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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担保合同产生的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8)浙0881民初33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斯佳律师
在本案中,为委托人争取到了最满意的结果

案件详情

  原告姜xx与被告叶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浙江省江山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81民初3321号

  原告:姜XX,男,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XX。

  被告:叶XX,男,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杨斯佳,浙江XX律师。

  原告姜XX与被告叶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被告叶XX及其代理人史X、杨斯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叶XX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7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27日,杨XX、姜XX因缺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叶XX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担保人对借款人进行担保,如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担保人共同承担担保范围内的所有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叶XX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同日,原告向杨XX、姜XX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杨XX、姜XX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1日止。2012年2月3日,原告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叶XX,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为杨XX、姜XX担保的借款本金211642.74元及利息,被告上诉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不属经济纠纷涉嫌犯罪为由,裁定撤销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杨XX、姜XX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5年9月22日,原告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8年3月10日服刑期满被释放。原告认为,尽管杨XX、姜XX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被法院判决认定为犯集资诈骗罪的犯罪行为之列,但就单笔借款而言,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借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来综合判断,并不能因为杨XX犯罪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原告与杨XX、姜XX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叶XX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应有效,故要求被告叶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尚未收回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叶XX辩称,杨XX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衢州中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杨XX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该份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按合同法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叶XX与原告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合同中原告关于借款利息及其他损失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从杨XX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看,原告借给杨XX400000元,杨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还支付了利息300000元,原告在借款过程中没有任何损失。且在杨XX集资诈骗犯罪中,杨XX诈骗原告钱财过错明显,被告也是其诈骗犯罪的受害人,本身并没有过错,故也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由于杨XX犯罪于2014年5月宣判,被告应及时提起诉讼,现原告起诉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被监禁并不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理由,原告虽在2013年9月至2018年3月因犯罪被监禁,如其诉讼法律也将保护其诉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无争议的基本事实是:2008年2月,杨XX出具借条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之后杨XX按约支付利息。2010年2月27日,杨XX、姜XX重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定于2011年2月26日归还,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按月结息,该借款由被告叶XX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该借款合同原告姜XX、借款人杨XX、姜XX、担保人叶XX均签名捺印,担保人还写上同意担保2年,借条也有三方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杨XX、姜XX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1日止共计300000元。2012年2月3日,原告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叶XX,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为杨XX、姜XX担保的借款本金211642.74元及利息,被告不服上诉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不属经济纠纷涉嫌犯罪为由,裁定撤销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杨XX、姜XX因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入狱。2015年9月22日,原告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8年3月10日服刑期满被释放。

  本院认为,杨XX、姜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条,从原告处借人民币40万元,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杨XX的借款行为后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集资诈骗构成犯罪,杨XX的借款行为依照合同法应认定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也属无效,故合同约定的利息等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有效的意见及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从本笔借款来说,杨XX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骗取原告及担保人的信任,有明显过错,原告及被告虽对杨XX的犯罪行为不知情,但其明知高利借贷而参与其中,原被告也均有一定过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对未归还部分承担各自责任。原被告否认其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8年3月因犯罪被监禁,导致其无法行使请求权,即使其可行使诉权,也无法顺利取得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止,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X借款8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2525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叶XX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项绿萍


  • 2018-09-13
  • 江山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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