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xx与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02民初289号
原告:贺XX,男,1988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被告:杨X,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波,四川XX律师。
原告贺XX与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61,900元;2、判令被告以161,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贵院(2019)川1002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0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于2020年1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人民币161,900元。但被告届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杨X辩称2019年9月24日其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80,000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X自2014年12月起陆续向原告贺XX借款,2019年5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杨X向原告贺XX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就2015年5月13日本人杨X向贺XX民间借贷一事,双方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双方确认,杨X向贺XX借款共计¥324,000。2、截止协议签订之日,杨X已还款¥93,800。3、借款中,贺XX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向杨X支付了¥161,900,余下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4、杨X按以下形式归还本金及利息(利息为50,000元):(1)在本月底(2019年5月31日)前,杨X向贺XX归还本金¥111,800元。(2)2020年1月30日前归还¥161,900元。”2019年7月3日,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贺XX归还借款本金230,2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和支付逾期资金利息。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川1002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判决(一)被告偿还到期债务本金111,800元及以111,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生效判决对未到期债务及双方约定的利息50,000元未予支持。被告杨X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9日,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0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杨X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9)川1002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0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书、两级法院的文书生效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有效证据在案为凭。被告贺XX提交的短信截屏、商业承兑汇票截图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61,900元的诉讼请求,据《还款承诺书》约定:…1、双方确认,杨X向贺XX借款共计¥324,000。2、截止协议签订之日,杨X已还款¥93,800。…4、杨X按以下形式归还本金及利息(利息为50,000元):(1)在本月底(2019年5月31日)前,杨X向贺XX归还本金¥111,800元。(2)2020年1月30日前归还¥161,900元。本院(2019)川1002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书对到期债务111,800元予以支持,对双方约定的利息50,000元不予支持,而双方约定2020年1月30日前归还的债务161,900元包括约定的利息部分,故被告应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324,000元-93,800元-111,800元=118,400元,所以对原告上述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161,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本院(2019)川1002民初2319号生效判决书对前期应支付款项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的判决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剩余借款部分利息亦应按照年利率6%支持,并自2020年1月31起计算至借款118,400元还清为止,原告的上述请求中超过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杨X主张已通过商业承兑予以还款,但由于借款到期后原告仍未得以履行,故被告的该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贺XX的借款118,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8,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118,400元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1,769元,由被告杨X负担1,334元,原告贺XX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庄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