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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8)粤04民终12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逸群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4民终1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逸群,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任开,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林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3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三、在不支持第二项请求的情况下,改判驳回林XX的诉讼请求;四、本案一审受理费、保全费、二审受理费等由林XX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中,张XX曾以林XX涉嫌诈骗罪属案情重大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林XX原委托代理人陈X、郭X由于对林XX极为了解,也深知其中诈骗事实,在张XX提出管辖权异议不久后就解除了与林XX的委托代理关系。之后林XX为继续掩盖其犯罪事实,奔赴市区另寻代理人,遂委托了如今不明真相的委托代理人。

  二、张XX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直强调极其关键的事实,即张XX系按照林XX的指示将贷款款项转账给周XX及梁XX。周XX、梁XX与本案事实查清具有极其重要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第三人,程序出现严重瑕疵,导致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裁判错误。(一)一审法院以广东XX(以下简称XXX)206万元的贷款及还款流向均经张XX账户,从而认定张XX对206万元贷款享有完全的支配权,这一认定系片面的。首先,张XX是在林XX的安排下向XXX贷的款。其次,张XX取得贷款后,同样系按照林XX的指示将贷款分别转账给第三人或现金交付给林XX。张XX主观上系出于对朋友的帮助向银行贷款,客观上并没有将贷款用于自身经营或生活。张XX对206万元贷款的一系列操作,均系按照林XX的要求完成的。(二)张XX在取得贷款的当日即向周XX转账98.2万元、向梁XX转账49万元,张XX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转款回单及借条证明林XX才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并于2017年10月23日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将周XX、梁XX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清案件事实。然而一审法院既没有采纳张XX的证据,也没有准予追加第三人。周XX与林XX是朋友关系,梁XX更是林XX的侄女婿,而张XX与周XX和梁XX并没有其它经济往来关系。(2017)粤04民终385号民事判决也已查明周XX与张X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亦没有其它经济往来,张XX提交的转款回单上也注明了“代林XX借款”。至于张XX向梁XX转账49万元作为林XX对梁XX的借款,虽然转账金额与借条不符,但只要转账金额少于借条上记载的金额,这就是合理的(实质上少写1万元是林XX预扣了梁XX一个月的利息)。一审法院对张XX的证据以无其他证据佐证为由不予采信难以令人信服,且不同意追加第三人,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明显偏袒林XX,对张XX十分不公平。

  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涉206万元贷款的使用目的及实际使用人情况,查明事实严重不清。张XX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在与XXX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前,拥有充足的现金流,在此情况下张XX根本无需向银行贷款。张XX名下有六套无抵押、无查封的商品房(建筑面积高达582.47平方米),即便向银行贷款,完全可以拿自有房产去做抵押,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由林XX妻子梁XX及女儿林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此举明显违反常理。实际上也正是因为林XX系借张XX开设的珠海XX公司以投资贷款为由从XXX贷款了案涉的206万元,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系林XX,在此情况下才由林XX妻子及女儿作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名下房产作为该贷款的抵押担保。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贷款的使用目的及实际使用人情况,没有采纳张XX的证据,仅根据林XX的单方陈述和单方证据即定案,查明事实严重不清。

  四、一审判决书没有提及张XX提交的与林XX妻子梁XX的短信记录,而该证据对其他证据能起到直接证明作用,但一审法院却故意舍弃如此重要证据,导致查明事实不清。张XX在2017年12月11日当庭提交了张XX与林XX妻子梁XX的短信记录,庭后于2017年12月18日邮寄了该短信记录复印件,而一审判决书中却没有提及到该短信记录。根据该短信记录,2015年9月24日,梁XX发短信给张XX说“已转钱给你”。2015年10月21日,张XX:“芳姐,你叫林(即林XX)将这个月利息转过来,这两天到期。”梁XX:“不是28号扣?”张XX:“24,你上个月也是24汇的,你查回你的汇款记录……那两百万他是否准备好,要不要让兄弟找找他?”梁XX:“下星期阿超转200(百)万过来,利息也下星期一齐转,你不需要做什么了。”短信中提及的利息即是案涉206万元产生的贷款利息,该利息一直是由林XX或其妻子实际支付的,通过转账给张XX,再由银行从张XX账户直接划走。由此,足以证明206万元的实际使用人为林XX及其妻子。更为关键的一点是,短信中提及的“下星期一”即2015年10月26日,而林XX提前偿还银行贷款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实际上,在张XX多次向林XX施压要其提前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张XX及林XX原本就商量好要在2015年10月下旬提前偿还206万元贷款,由林XX将贷款本息一起交给张XX,再由张XX向XXX提前偿还贷款。没想到林XX不守信用,于2015年10月27日自己向XXX偿还了贷款,却反过来向张XX追讨206万元贷款本息。本案诉讼实际上就是林XX企图向张XX实施诈骗的虚假诉讼。

  五、一审法院拒不允许张XX的调查取证申请,致使查明事实不清,应依法发回重审。本案中,张XX依法提交了调查取证的申请,申请调取两次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现场执法记录以及珠海市XX公司所掌握的可以证明本案借款流程的相关证据。上述调取的内容,均是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的,且是张XX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如果一审法院可以调取上述证据,本案事实就一目了然,足以证明林XX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拒不调取。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以保障张XX的合法权益。

  林XX辩称,张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张XX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一、张XX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受林XX的委托将贷款转账给第三人,而且张XX转账给第三人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追加第三人是正确的。首先,张XX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第三人周XX的银行进账单、存取款回单以及与第三人梁XX的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意图证明其是按照林XX的指示将案涉贷款转账给第三人,但是从以上证据来看,张XX在转账给第三人的银行回单中写明的用途是“借款”,这只能证明张XX与周XX、梁XX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能证明张XX与林XX之间存在委托转账关系。(2017)粤04民终385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是不同的案件,该案所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来证明张XX的主张。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张XX是受林XX委托向第三人付款的情况下,张XX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本案是基于林XX代张XX偿还银行贷款所产生的追偿权纠纷,而张XX向第三人转账属于张XX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纠纷,与本案的争议无关,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一审法院不予追加第三人是正确的,不存在程序违法。

  二、张XX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案涉206万贷款的使用目的及实际使用人,因此属于查明事实严重不清,这是错误的。首先,无论张XX名下是否有房产或者有现金流,都不能排除其需要继续向银行借款以及为了借款而请求他人提供担保。张XX仅凭上述证据就意图证明案涉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林XX,否定其向银行贷款以及林XX妻子、女儿为其抵押担保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其次,在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只需要查明与案件争议相关的事实即可,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事实,无需查明。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争议的事实是张XX是否向银行借款以及林XX是否代替张XX偿还该贷款,在本案中,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了张XX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银行将案涉206万元贷款发放至张XX指定的收款账户,张XX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借款法律关系。此后,林XX代替张XX向银行偿还了案涉206万元贷款,依法取得对张XX的追偿权,有权要求张XX归还相应款项及利息。至于张XX在取得案涉206万贷款后如何使用,是张XX自己的事情,与本案的争议无关。因此,一审判决不存在张XX所称的“查明事实严重不清”。

  三、张XX提供的梁XX的短信记录不能作为支持张XX的主张。一方面,张XX不能提供该短信记录的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另一方面,短信的内容亦无法证明张XX所主张的林XX以其名义向银行贷款的事实。

  四、关于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已经告知张XX其申请调取的证据是否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以及是否属当事人不能调取的证据,一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案涉贷款的实际使用情况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同意张XX追加第三人、不予采纳张XX与梁XX的短信记录是正确的。张XX的上诉事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张XX向林XX返还2,062,785.86元;二、张XX向林XX支付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9%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26日利息为216,089.5元;三、由张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XX、张XX为朋友关系。2014年3月31日,张XX与XXX、担保人梁XX、林XX、黄XX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XXX给予张XX206万借款,该额度为可循环,有效期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XXX将借款206万元发放至张XX指定的XXX62×××96的账户中。张XX选择按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方式还款,按月分期偿还利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张XX的供款账户与收款账户一致。担保人梁XX、林XX、黄XX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梁XX、林XX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连兴XX1503房及位于珠海市XX白蕉镇××同心中路××号的房产。梁XX为林XX的妻子,林XX为林XX的女儿,张XX自认黄XX为其妻子。2014年4月4日,XXX将206万元发放至贷款合同中指定的张XX62×××96的账户中。张XX从2014年5月20日起,于每月的20日在该账户中存入利息以便银行扣划,至2015年4月4日,共支付利息162,911.64元。根据张XX所有的62×××96的账户交易流水显示,2015年4月3日,张XX在该账户中存入206万元,2015年4月4日,XXX以贷款户转账还款为由扣划了2,066,695元。2015年4月8日,XXX以贷款户转账出款为由又将206万元转入该账户。同日,该206万元被转出该账户。2015年10月27日,林XX通过XXX9的账户向XXX付款2,062,785.86元,清还了张XX向XXX所借贷款本息。2017年1月6日XXX出具XXX,证明张XX的206万元贷款已于2015年10月27日结清,累计还息243,303.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206万元贷款实际由何人使用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问题。张XX与XXX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后,XXX于2014年4月4日将206万元贷款发放至张XX指定的收款账户,并按合同约定每月在该账户中扣划利息。张XX于2015年4月4日,偿还206万元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后,XXX再于2015年4月8日将206万元贷款转入张XX的指定账户。上述资金流向均发生在张XX所有的银行账户中,足以证明张XX对206万元贷款享有完全的支配权。

  二、关于贷款使用的问题。张XX辩称其收到206万元贷款后,依据林XX的指示,于2014年4月8日转款982,000元给周XX,同日再转款49万元给梁XX,于2014年4月8日取款14万元交付给林XX,于2014年6月9日转款7万元给林XX,余款均通过现金方式交给林XX,206万元实际由林XX贷款并使用。(一)关于张XX转款给周XX、梁XX事实的认定。张XX从其银行账户中于同日分别转款982,000元及49万元给周XX与梁XX,从张XX保留的转款回单来看,张XX在回单中均注明款项用途为借款,从字面意思理解是张XX借给周XX及梁XX的借款。张XX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这两笔款项最终归属于林XX,或按照林XX的指示借款给周XX及梁XX,即便(2017)粤04民终385号民事判决查明周XX与张X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也不能证明从张XX账户转出的资金属于林XX的事实。其次,张XX主张转款给梁XX的49万元源于林XX的指示,系其提交借条中梁XX欠林XX的借款。借条中借款金额为50万元,金额与转账款项不符,张XX也无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张XX辩称982,000元及49万元系林XX借予周XX及梁XX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其他贷款事实的认定。张XX辩称其将206万元贷款中的7万元转账给林XX,其余贷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林XX。张XX在7万元汇款单中注明款项用途为往来款,而且张XX承认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其与林XX关系良好,有其他经济往来,不能认定该7万元归属于林XX。张XX也无书面证据证明将206万元中的其余款项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林XX的事实。张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为公司法人,理应有足够的人生经验来判断其主张的借用其名义给林XX向银行贷款,而贷款实际由林XX使用这一系列行为将导致的严重后果,且贷款数额为206万元,金额巨大,张XX的辩称在无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很难令人信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张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206万元贷款后交付给林XX的事实,无法认定其辩称林XX系实际贷款使用人的意见,一审法院对张XX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贷款追偿的问题。张XX向银行贷款206万元,因林XX的前妻梁XX和女儿林XX为张XX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林XX基于该原因,代张XX提前向银行清偿了贷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林XX依法取得向张XX进行追偿的权利。张XX对林XX已向银行还款2,062,785.86元的事实确认无误,林XX要求张XX返还2,062,785.8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林XX主张利息的问题。林XX代张XX向银行清偿了贷款2,062,785.86元,张XX至今未向林XX返还,导致林XX资金占用的损失,林XX要求张XX从2015年10月27日起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林XX主张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息,但该合同并非林XX、张XX之间的约定,不能适用于林XX、张XX之间,一审法院对林XX的主张不予采纳。林XX对于利息的主张应与其实际损失相当,张XX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林XX支付利息至清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062,785.86元给林XX;二、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给林XX,利息以2,062,785.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0月27日起计至清还之日止;三、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31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XX提交了《珠海市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张X系珠海市XX公司的股东以及监事,结合张XX在一审提交的有关张X本人的谈话录音,可以证实张X作为本案提供过桥业务的直接经手人,了解并清楚整个借款的流程,足以证明本案206万元的借款系林XX实际使用的事实。林XX不同意上述证据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因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林XX代张XX偿还了XXX的借款,至于张XX所陈述的过桥中所涉及的珠海市XX公司或者张X,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张XX与XXX、担保人梁XX、林XX、黄XX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XXX给予张XX206万借款,担保人梁XX、林XX、黄XX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梁XX、林XX提供抵押担保。梁XX为林XX的前妻,林XX为林XX的女儿。

  XXX个人银行部个贷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发出通知,称该行个人按揭户张XX,因借款人与抵押方发生分歧,由抵押方代还款,偿还当期欠款2,062,785.86元。该款项实际由林XX的银行账户支出。

  2017年1月3日,林XX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林XX代张XX向XXX还款2,062,785.8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张XX应当返还不当得利。一审庭审中,林XX明确其提起本诉讼的理由是帮张XX还款而取得追偿权。在一审法院询问林XX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时,林XX称其代张XX偿还了银行贷款,自然取得追偿权。

  二审法庭调查中,林XX当庭提交一份落款为林XX、梁XX的《关于追偿权行使的说明》,称林XX在2014年为张XX提供抵押担保,由于房产在梁XX和林XX名下,为此由梁XX和林XX与张XX、XXX签署了抵押担保合同。2015年10月26日,由于双方发生分歧,林XX根据银行提前还款协议代张XX还清银行贷款。2015年11月13日,梁XX与林XX离婚,由张XX与XXX《个人额度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对张XX的追偿权由林XX行使。

  本院认为,虽然二审法庭调查中,林XX提交了一份落款为林XX、梁XX的《关于追偿权行使的说明》,拟证明林XX与梁XX离婚后,约定由林XX行使追偿权。但是,根据一审期间林XX主张的事实理由以及法律依据以及二审期间的答辩,林XX是以其代张XX还款为由直接向张XX主张权利,而非以《关于追偿权行使的说明》为据行使追偿权,本院仅针对林XX一审诉请和二审答辩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案涉还款实际由林XX的账户支出,但系以抵押人林XX、梁XX的名义向XXX提前还款的。林XX与张XX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林XX以其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张XX行使追偿权属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3民初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XX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31元,退还给林XX;保全费5000元,由林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31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马XX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景园园


  • 2018-07-13
  •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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