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060号
原告鲁XX。
委托代理人戴XX、彭逸群(实习),湖北XX律师。
被告熊XX。
被告艾XX。
原告鲁XX与被告熊XX、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XX、全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XX、彭逸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XX、艾XX分别经本院传票传唤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X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熊XX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熊XX以其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新房南栋2单XX东户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艾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同年5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熊XX13万元,被告熊XX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给付利息至2013年4月24日止,至今拖欠本息未付。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熊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被告艾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两被告连带以13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给原告从2013年4月25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公告费用及原告的律师费。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抵押借款合同、收条、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熊XX之间有借贷关系,被告艾XX为被告熊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三,委托合同一份、律师事务所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追偿债务而支付法律服务费,该费用符合湖北省XX服务费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
被告熊XX放弃答辩权利,其向本院提交被告艾XX于2015年11月25日写的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艾XX愿意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
被告艾XX未到庭,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熊XX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及被告熊XX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熊XX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熊XX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熊XX以其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新房南栋2单XX东户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并由被告艾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管辖,如违约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于同年5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熊XX13万元,被告熊XX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事后,被告熊XX给付利息至2013年4月2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熊XX拖欠本息未付而成讼。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1万元。同时查明,2012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3%。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熊XX未按约偿还原告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艾XX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熊XX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熊XX支付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合同已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计算应依该约定,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艾XX对被告熊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1万元的要求,因原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1万元,符合《湖北省XX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属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鲁XX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原告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1万元。
二、被告艾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XX(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XXX,账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全XX
人民陪审员 杜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