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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杨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3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逸群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387号

  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徐X、彭逸群,均系湖北XX律师。

  被告杨X。

  被告杨XX。

  原告刘X与被告杨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乔乔、傅XX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彭逸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杨X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杨XX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利息25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条款。被告自愿以自购房产及家庭的一切财产及赛马特商务宾馆作抵押担保。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本金,利息仅支付到2015年1月1日。2015年7月13日,被告杨XX出具还款承诺书,保证于2015年8月1日前付清所欠利息,2015年11月1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6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杨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杨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二、(1)2013年6月2日的收条一张;(2)银行回单一张。证明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10万元的义务。

  二被告既未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举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于2013年6月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月利息额计2500元,按月付息,逾期一日,则每日按欠息额的5%付给违约金;借款期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逾期不还款,被告杨X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还可要求被告杨X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杨XX自愿为被告杨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所有债务,担保期限为直至上述债务清偿为止;若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费用、代理费、律师费、执行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杨XX账户100000元,被告杨X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杨XX作为担保人签字,且被告杨X在收条上写明“同意将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打入杨XX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此后,被告杨XX按月利息2500元支付到2014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再未偿本付息,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给付借款本金,被告杨X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杨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X已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虽双方同时约定利息、违约金,但原告在起诉时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起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X承担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该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杨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XX对被告杨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二、被告杨XX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X、杨X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XX。(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XX,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XX,帐户:17×××18,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青青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人民陪审员  傅XX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XX


  • 2016-05-12
  •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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