩,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被告的0.84亩土地,依据2001年10月30日,被告与温州市土地管理局瓯海分局签订温瓯土合(2001)4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取得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XX1500平方米(折合2.25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2006年间开始建设金前综合楼并已竣工。2013年12月24日,2015年10月20日,被告分别取得了包括上述协议约定互换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359.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温国有(2013)第3-346153号,地号:3-34-4-1151,标明的地址为瓯海区××路××号)及地上建筑面积为4705.46平方米的金前综合楼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双方确认《协议书》中载明的0.84亩土地上对应的建筑物面积为900.164平方米,由原告使用至今。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在签订协议前,已取得温州市瓯海区水利电力局同意原告征用沉下桥二浃河作为厂房建设用地的批复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同意将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XX段的国有河道0.66亩和原划拨的0.79亩土地出让给原告的批准,土地权源清楚,且被告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取得了该1.3亩土地使用权,亦可证明原告对上述土地拥有使用权,故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前,原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被告以土地并非从原告处取得,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认为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况且假使被告无效的理由能够成立,则被告拥有上述土地使用权亦无理由。二、关于0.84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问题。根据协议书约定,在被告取得了原告用于互换的土地使用权后,原告应取得被告0.84亩土地的使用权,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互换等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因此原告享有0.84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即金前综合楼东首900.16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关于原、被告提到的建设涉案土地上建筑物的工程款结算及被告提出的土地出让金问题,双方未在本案中主张,可另行处理。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要求确认0.84亩土地使用权及900.16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确认登记在被告温州市XX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瓯海区新桥街道XX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3)第3-346153号]中金前综合楼东首0.84亩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温州市XX公司所有;二、确认上述0.84亩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面积为900.164平方米(以最终测绘数据为准)属原告温州市XX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被告温州市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X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黄XX


  • 2017-08-14
  •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