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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平县遮*XX农机加油站与王X、平顶XX*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豫1324民初25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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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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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XX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豫1324民初2585号

  原告:XX平县XX。住所地:河南省XX平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65842499。

  法定代表人:党XX,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克伟,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平顶山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遵化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4XXXX03539。

  法定代表人:陈XX,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许昌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XX转盘向西3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0XXXX12250。

  法定代表人:刘XX,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XX平县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王X、平顶山XX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许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王X,被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97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到油款结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和被告XX公司名下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均由被告王X实际使用。自2013年8月起,被告王X经其朋友薛X介绍,开始到原告处加油,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先加油随后一并结算后支付。被告车辆在原告处加油欠款97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X催促结算,但被告王X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XX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也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与王X无关,王X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被告王X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运输公司未出庭应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称: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尹XX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尹XX系该车实际车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王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3份,被告王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车主是谁,不能证明王X是加油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被告王X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加油票据62张,被告王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票据是收据,仅能证明原告收到了加油人的加油款,而不能证明加油人拖欠原告加油款,且加油人与三被告无直接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薛X的陈述被告王X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证人陈述前后不一,证明其并不了解相关情况。证人陈述没有提供证据相互印证,且与书证的字面意思相反。本案所有收据均有薛X签名,但薛X否认该签字系他本人所签。综上,证人意见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X异议理由成立,证人证言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前后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证人薛X证言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XXX在XX平县遮山XX朱岗村经营加油业务。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加油买卖合同,且未对加油款进行书面约定。

  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应为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订立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也可以从双方当事人从事的民事行为来推定双方是否有订立合同的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方仅能提供其单方制作且无被告签字的加油款“收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加油款的事实,即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97000元加油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平县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原告XX平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XX


  • 2016-12-12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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