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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与聂XX、厦门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厦民初字第12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少煌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蔡某与聂XX、厦门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厦民初字第1229号

  原告蔡X,男,汉族,1970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少煌,福建XX律师。

  被告XXX,男,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厦门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原告蔡X与被告XXX、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的委托代理人王少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起诉称:2012年2月28日、6月7日,蔡X与XXX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蔡X向XXX提供借款100万元,月利息1.5%,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蔡X向XXX提供借款200万元,月利息1%,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XX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蔡X根据上述两份合同提供给XXX300万元借款,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但XXX却从未向蔡X支付过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蔡X据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XXX向蔡X偿还借款XXX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XXX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2月29日起计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借款XXX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3月6日起计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2、XX公司对X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XXX、XX公司负担。

  被告XXX、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因被告XXX、XX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核对原件后,本院对原告蔡X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据此审理查明:

  1、蔡X与XXX签订编号为2012(HR)022801、2012(HR)030201两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HR)022801《借款合同》约定蔡X提供借款100万元给XXX,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1.5%。编号为2012(HR)030201的借款合同约定蔡X提供借款200万元给XXX,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1‰。厦门XX公司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00万元及实现借款300万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XXX2012年6月7日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00万元。

  3、XXX、XX公司均未支付给蔡X讼争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董事)会决议》、《确认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XXX确认收到讼争的借款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作为保证人,XX公司应对XXX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蔡X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X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X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XXX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2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XXX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3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厦门XX公司对X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厦门XX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X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XXX、厦门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仲

  代理审判员 王 池

  代理审判员 苏XX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6-04
  •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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