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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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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3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XX一层1114部位。

  法定代表人: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5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孙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予解除《汽车销售合同》。事实与理由:系争车辆的品牌全称为XXX力,在《车辆一致性证书》0.3车型系列的名称Ghibli和《货物进口证书》上的货名XXXX是一致的,只是中英文的区别,而《车辆一致性证书》上的车辆中文品牌XXX,英文品牌ONXY,只是没有写全品牌全称而已,不存在冲突。车辆产地与车辆制造国并非同一概念,系争车辆产地为意大利,制造厂商的所属国为美国,两者并不冲突。系争车辆为原装进口的改装车,XX公司与张XX在合同中明确约定,XX公司不承担因地方原因不能上牌的风险,因此张XX在购买系争车辆时对此有充分的认识。XX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将系争车辆及配套材料交付张XX,张XX已正常使用车辆超过两年。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交易性原则,没有尊重合同交易中意思自治的风险原则,侵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

  张XX辩称,《汽车销售合同》中关于XX公司不承担因为地区差异导致的不能上牌的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XX公司提供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和《车辆一致性证书》上的品牌产地不一致。XXXX品牌的车辆有两款,一个是XXX力,另一个是德宝XXXX,只根据XX公司提供的证书无法判断是哪款车。机动车出售方应当保证车辆的手续完备,保证买受人办理登记手续。XX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手续导致张XX无法正常办理车辆登记,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张XX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主张,维持一审判决。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张XX与XX公司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XXX公司返还张XX购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30,000元并支付本金1,030,000元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XXX公司赔偿张XX购置税、车船税及保险费损失共计105,029.27元;4.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1日,张XX、XX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张XX向XX公司购买车辆,车辆品牌:玛莎;颜色:外白内红;型号:14年7月XXXX国五标准;车辆价款为1,030,000元。合同另约定:由于地域不同,XX公司不承担个别地区地方政策原因不给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相关责任。同日,张XX为系争车辆缴纳车船税花费625元,办理交强险花费950元,办理商业险花费16,912.69元。9月2日,张XX分两次向XX公司支付车款共计1,030,000元,XX公司将系争车辆及货物进口证明书、随车检验单、一次性证书、保单正本、交强险贴纸一并交付张XX。2016年2月4日,张XX缴纳购置税71,046.58元。2016年12月13日,张XX为系争车辆缴纳车船税花费1,500元,办理交强险花费950元,办理商业险花费13,045元。2017年3月张XX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系争车辆识别代号为“X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X”,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上标注的货名为“XXXX2979CC轿车”、产地为“意大利”,而《车辆一致性证书》上标注的中文品牌为“XXX”,车辆制造国为“美国”,制造商为“XXX汽车有限公司”。因《进口机动车辆制造厂名称和车辆品牌中英文对照表(2004年版)》公告目录中‘XXX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没有‘XXXX’车辆品牌,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于2017年9月29日出具无法采集车辆技术参数并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情况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张XX支付了相应的货款,XX公司交付了车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但由于XX公司提供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存在瑕疵,使得张XX无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导致张XX购车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张XX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张XX应退还XX公司车辆一台,XX公司应退还张XX购车款并应承担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张XX在购买车辆后为依法上路行使而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办理的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主张的利息属于张XX的合理损失范围,张XX要求XX公司予以赔偿,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XX与上海XX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解除;二、张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XX公司XXXX2979CC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三、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XX购车款1,030,000元;四、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X各项损失共计105,029.27元(包括车辆购置税71,046.58元、车船税2,12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1,9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费29,957.69元);五、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本金1,030,000元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5元,减半收取计7,507.50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XX公司与张XX就系争车辆签订有《车辆销售合同》,负有确保所交付的车辆能正常投入使用的义务,现由于XX公司所交付的《车辆一致性证书》与《货物进口证明书》中所记载的内容存在瑕疵,导致车辆管理部门无法为系争车辆办理注册登记手续,XX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且已致使张XX的购车目的无法实现,张XX请求解除《车辆销售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该公司不承担个别地区地方政策原因不给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相关责任,张XX对此应有充分的认识,然该公司于二审中亦陈述,平行进口车在国内登记会有风险主要是基于各个国家对于车辆的设计标准存在差异,而本院注意到,系争车辆无法办理登记手续并非外观或其他设计上的原因,而是由于进口文件手续上的瑕疵,保证进口车辆相应文件的准确性系XX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尽的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XX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张XX自行承担系争车辆无法注册登记的后果,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5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慧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潘XX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8-06-11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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