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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有争议,全力为施工XX要回全部工程款和利息

  • 建设工程纠纷
  • (2020)川0124民初18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江律师
按照约定应当依据承包总价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要求按照单价重新认价付款,通过对法律规定、招投标程序、合同条款的分析说理,最终判决按照包干总价支付工程款和利息。

案件详情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24民初1836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722号2栋1单XX1210号.

  法定代表人:刘XX,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系X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系X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XX。

  法定代表人:刘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女, 199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X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德志、陈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陈江,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元; 2、判令被告按应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12月21日起按本金985210.8元计算,从2020年2月25日起按本金XXX元计算); 3、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签署《郫县421亩项目商业街美陈设计及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郫县421亩项目商业街美陈设计及施工工程项目,合同包干总价为XX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9年8月20日竣工,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完成验收。工程验收后,被告一直怠于工程结算并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5%,即XXX.6元,但被告仅支付126699.6元,余款XXX元尚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 1、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是事实,但并非原告诉称的140余万元,因案涉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工程变更,故双XX应重新认价; 2、欠款原因也非被告怠于结算,而是原告未提交结算资料; 3、收到原告10000元投标保证金属实,未退还原因是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XX于2019年7月15日签署《聊县421亩项目商业街美陈设计及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郫县421亩项目商业街美陈设计及施工工程项目。双XX在相关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均约定本工程价款及承包XX式为:包干总价XXX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XX式为“全部工程竣工经甲XX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甲XX向乙XX支付合同总价的80%;办理完本合同决算十个工作日内,甲XX应向乙XX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 ;还约定“本合同签订前乙XX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在本合同签署时转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 “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在乙XX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本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一次性退还给乙XX..."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 “因甲XX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XX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XX向乙XX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9年12月6日完成全面验收,并已移交被告投入使用。另, 2019年6月19日原告缴纳10000投标保证金;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6699.6,按照合同约定尚欠XX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设计施工合同、验收通知、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单、工程交工验收书、询价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XX签订的设计施工合同系双XX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XX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按约完成其承包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价款认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双XX签订的合同对工程款约定为总价包干承包XX式,虽然双X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工程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和调整,但总价包干系双XX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的应重新进行认价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被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XX对变更后的工程需进行重新认价或就变更内容达成过新的协议,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因原告未提供其何时提交结算资料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从起诉之日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工程款XXX元;

  二、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从2019年12月21日起以985210.8元为基数计算,从2020年4月29日起以XXX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20年1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67元、保全费5000 元,合计22467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XX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XX

  人民陪审员 李德志

  人民陪审员 陈X

  二0二0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XX


  • 2020-07-20
  • 郫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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