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3民初483号
原告:张X,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逸群,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被告:李X,男,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原告张X诉被告李XX、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彭逸群、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李XX向原告偿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利息暂为24900元);3、判令被告李X就上述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XX是老乡关系,2017年5至6月,被告李XX因开设足疗按摩店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共向被告李XX出借300000元,按被告李XX的要求直接汇入两被告的账户,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李XX口头承诺2017年9月2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催收未果。被告李XX开设的按摩店是个体工商户,属于家庭经营,两被告是父子关系,且被告李X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及账户的出借人,故被告李X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原告张X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张X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
1、借条4张(2017年5月18日50000元、2017年6月3日100000元、2017年6月13日100000元、2017年6月20日50000元);2、转账回单2张、交易明细清单;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李XX出借合计300000元,借款均按照被告李XX的要求分别汇入了两被告的账户,被告李XX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7年9月20日归还。
被告李XX辩称,被告李XX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按摩店,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同意按年利率6%从2017年9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付利息。被告李XX是借款人,由于被告李XX的银行卡被冻结,故要求原告将款项转到被告李X名下。被告李X是被告李XX的儿子,借款与被告李X无关,故被告李X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李X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X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XX因经营按摩店的需要,向原告张X借款四笔,具体如下:
2017年5月18日,原告张X向被告李XX转账支付50000元,被告李XX出具了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
2017年6月3日,被告李XX向原告张X出具了《借条》,原告张X于同月5日向被告李XX指定的被告李X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
2017年6月13日,原告张X向被告李XX指定的被告李X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被告李XX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
2017年6月20日,原告张X向被告李XX指定的被告李X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被告李XX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
被告李XX自认与被告李X是父子关系,未向原告张X偿还过款项。
被告李XX当庭确认向原告张X借款共300000元,同意按年利率6%从2017年9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张X与被告李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XX未向原告张X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张X请求被告李XX还款3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X请求被告李XX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9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XX同意按原告张X的主张计付利息,属其权利处分,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张X要求被告李X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据由被告李XX出具,被告李XX确认款项由其本人收取使用,虽然存在被告李XX指定借款转入被告李X的银行账户的情形,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李X因此获利,亦无证据证明李X是借款人或被告李X有使用借款等情况,故对原告张X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X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2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7元(原告张X已预交),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XX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