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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思刑初字第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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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思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XX,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居住地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少煌,福建XX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X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4月20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补诉(2015)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江XX诈骗事实补充指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XX及其辩护人王少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XX自2014年9月始,伙同一海南人在淘宝网上发布虚假的信用卡套现信息,诱骗他人通过其套现。被告人江XX称套现的金额扣除手续费后的余款将会如数还回,当被蒙骗的人上当后,被告人江XX遂让其在其淘宝网店购买虚假的商品,而后将钱款转入到自己账户。被告人江XX通过上述方式共作案10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9000元。

  1.2014年9月6日,被告人江XX等人骗取被害人姚X人民币3000元。

  2.2014年9月8日,被告人江XX等人骗取被害人谢X人民币3000元。

  3.2014年9月8日,被告人江XX等人骗取被害人黄X人民币2000元。

  4.2014年9月8日,被告人江XX等人骗取被害人李XX人民币10000元。

  5.2014年9月8日,被告人江XX等人骗取被害人李XX人民币3000元。

  6.2014年9月8日,被告人江XX等人骗取被害人陆X人民币14000元。

  7.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江XX等人骗取被害人周X人民币3000元。

  8.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江XX等人骗取被害人王X人民币5000元。

  9.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江XX等人骗取被害人窦X人民币5000元。

  10.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江XX等人骗取被害人甄X达人民币1000元。

  公安机关接警后,于2014年11月28日在被告人江XX的暂住处将其抓获,同时起获用于作案的笔记本电脑、无线上网卡、网银密码器等。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江XX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姚X、谢X、黄X、周X、李XX、王X、窦X、甄X达、李XX、陆X等人的陈述,证人江X乙、陈X等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财付通账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聊天记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诉讼文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诈骗金额达人民币4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江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江XX能如实供述诈骗事实,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江XX积极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江XX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暂时扣留财物收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XX自2014年9月始,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的信用卡套现信息,谎称在其网店可进行虚假交易,客户使用信用卡“消费”的金额扣除手续费后的余款将会如数返还,诱骗被害人通过其办理信用卡套现。被告人江XX在收到各被害人支付的交易款后,随即将钱款转入其控制的银行账户,拒不将钱款依约返还,籍以非法占有各被害人钱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6日,被告人江XX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姚X人民币3000元。

  2.2014年9月8日,被告人江XX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谢X人民币3000元。

  3.2014年9月8日,被告人江XX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黄X人民币2000元。

  4.2014年9月8日,被告人江XX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XX人民币10000元。

  5.2014年9月8日,被告人江XX骗取被害人李XX人民币3000元。

  6.2014年9月8日,被告人江XX骗取被害人陆X人民币14000元。

  7.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江XX骗取被害人周X人民币3000元。

  8.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江XX骗取被害人王X人民币5000元。

  9.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江XX骗取被害人窦X人民币5000元。

  10.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江XX骗取被害人甄X达人民币1000元。

  2014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江XX因涉嫌诈骗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缴其作案工具华硕牌笔记本电脑5台(F450C型1台、K450L型3台、K46C8型1台),手机3部(华曙牌、UNISTAR牌、联想牌各1部),SIM卡6张,网银密码器3个(XX银行2个、农业银行1个),Kingston牌(16G)U盘1个,ZET牌无线上网卡6个。2015年4月2日,被告人江XX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20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江XX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XX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江XX的庭前供述证明其具体诈骗的手段、时间、金额,被害人姚X、谢X、黄X、李XX、周X、李XX、陆X、王X、窦X、甄X达的陈述证明各自被骗取钱款的方式、时间、金额,证人陈X的证言证明其借住江XX处,随同江XX一并被抓获,所住房屋内被缴获多台电脑是江XX在使用;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财付通账单、聊天记录佐证被告人实施上述诈骗被害人的事实,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自被告人扣缴财物情况,并佐证被告人实施诈骗的相关情况,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明被告人向本院退缴赃款、预缴罚金的事实,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诉讼文书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江XX是否应认定为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江XX在诈骗中负责开设淘宝网店,并直接骗取各被害人钱款,其行为作用积极、主要;此外,本案中是否存在“海南人”与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证据不足;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江XX系从犯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4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通过互联网多次诈骗,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尚能如实供述基本诈骗事实,并积极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惩处。辩护人相关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另扣押在案的退赔款发还各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缴交本院的赃款人民币49000元发还被害人姚X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谢X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黄X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李XX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陆X人民币14000元,发还被害人李XX人民币10000元,发还被害人周X3000元,发还被害人王X人民币5000元,发还被害人窦X人民币5000元,发还被害人甄X人民币1000元。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华硕牌笔记本电脑5台(F450C型1台、K450L型3台、K46C8型1台),手机3部(华曙牌、UNISTAR牌、联想牌各1部),SIM卡6张,网银密码器3个(XX银行2个、农业银行1个),Kingston牌(16G)U盘1个,ZET牌无线上网卡6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长城

  代理审判员  汪XX

  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5-05-08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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