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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全力为施工方要回全部工程款及利息

  • 建设工程纠纷
  • 西仲裁字(2018)第6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江律师
收集准备证据,全力为施工方要回全部工程款及利息

案件详情

  西安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西仲裁字(2018)第606号

  申请人:葛XX,男,汉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沪定县XXX。

  委托代理人:陈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西安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20号龙湖X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 案由:合同纠纷

  西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根据申请人葛XX(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西安XX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第六条关于仲裁条款约定及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仲裁条款下的仲裁争议案。根据《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规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韩XX、高XX、杨XX为本案仲裁员,其中韩XX为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惠XX担任本案记录员。 本会受理本案后,通过XXBMS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西安仲裁委员会参加仲裁通知书》、《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仲裁员员名册》申请书副本等相关仲裁文书,但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无法联系到被申请人被退回.为了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会于2018年6月28日在《西部法制报》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了仲裁参加通知书、举证通知及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等仲载文书。仲载庭于公告开庭的的时间2018年9月21日在本会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伸裁庭审活动,被申请人经仲裁庭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仲裁庭依据本会《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申请人就本案涉及的事实及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举证了证据材料,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并作了最后陈述,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案情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4日与山东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签订《东明虹博太阳能电气有限公司菏泽东明10+30MWp光伏发电项目场区工程土建、安装调试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场区场地平整,场区内道路、施工平台及操作小道,光伏设备基础施工,电缆敷设施工,挡土墙、护坡等项目的劳务作业。该工程实际由被申请人所管理控制,并在施工过程中向申请人发送开工、停工、复工、清场等指令,后被申请人及发包方终止申请人继续施工,申请人于2017年5月正式从施工场地撤场。2017年11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和解协议》,确认全部工程款项为170万元,被申请人同意代XX公司向申请人支付170万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40万元,被申请人仍需支付申请人130万元。《和解协议》第3条约定支付方式为:甲方分三次向乙方支付:第一笔款项50万元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其与东明县XX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且立案受理之后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第二笔款项40万元在收到法院判决书后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第三笔款项40万元在该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执行终结之后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同时《和解协议》第6条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损害赔偿案件在2017年12月31日以前未能诉讼,乙方将全额申请仲裁.申请人经过了解,被申请人并未在2017年12月31日以前就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全额支付所有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为维护申请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请求如下: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剩余工程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承担的律师费1.5万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申请仲裁的费用(包括不限于仲裁费、保全费等). 被申请人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信息。证明目的:双方主体适格。

  证据二: 《东明虹博太阳能电气有限公司菏泽东明10+30MWp光伏发电项目场区工程土建、安装调试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目的:申请人与山东XX公司就劳务分包达成协议,由申请人承包劳务施工。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收据》、《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开工令》、《建设工程联系单》2份、《工作联系回复单》。证明目的:申请人进行了劳务施工,被申请人实际参与了工程的管理,多次向申请人联系发送工作指令,承担支付工程进度款。 证据四: 2017年11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和解协议》,证明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30万元,第一笔款项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材料并立案后15日内支付,若2017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未立案,申请人可全额申请仲裁. 证据五: 《收条》、微信记录,证明目的:申请人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材料,履行了协议约定但是被申请人怠于进行诉讼立案,申请人请求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成就 证据六: 《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目的:申请人已支付律师费1.5万元. 证据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申请人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 被申请人未到庭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仲裁庭提交证据。 仲裁庭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4日与山东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签订《东明红博太阳能电气有限公司苛泽东明10+30Mp光伏发电项目场区工程土建、安装调试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场区场地平整,场区内道路、施工平台及操作小道,光伏设备基础施工,电缆敷设施工,挡土墙、护坡等项目的劳务作业,申请人当庭提交《东明虹博太阳能电气有限公司清泽东明10+30MWp光伏发电项目场区工程土建、安装调试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其原件上没有申请人的签字,但申请人能够当居提交并明确表示其对该合同书的内容认可,而且结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以及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该合同书内容的真实性,而且已经得到履行,仲裁庭对此证据予以认定。依据申请人的陈述,该合同的签订最初是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联系的,但是时于被申请人没有建设工程资质,被申请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子公司山东XX公司签订了该份合同,申请人当庭出示的2016年6月15日被申请人盖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私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李XX全权代理其办理太阳能项目所有相关事宜.2016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交来西安XX工程有限公司山东XXXX有限公司菏泽东明10+30MWp光伏发电项目履约保证金150000的《收据》一份;2016年11月3日山东XX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李XX为其所有光伏项目管理人的《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一份;2016年12月14日山东XX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申请人代理其为东明项目管桩采购事项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016年11月22日李XX作为代理人以被申请人名义并加盖被申请人公章致申请人的《开工令》一份,通知申请人就其承建的东明XX10+30Mp光伏发电项目安排适时复工;2016年12月15日李晓龙以被申请人名义并加盖被申请人公章致申请人关于项目停工的《建设工程联系单》一份;2017年8月16日李XX作为代理人以被申请人名义并加盖被申请人公章致申请人的关于2月22日联系单支付工程进度款事项回复的《建设工程联系单》一份:2017年6月29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的《工作联系回复单》一份等证据,证明申请人进行了劳务施工,被申请人实际参与了工程的管理、多次向申请人联系发送工作指令,承担支付工程进度款,也印证了申请人的陈述是真实的。因此,仲裁庭于以确认,该工程实际由被申请人所管理控制,并在施工过程中向审请人发送开工、停工、复工、清场等指令,后被申请人及发包方终止常请人继续施工,申请人于2017年,月正式从施工场地撤场,2017年11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和解协议》,确认全部工程款项为170万元,被申请人同意代XX公司向申请人支付170万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40万元,被申请人仍需文付申请人130万元,《和解协议》第3条约定支付方式为甲方分三次向乙方支付:第一笔款项50万元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其与东明县XX委员会财产最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且立案受理之后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第二笔款项40万元在收到法院判决书后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第三笔款项40万元在该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执行终结之后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同时《和解协议》第6条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损害赔偿案件在2017年12月31日以前未能诉讼,乙方将全额申请仲裁,申请人提交的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给申请人出具的《收条》一份,以及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XX55与申请人的微信记录内容,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与东明县XX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是被申请人怠于进行诉讼立案,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全额支付所有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30万元,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剩余工程款130万元及利息,支付申请人承担的律师费1.5万元,承担申请人申请仲裁的律师代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仲裁费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因被申请人经仲裁庭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仲裁庭依法缺席裁决。

  裁决

  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意见,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西安XX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载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葛XX支付剩余工程款XX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 三、被申请人西安XX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载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葛XX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被申请人西安XX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载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葛XX支付保全费5000元。 四、本案仲裁费29181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9981元(申请人葛XX已预交),均由被申请人西安XX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申请人西安XX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葛XX。 本裁决为终局载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韩XX

  仲 裁 员:高XX 

仲 裁 员:杨XX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记 录 员:惠XX


  • 2018-12-06
  • 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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