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民再2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珠海市XX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金山XX。
法定代表人: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逸群,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梁XX,男,汉族,1969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再审申请人珠海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4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粤04民申2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彭逸群、被申请人梁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XX公司再审请求:请求撤销(2017)粤0404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和(2018)粤04民终558号民事裁定,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财产损失人民币299747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违背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逻辑推理规则,未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故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存在明显的错误,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具体分述如下:1.关于照片的形成时间。被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当庭承认过照片里的车辆是梁XX所有,结合被申请人亦承认当天有接受了申请人的委托来到事发现场进行吊装压着机作业,足以认定照片的形成时间是事发当时。正如发生的普通交通事故一样,人们都知晓首先要做的应该是下车拍照,保留现场证据,这已然是一种普遍适用的生活经验,足以推定涉案照片的证据形成时间是事发当天。更何况被申请人以涉案驾驶员照片不清楚是不是其员工,但又不敢向法庭申请对该照片进行技术鉴定,是放弃其民事权利的表现,故按“逻辑和生活经验”法则推定证据(照片)就是现场被申请人的吊车操作人员,但原审判决对被申请人的违背逻辑和生活经验的作为都视若无睹,该判决显然是错误的。2.关于吊装设备受损的过程以及是否由被申请人操作导致的问题。结合原审庭审情况,综合照片其他相关证据,在被申请人当庭自认过涉案车辆及当天受申请人的委托吊装压着机的事实的情况下,依照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日常生活经验和生活逻辑”的规定,申请人不可能在委托被申请人的情况下,再委托其他人,且被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当天除了其本身的吊车还存在其他吊车,对设备进行重复吊运,这就是生活常理。再结合事发照片,运用正常逻辑推理,显然仅只有一个结论,即是被申请人的吊车直接造成了申请人的损失。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口头答辩说不是其造成的损失,显然是没有任何效力的。且被申请人是以包工头的形式承接了申请人交派的任务,在其自认涉案吊车当时在现场的情况下,无论是谁操作的,其作为吊车的实际控制人,对外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主办法官在大前提已经经对方确认的情况(双方对当天委托事项均无异议),仍然要求所谓直观操作过程,明显是过分加重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此外,珠海XX公司针对涉案事故经过出具了一份“2015年8月15日吊装事故调查报告”,详细说明事故经过,并向申诉人提供一组更加充分明了的证据(作业现场照片),更加有利地证明被申请人的现场操作司机驾驶其吊车在现场吊装涉案被损毁设备,请法庭予以认定,如果被申请人有异议,请法庭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3.关于“工作报告”的法律定位。被申请人出具的工作报告,虽然只有被申请人亲弟弟梁XX的签名,但是在被申请人已经当庭承认梁XX是被告的亲弟弟的情况下,其作为与被申请人具有利益关系的亲人,所作出的对被申请人不利的“工作报告”,更能说明“工作报告”本身的真实性及客观性。进一步讲,对签名存在疑问情况下,原审法院为了审理查清案件事实,做到案结事了,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也应主动找到梁XX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作为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的审判。原审法官在判决书中称:“《工作报告》中虽然有“证人梁XX”字样的签名,但原告未申请该证人出庭接受调查,无法核实该签名的真实性。”试问:被申请人当庭否认吊装事故的发生,作为被申请人的亲兄弟以及长年的合作伙伴,梁XX如何可能答应申请人的出庭作证请求?原审法官违背“逻辑推理规则和生活经验与证据规则,径直将相关后果直接推给申请人。属于错误认定本案事实,理应依法改判。4.关于《XX公司吊装事故检讨书》的相关问题。该检讨书是申请人作为一家负责任的企业的直接体现,是从侧面证明事发经过的间接证据,并非孤证,理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而原审法院却仅以孤证模式以及被申请人的不认可就草率的不予采信,认定事实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在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可以达到高度证明标准的相关证据,且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却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生活常识、逻辑推理以及证据规则,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理应依法纠正。二、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的情况下,却适用侵权法的相关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根据原审庭审调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显然,本案为违约之诉,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进行裁判,但是,原审法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裁判,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认定错误,没有运用“生活常识及逻辑推理”,过分加重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在认定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却适用侵权法的相关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另,本案原审判决后,申请人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经营不善,无力交纳上诉费,于是撤回上诉。原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四处散布流言,诋毁申请人,严重影响申请人声誉。故此,申请人恳请再审法院依法全面严谨地审查并纠正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并支持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申
被申请人梁XX辩称:一、XX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答辩人应XX公司要求,无偿提供吊车帮助XX公司完成其长期承揽的珠海市XX公司的有关业务,答辩人将吊车停好之后,没有启动及任何操作,而是XX公司员工在将涉案机械运至吊篮的过程中,不慎将机械直接推至楼下,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至于梁XX虽然也在楼上,但他根本就没有参与机械的吊装工作,他的工作内容只是在确认机械吊装好之后,通知我启动吊车而已。事故发生后,正是由于当时均确认我没有过错,不该承担责任,所以才让我开车离开。后来,XX公司为了摆脱自己责任,诱骗梁XX称他们今后还要承揽珠海市XX公司的有关业务,应当取得XX公司的信任,要求梁XX写个证明,并称已经征求了我的同意,只是走个形式而已,并且还口头承诺会另行酬谢梁XX。由上可见,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行为上没有任何过错且提供的吊车也没有任何质量问题,XX公司对我提起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告主张答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与XX公司之间不是委托合同关系,而是答辩人应原告的请求出于情谊的考虑,同意无偿提供吊车,帮助XX公司完成其长期承揽的珠海市XX公司的有关业务,因此,答辩人与XX公司之间应当形成的是帮工的法律关系,XX公司在答辩人的帮工之下,获取珠海市XX公司的利益,而答辩人没有任何利益可得。在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的前提下,XX公司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极不公平的,对此,《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是一审判决书中第三页最后一行认定的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XX公司主张答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事故责任应当由XX公司自行承担。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源于XX公司自己的员工操作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此足以认定,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四、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确定的赔偿金额及其赔偿行为,是XX公司与XX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不仅对答辩人没有任何约束力更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XX公司以此向答辩人追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仅没有事实根据,且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证据支持!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梁XX赔偿XX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2997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XX公司委托梁XX至案外人珠海XX公司的斗门区XX厂进行设备运输、吊装工作。当天,梁XX驾驶粤J×××××号吊车进行作业。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
XX公司提交照片四张、XX公司出具的《XX公司吊装事故检讨书》、《工作报告》,证明2015年8月15日,梁XX在吊装设备时操作失误导致设备被摔、被损坏。XX公司主张照片中有梁XX操作粤J×××××号吊车并发生事故的场景,但梁XX不予认可。《XX公司吊装事故检讨书》落款为XX公司,无梁XX的签名,对其中所涉及的吊装人员的责任的描述,梁XX不予认可。《工作报告》中无梁XX的签名,只有“证人梁XX”字样的签名。梁XX确认梁XX是其亲兄弟,但不确认该签名是否是梁XX所签。XX公司未申请梁XX作为证人出庭。
庭审中,梁XX陈述称,粤J×××××号吊车是其自己的吊车,其在作业当天未发生事故;XX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从未要求其进行赔偿。
XX公司提交案外人珠海XX公司生产科技部出具的《关于2015年8月份珠海邦隆运输公司吊装连续压着机掉落的赔偿说明》,证明其因设备损坏向珠海XX公司赔偿299747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委托梁XX用粤J×××××号吊车为案外人珠海XX公司提供设备运输、吊装工作。XX公司与梁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XX公司提交照片四张、XX公司出具的《XX公司吊装事故检讨书》、《工作报告》证明梁XX在提供劳务当天未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谨慎作业致使吊装货物发生损坏,而致XX公司向案外人珠海XX公司赔偿吊装货物的损失299747元。首先,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张照片的形成时间,且从照片中不能直观看到吊装货物受损坏的过程,也无法判断是否是由于梁XX的操作而导致的损坏。其次,《工作报告》中没有梁XX的签名,无法判断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工作报告》中虽然有“证人梁XX”字样的签名,但XX公司未申请该证人出庭接受调查,无法核实该签名的真实性。再次,XX公司出具的《XX公司吊装事故检讨书》仅为其向案外人珠海XX公司出具的检讨,对其中所涉及的吊装人员的责任的描述,梁XX不予认可。综上,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梁XX在提供劳务的当天因操作不当造成所吊装的设备损坏,即XX公司无法证明设备损坏确实是梁XX造成的,XX公司主张梁XX赔偿因设备损坏所造成的损失299747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珠海市XX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98元,由珠海市XX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
本院再审期间,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四张,证明XX公司确认吊装事故是因粤J×××××吊车吊装作业不当导致压着机损坏导致无法修复;2.《通知函》、入账通知、收据、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申请人已向案外人珠海XX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99747元,该赔偿款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梁XX质证称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通知函、入账通知、收据、账户明细对账单,三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证如下: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新形成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收据、账户明细对账单,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4月11日,珠海XX公司出具的《2015年8月15日压着机吊装事故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司因生产需要重新组线,需从3楼吊装4台压着机至2楼,我部门通知珠海市XX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到我司进行此项吊装作业。当日,XX公司委托1台车牌号为粤J×××××起重车辆到我司指定场地进行吊装作业。当天13时40分,该车辆进入我厂区范围,并到达指定吊装位置,开始准备第1台压着机的吊装作业。14时50分左右,吊装作业正式开始,需将压着机从3楼吊装门口推进吊装平台,由于当时天气不佳,下着小雨,我司要求设备盖上雨布,固定好设备,做好防护措施,而作业人员盖上花雨布后就急忙开始作业。当平台开始离开3楼门时有点倾斜,并且摇动很大,一瞬间设备开始滑到平台边上,平台护栏被撞坏,设备直接摔到1楼平台,滚落到平台侧边,导致我司压着机严重损坏至无法修复。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粤J×××××的起重机作业人员安全意识不强,在没有做好设备固定、捆绑工作的情况下进行吊装作业,没有安全规范的进行吊装作业,平台离开三楼门时太快,摇动太大而使设备滑动,未能及时发现及排除隐患,最终导致设备严重损坏。”
2018年6月29日,珠海市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珠海XX公司支付赔偿款299747元。
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经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案外人珠海XX公司所吊装的设备被损坏,是否系梁XX操作粤J×××××号吊车不当造成,以及损失赔偿款如何承担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XX公司提交的4张照片、出具的《XX公司吊装事故检讨书》、收据、账户明细对账单,珠海XX公司出具的《2015年8月15日压着机吊装事故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梁XX未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谨慎作业致使吊装货物发生损坏,而致XX公司向案外人珠海XX公司赔偿吊装货物损失299747元。具体理由如下:梁XX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自认照片里的车辆属其所有,亦认可事发当日曾到事发现场进行吊装压着机作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照片的形成时间为事发当时。《XX公司吊装事故检讨书》可从侧面证明事发经过。针对涉案事故经过,珠海XX公司出具的2015年8月15日压着机吊装事故调查报告,可对此予以佐证。况且,被申请人梁XX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事发当日,除了粤J×××××号吊车还有其他吊车对该设备进行重复吊运。在认定事发现场涉案吊车即为粤J×××××号吊车时,损害结果无论是因谁操作所致,作为吊车所有人的梁XX对外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申请人已经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可以确信案外人珠海XX公司所吊装设备被损坏是系梁XX操作粤J×××××号吊车不当造成,该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在XX公司已先行支付案外人珠海XX公司299747元损失赔偿款后,XX公司有权向梁XX追偿。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XX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再审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4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
二、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珠海市XX公司299747元。
逾期履行金钱债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6.20元,由被申请人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发
审判员 朱XX
审判员 杨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XX
附: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