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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与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潘X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鄂0112民初6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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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贤与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潘某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2民初640号

  原告: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

  被告:武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X。

  被告: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北XX律师。

  被告:武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仁和,湖北XX实习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XX律师。

  原告钟XX诉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潘XX、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潘XX返还货款33,900元;2、判令被告XX公司、潘XX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货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XX公司、潘XX承担原告为追讨债权而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必要费用700元;4、判令被告XX公司、潘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新洲XX个体经营户,一直从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熊X手上拿货,交易模式是先付全款给熊X,然后由熊X向原告开票,原告到被告XX公司工厂凭票拿货,这种模式持续了三、四年。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熊X联系拿10L*2甁装元宝大豆油600件,并按熊X的要求向其支付全款67,800元。2018年1月17日,原告派司机前往武汉拿货,熊X表示因库存不足先给300件,余下300件于2018年1月22日再给。原告基于信任同意后,司机凭熊X交付的被告XX公司开具的300件元宝油的票,前往XX公司工厂提取了300件货物。2018年1月22日,原告准备提取剩余300件货物时,发现联系不上熊X。之后原告与熊X的其他债主联系,发现熊X共欠了30多户的货物没有给,金额高达上百万元,后来债主们前往被告XX公司,发现熊X的妻子潘XX已经将其店铺货物以低于进价卖给他人,并且关闭店铺,不见踪影。后原告辗转联系上潘XX,其告知熊X已死亡,此事与其无关,拒绝发货或退款。原告在网上查询被告XX公司信息,发现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熊X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股0.79%,认缴出资额24,000元,潘XX占股99.21%,认缴出资300万元。据原告所知,被告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一级代理商,而被告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旗下二级代理商,原告从熊X处拿货时熊X开出被告XX公司的票,指定原告前往被告XX公司工厂拿货,拿货时工厂收走了原告拿货的票,原告司机在工厂拿货记录本上签字。现原告要求两公司出庭说明情况,并且要求被告XX公司出示拿货记录本证明原告以上所述不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全款,那么被告应当交付剩下未给的货或者退还货款。目前熊X生死未知,潘XX不论作为他的妻子来说还是作为公司的大股东来说,都应当对原告承担交付货物或者退还货款的责任。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潘XX辩称,1、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潘XX仅在XX公司持股60%,熊X持股40%;2、原告在诉状中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明确,原告并没有明确与哪个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潘XX并没有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潘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已经完成全部出资义务,即便原告与XX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潘XX亦不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我方是被告XX公司的经销商,被告XX公司是我公司的分销商,原告与我方从未建立过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清这一事实,原告起诉我方的主体不适格。被告XX公司从我方拿货以后,与原告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我方无关,因此我方不应该对被告XX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只有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过合同,我公司也从未与原告方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存在滥诉的情形,给我公司商誉造成严重的影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系XX公司在武汉市的指定经销商,XX公司系XX公司在舵落口批发市场的指定分销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XX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股东为贾XX、熊X,后于2013年4月16日将股东变更为潘XX、熊X,分别占股60%、40%,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熊X。同日,武汉XX出具《验资报告》,认定XX公司实收资本为500万元。熊X与潘XX系夫妻关系。

  钟XX系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XX经营粮油店的个体工商户,自2014年起一直向XX公司进购食用油,双方之间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为钟XX向熊X预付全部货款,并按熊X的指示在XX公司领取提货单(或熊X向其出具XX公司开具的提货单),钟XX安排司机凭提货单到XX公司仓库提货,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1月16日,钟XX拟购10L*2元宝大豆油600件,并向熊X转账支付了全部货款67,800元。同日,熊X向其出具了300件大豆油的提货单,并承诺剩余300件大豆油的提货单于同月22日再交付。钟XX遂于当日安排司机余XX提取了300件大豆油,后因熊X意外死亡,XX公司已关门停业,故剩余300件大豆油提货单至今未交付,对应货款亦未退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钟XX、被告潘XX、XX公司、XX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司机余XX的书面证言、XX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及工商登记信息、《合作协议》、《经销协议书》、提货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2018年2月7日,原告钟XX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潘XX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元宝大豆油10L*2瓶装300件或者返还货款33,900元;2、判令被告XX公司、潘XX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或者交付货物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追讨债权而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必要费用700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钟XX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因被告潘XX、XX公司、XX公司坚持其辩称意见,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钟XX与被告XX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原告钟XX向被告XX公司付款购货,被告XX公司向其提供大豆油等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钟XX已支付600件元宝大豆油的全部货款67,800元,但被告XX公司仅向其提供300件元宝大豆油,后因其停止经营,无法提供剩余货物,故应向原告钟XX退还剩余300件元宝大豆油对应货款33,9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钟XX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货款33,9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钟XX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7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上述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股东,已提交《验资报告》等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但原告钟XX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潘XX存在抽逃出资等情形,故其要求被告潘XX共同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XX返还货款33,900元,并支付利息(以33,9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计333元(原告钟XX已预交),由原告钟XX负担7元,被告武汉XX公司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屠XX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钱嫚

  书记员陈XX


  • 2018-06-04
  •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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