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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林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粤0402民初43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逸群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2民初4305号

  原告:XXX,男,汉族,1956年9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彭逸群,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林XX,男,汉族,1972年9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

  原告XXX诉被告林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逸群、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共同出资为案外人连XX重建位于珠海市XX××南××街东××号的住宅楼。并以被告为代表与案外人连XX签署了编号为(2011)2018号《建房合作重建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与施工队签署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委派谢XX全面负责现场施工。同时,原告为进一步明确与被告的责任分担于2011年6月与被告签署了合作协议,约定重建房屋的费用由双分共同分担,最终重建的费用以工程结算为准,双方各占50%。2011年2月及8月,因初始建房资金及中后期建房资金短缺,原、被告双方以原告名义向案外人樊XX分两期共借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作为部分建房资金,并签订了《合作协议(补充)》及借款本金利息对账清单,约定有关用于建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双方共同承担。同时,原告也陆续拿出自有资金151268元,交予被告用于建房。原告共计支出了XXX元。2012年4月,房屋重建完毕后,经原告与被告工地代表谢XX结算,工程款总共XXX.73元,被告私自挪用了328570.26元。其中,135万资金中被挪用177302.26元,故原告应承担本金586348.87元及相关利息,而被告应在135万资金中承担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2012年及2016年底,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偿还其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仅出具了承诺书及对账单,至今分文未还。2018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樊XX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有关建房的资金135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并依法通知了被告。综上所述,原告依法享有了用于建房的本金135万元及其利息的债权,被告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建房费用本金人民币151268元;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其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本金1512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从2012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止,利息暂为56385.15元)。上述一、二项请求暂合计为人民币207653.15元。三、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763651.13元;四、被告向原告偿还从2011年2月18日起至其清偿之日止的利息(1、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从2011年2月18日起计至2011年10月30日止,利息25200元。按照年利率21.6%,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利息36000元;2、以本金263651.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从2011年8月28日起计至2012年2月27日止,利息9491.44元;3、以本金763651.13元(1、2项本金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从2012年3月1日起计至2016年1月31日止,利息为430699.24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止,利息暂为412371.61元。上述三项利息暂合计为913762.29元)。上述三、四项请求暂合计为人民币XXX.42元。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2011)218号建房合作重建协议;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3.补充合同;4.合作协议;5.合作协议(补充);6.合作建房补充协议;7.珠海市湾仔镇东XX住宅重建费用汇总;8.工程费用明细及相关单据、工程结算书、证明;9.投资付款清单;10.相关转款凭证;11.借款及利息计算确认书;12.承诺书;13.债权转让协议书;14.债权转让通知书;15.樊XX身份证复印件;16.通知短信截屏;17.证明。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被告为乙方、连XX为甲方签订《建房合作重建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需要将坐落在珠海市XX××南××街东××号〔占地面积约197平方米〕,建筑面积223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珠府集建总字第(1990)第110XXXX0216号,拆除并重建两栋六层混合结构住宅楼;乙方承担上述住宅基地上现有建筑拆除和新房重建工作并支付新房设计,建筑施工、水电安装、房屋装修、清理现场以及施工期间所需要的水电费等所有费用,施工期间施工人员的一切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新房建成后,甲方永久取得1栋(A座)坐南(近大榕树)五层半580平方米左右房产的所有权,乙方永久所得1栋(B座)坐北(近张胜宝宅)六层650平方米左右房产的永久所有权……。2011年4月20日,被告为甲方、关XX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乙方对上述珠海市XX××南××街东××号住宅重建工程进行施工,本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甲方委派谢XX同志为现场代表,负责监督检查乙方工程质量进度及协议乙方在施工期间的有关事宜……。两份合同尾部甲方代表栏由谢XX签名、捺印,乙方代表栏由关XX、林XX签名、捺印。原告称谢XX系被告亲戚,受被告委派到工地负责建房。

  原告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06年认识,双方除了涉案合作建房外还共同成立公司。2011年6月1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乙方于2011年2月18日与连XX(曾用名连XX)签订关于将坐落在珠海市XX××南××街东××号物业拆除并重建的《建房合作重建协议》(下称《重建协议》)〔编号(2011)218号〕;一、双方确认前述由乙方签字的《重建协议》由双方共同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及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风险;二、双方在《重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风险各为50%;三、重建资金由双方共同分担,按工程进度分批拨入,最终重建资金的数额以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价为准……。2011年8月29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补充)》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根据2011-02-18日与连XX签订《建房合作重建协议》。甲乙双方根据2011-02-18建房前口头协议,已于2011-06-11补签了合作协议。为公平起见,另补充以下条款:一、由于林XX资金暂时困难,由甲方出面向樊XX先生借款100万元整。借款利息按0.006元/月计,即每月6000元整。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二、由乙方跟进工程进度,甲方付款给乙方,由乙方按进度付工程款;三、于2011年2月20日开始计息,从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8月25日已按工程进度付款112万元整;四、建房款项如不够,由甲乙双方共同解决;……六、借樊XX先生款项原则上2011-10-31日前全部归还,否则利息的叁倍计算……。原告称樊XX以前是原告的同事,双方是好朋友,整个借款、还款没有书面凭证;合作建房过程中原告出资,被告负责建房施工。

  合作建房期间,由谢XX负责工地收货、结算、付款等事宜。2011年11月9日,谢XX作为甲方代表与乙方代表林XX、关XX等签订工程结算书一份,内容为:根据2011年4月20日所签的住宅重建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于乙方所承包负责施工的内容现已施工完毕,初步验收合格,结算总价375610元。谢XX签名确认的《珠海市湾仔镇东XX住宅重建费用汇总》显示:1-21项购买材料支出742976.65元、22项林XX付谢XX经手28111.08元、工程款结算书375610元、谢XX建房期间工资26000元,以上金额合计XXX.73元。该汇总后附送货单据,并由谢XX签名。

  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及利息计算》一份,内容为:XXX先生与林XX先生2011年2月订立共同在珠海市××××区湾仔镇建房。因资金困难,向樊XX先生借款两次时间及利息约定如下:一、2011年2月18日借到100万元整;二、2011年8月27日借到35万元整;三、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利息约定是年息0.072;四、2012年2月18日起按年息0.144元计算,截至2016年元月尚未还本金及利息。现确认利息如下:1)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8月27日100万元利息是:100万元×0.006元/月=36000元+2000元(十天息)=38000元;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135万元利息是:135万元×0.006元/月×6个月=48600元;2)2012年2月28日至2016年元月27日利息是:135万元×0.012元/月息×47个月=761400元;以上利息合计848000元,截至2016年元月28日止本金利息总计XXX元。经与樊XX先生商量目前资金十分困难,原则定于2016年元月28日前先还利息,本金将尽快归还,等归还利息后再协商。

  2016年1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形成投资付款清单一份。清单第四项投资珠海市××××区湾仔镇建房付款共23项,金额总计XXX元,其中第16项为2011年10月17日付谢XX2000元,并备注“以上款项是转账或付现金给林XX先生,付款人都是XXX先生”。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尾数为3661的账户转账7400元。原告主张清单中的款项XXX元加上2012年1月13日转账7400元即为整个合伙建房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总和,其中135万元系以原告名义向樊XX的借款,另外151268元为原告自有资金。

  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原于2016年元月12日(编号201XXXX0222号)XXX先生同林XX先生共同签订确认的截至2016年元月28日止欠樊XX先生本金加利息共计人民币XXX元。原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人民币XXX元分批归还,但至今未能归还。鉴于樊XX先生目前资金困难,(也借了其他人款)。特定以下承诺条款:一、因(编号201XXXX0222号)还款协议未能兑现,因此从2016年元月28日开始利息按人民币0.02元/月开始计算(大写:月利息贰分计算)即:人民币XXX元×0.02元/月=27000元整/月计算。二、本承诺必需于2016年12月底将所欠本金加利息全部归还清,否则需本金加利息按0.02元/月(大写:月利息贰分计算)合计共同计算……。

  原告称2012年4月合作建房结束,房屋在原、被告之间已经分配完毕。2018年1月21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连XX(曾用名连XX)为丙方(见证方)签订《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2011年2月18日与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1)218号《建房合作重建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约定由甲方及乙方共同出资。现为进一步明确乙方在B栋楼中享有的权益,明确:一、甲方确认原协议中约定的建筑物已经竣工验收建设完毕,其中一栋(B栋)坐北(近张XX宅)六层约750平方米左右的房产中50%的份额乙方所有;二、甲乙双方工程结算以清单为准,双方另行结算;……四、丙方作为见证人认可并见证甲乙双方的就原协议分配方案达成的上述补充约定。如涉及相关法律问题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与丙方无关……。

  2018年3月1日,原告为乙方、樊XX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债务人林XX及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35万元及承诺书的相应利息(以实际计算为准)。现甲方将其债权及其他应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利息等)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同日,樊XX向被告发送债权通知书告知被告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另查明,2018年7月11日,谢XX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谢XX(身份证号:)系林XX老表。2011年2月,我受林XX委托,全面负责南联二街东XX住宅重建的现场工地施工,包括签署相关协议、购买原材料、并负责现场监督等等。2012年4月,房屋重建完毕后,经整理汇总相关单据,工程总花费XXX.73元,其中包括我本人建房期间的劳务费用2.6万元整。后经我向林XX汇报,得到其确认及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确认《建房合作重建协议》由双方共同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及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风险,其中的权利、义务、风险各为50%。合作过程中,原告负责出资,被告负责建房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显然,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上述个人合伙的特征,二者构成个人合伙关系。

  关于合作建房成本。被告为甲方、关XX为乙方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中约定“甲方委派谢XX同志为现场代表,负责监督检查乙方工程质量进度及协议乙方在施工期间的有关事宜。之后的建房过程中,也由谢XX负责工地收货、结算、付款等事宜。2016年1月12日,在原、被告确认的投资付款清单中被告也认可其中“第16项为2011年10月17日付谢XX2000元”系原告向被告的付款。2018年7月11日,谢XX在其出具的《证明》中也认可上述事实。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谢XX系被告在合作建房中指定的现场代表,有权代表被告签署相关协议、购买原材料、结算工程款等。根据2011年11月9日谢XX与林XX、关XX等签订的工程结算书、谢XX签名确认的《珠海市湾仔镇东XX住宅重建费用汇总》、送货凭证以及谢XX在2018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合作建房工程总成本XXX.73元。该费用根据原、被告《合作协议》的约定应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86348.865元。

  关于合作建房出资。根据原、被告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及利息计算》显示原、被告以原告名义分两次共向案外人樊XX借款135万元并产生相应利息。又根据同日原、被告形成的投资付款清单以及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4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除借款135万元外,原告自己还向被告转款151268元,合计被告共收款XXX元。根据2018年3月1日原告与樊XX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已取得合伙外债借款的权益,因此原告有权就自己的出资与取得的合伙外债权益在合伙内部向被告追偿。具体为原告自有资金和借款本息两部分:

  对于原告自有资金151268元,该部分资金超出建筑总成本,被被告挪作他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12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12年4月合作建房已经结束,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资金占用费以151268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计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借款本息部分。根据上述分析,原告应负担的建房成本为586348.865元。扣除原告应负担部分,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部分为135万元-586348.865元=763651.135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3651.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部分,根据《合作协议(补充)》、《借款及利息计算》和《承诺书》的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三部分利息合计913762.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5月1日计至付清时止、以763651.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建房费用本金151268元;

  二、被告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以151268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计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被告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本金763651.13元;

  四、被告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截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利息913762.29元以及从2018年5月1日计至付清时止、以763651.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10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原少京

  人民陪审员  潘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XX

  刘XX


  • 2018-09-25
  •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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