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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张XX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生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6)云0128民初292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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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0128民初292号

  原告张XX,男,1975年12月21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农民,住禄劝县撒营盘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XX,女,1968年10月18日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禄劝县撒营盘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XX(曾用名张XX),女,1975年10月25日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禄劝县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刘冰,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XXX。

  住所地:禄劝县城XX。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X,云南潘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XX、张XX、张XX(曾用名张XX)诉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禄劝人社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原告张XX、张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刘冰,被告禄劝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是张XX的子女。2014年9月26日,撒营盘镇兴安村委会代被告向张XX等村民收取了2015年度的医疗保险费。2015年3月5日,张XX突发脑溢血,家人将其送往撒营盘中心卫生院抢救,办理入院手续时,院方告知:张XX未参加2015年医疗保险,就张XX的病情,需转院治疗。因转上级医院需要承担高额费用,家属找被告协调开通医保,但被告坚持说无法开通医保,原告只得将张XX送回家。次日,张XX死亡。张XX已交纳了2015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却因被告的过错未开通医保,最终导致张XX不治而亡,被告的行为与张XX的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27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0093元、丧葬费27184元。

  被告辩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目前,我县实行各乡镇为单位,收缴上报新农合登录方式。2015年度撒营盘镇上报参保人员名册中没有张XX,故新农合没有取得张XX参保的个人信息,无法登录申报其参保。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讼对象错误,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张XX因脑溢血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依法不构成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昆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昆编[2008]1号文件,2008年6月10日,禄劝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禄编[2008]12号文件,规定:乡镇劳动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统一更名为“xx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增加社会公共服务职能,为隶属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事业机构,行政工作由乡镇管理,业务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导。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由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的各村委会信息员收款后,统一存入县财政专户,县财政统一上划到市医保中心专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人员名单由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上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录医保系统。张XX系原告张XX、张XX、张XX(曾用名张XX)的父亲。2014年9月26日,张XX向撒营盘镇兴安村委会信息员缴纳了2015年度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22元。2015年度撒营盘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上报参保人员名册中没有张XX。2015年3月5日,张XX因脑溢血到撒营盘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开支住院医疗费869.53元。在住院期间,原告得知张XX不能享受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出院后于2015年3月6日死亡。后双方发生争议,撒营盘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查缺补漏时才将张XX的参保信息上报被告禄劝人社局登录医保系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因民事法律关系而发生的诉讼。本案中,张XX缴纳了2015年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22元,在患病时不能享受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出院后于2015年3月6日死亡,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是被告在执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政策中,因撒营盘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在收取参保人员费用后,未及时准确上报信息,被告未将张XX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登录医保系统而引发的争议。因缴费多少、向谁缴费、如何缴费,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报销多少、如何报销等事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是按相关政策办理,不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因此,本案不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因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原告以民事侵权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XX、张XX、张XX对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张XX

人民陪审员陈XX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XX


  • 2016-04-19
  •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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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冰律师,于2007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法一系),2005-2006年曾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实习一年。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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