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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马XX、赵XX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7)云0128民初1734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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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28民初1734号

  原告:马XX,男,2013年6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住禄劝县云龙乡古宜村委会安中XX。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马XX之母):余XX,女,1985年2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XX,男,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

  被告:赵XX,女,1989年9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址同上。

  被告:马XX,男,1961年5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址同上。

  被告:曹XX,女,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XX与被告马XX、赵XX、马XX、曹XX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XX、法定代理人余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被告马XX、赵XX、马XX、曹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因其饲养的狗致伤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135650.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下午,原告的奶奶杨XX带着原告到被告家串门,被告曹XX开门后,原告跟被告曹XX的孙女进屋玩,杨XX帮曹XX穿针,几分钟后,原告从堂屋走出来时,被被告家拴在大门口的狗咬伤头面部,原告伤后到昆明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后,于2017年3月6日出院。被告家分文未付,仅在送往昆明住院后的第二天去看了原告一次。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XX的伤达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4000元。经村小组、村长调解未果。

  马XX、赵XX、马XX、曹XX辩称,马XX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马XX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马XX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租房协议、证明。证明马XX系农村户口,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禄劝县城居住、生活。3、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被被告的狗咬伤的事实,事发后,被告马XX、马XX到医院探望过原告,此事经村长调解未果。4、云南省非税收收款收据、门诊费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伤XX去医疗费13100.80元。5、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损伤后到昆明市儿童医院住院及伤情情况。6、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其中后期治疗费仅针对瘢痕治疗,不包括已发生的费用和其他疾病治疗;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8、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的详细损伤情况。9、协调证明书。证明村民组长马XX调解过此事。10、马XX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的狗咬伤原告的身体。

  马XX、赵XX、马XX、曹XX质证后仅对第1号证据认可,对其余证据不认可。

  马XX、赵XX、马XX、曹XX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证明被告家饲养的动物用铁链拴着。2、证明。证明被告家孙女马XX不在家中。马XX的法定代理人余XX质证后不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XX、赵XX系夫妻,被告马XX、曹XX系夫妻,被告马XX、曹XX系被告马XX、赵XX的父母。马XX之父马X平与马XX系同村村民。2017年2月24日,马XX与其奶奶杨XX到曹XX家玩耍过程中,原告马XX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头面部。马XX伤后到昆明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十天,诊断为面部多发性撕裂伤伴组织缺损(狗咬伤),头皮撕裂伤。被告马XX、马XX在马XX入院次日探望马XX。2017年7月6日,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受马X平的委托作出昆锦司【2017】临鉴字第1002号、昆锦司【2017】临鉴字第1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XX的伤达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侵害。本案中,被告对饲养的狗已经用铁链拴住,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已经限定狗在有限的范围内活动,原告马XX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玩耍过程中未绕道行走,未尽到注意义务,事发当天其父母脱离监护,未尽到监护责任;马XX由其祖母看管,但马XX脱离其祖母视线时其祖母未去寻找,直到听到马XX叫喊声才从里屋跑出,其祖母监护不力,也有责任,故原告方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被告主张造成原告的损害与饲养的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主张不能对抗被告曹XX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其他主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家对饲养的动物未看护好,致使村民受到伤害,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在整个事件中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马XX的损失:原告诉请医疗费13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206元、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马XX达九级伤残,根据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020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3608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206元、残疾赔偿金3608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共52886.80元,该损失由马XX、赵XX、马XX、曹XX承担60%,即31732.0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XX、赵XX、马XX、曹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XX损失31732.08元;

  二、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1507元,由马XX负担602.80元,马XX、赵XX、马XX、曹XX负担90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燚


  • 2017-11-28
  •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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