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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冯*程、辛*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豫1322民初1618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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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豫1322民初1618号

  原告:陈X,男,198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涂克伟,河南XX律师。

  被告:冯XX,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辛XX,女,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XX,男,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X与被告冯XX、辛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克伟、被告冯XX、被告辛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陆拾万元(600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开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冯XX借杨XX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00元),2015年7月4日,经原告、被告冯XX及杨XX协商,同意将此笔借款由被告冯XX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于原告。此时被告冯XX与被告辛XX系夫妻关系。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XX辩称:2014年我经朋友介绍在杨XX处用了30万元,约定利率5分。冯XX用杨XX20万,冯XX续约时杨XX让我担保了,20万的利息是我和冯XX一起付的,一个月利息2.5万。当时找不到冯XX了,杨XX让我付息,我从第二个月开始付的。付了一年的利息后,我没有能力付了,原告找到石大选,说加10万利息,一共60万,转到我身上。我也同意了,后来就见不到冯XX了,转了后我给原告一共28500元。后来又说不磨账了,还对准杨XX,过了一个月,又恢复这个情况。当时没有通知冯XX,后来联系的冯XX。我和冯XX的账分开,各是各的。我欠杨XX还有15万,我替冯XX付了15万的利息。

  被告辛XX辩称:一、原告所诉债权不成立,该60万元虽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未实际转让,杨XX未将原债权凭证交于冯XX,且该60万元中20万元并非是冯XX欠款,故该债务转让协议不成立,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还款的证据。二、即使原告所诉60万成立,被告辛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所诉债务,辛XX与冯XX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时未告知辛XX。该借款未用于家族共同生活所需,在冯XX借款前后,辛XX一家未购置贵重物品,无大项开支。二被告离婚时,冯XX亦未提到该笔借款。综上,该债务系冯XX的个人债务,辛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冯XX与被告辛X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1月20日离婚。

  2014年1月2日被告冯XX由冯XX担保向杨XX借款30万元,2014年1月2日冯XX由被告冯XX担保向杨XX借款20万元。2015年7月4日,原告陈X与被告冯XX及杨XX在被告冯XX位于方城县的办公室,经商议后共同签订了三方债务转让协议“三方债务转让协议甲方:冯XX身份证号:乙方:杨XX身份证号:XXX丙方:陈X身份证号:甲方借乙方人民币现金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将此笔借款由甲方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于丙方。特立此协议,三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冯XX乙方:杨XX丙方:陈X2015年7月4日”。原告陈X、被告冯XX及杨XX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指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冯XX共还款28500元。下余借款未在约定期限归还给原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陆拾万元(600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开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1、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对被告辛XX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一份。

  2、2017年10月15日辛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冯XX、陈X与杨XX签订的三方债务转让协议无效。2018年3月24日本院以(2017)豫1322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驳回辛XX的诉讼请求。辛XX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豫13民终27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了生效证明,(2018)豫13民终27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7月13日生效。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案中,经原告陈X、被告冯XX与杨XX三方同意,将被告冯XX对杨XX的债务转给原告陈X,被告冯XX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冯XX应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被告冯XX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故仍应向原告归还571500元。因被告冯XX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冯XX自2015年12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XX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本案所诉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活动,故原告要求被告辛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XX辩称已支付15万元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冯XX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X清偿借款本金571500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XX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8-07-24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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