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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上海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沪0115民初851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袁明波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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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85112号

  原告:张XX,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波,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XXXXX号XXX幢一层1114部位。

  法定代表人: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上海XX(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30,000元并支付本金1,030,000元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置税、车船税及保险费损失共计105,029.27元;4.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吉博XX的玛莎拉蒂牌轿车一辆,车辆价款为1,0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标的车辆并提供了相关资料。车辆交付后,原告依法缴纳了车辆购置税71,046.58元及车船税,并为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办理完上述事宜后,原告向车辆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却被告知因《货物进口证明书》上的品牌、产地与《车辆一致性证书》上的品牌、产地不一致,且《货物进口证明书》中的“吉博XX”车辆品牌并不在《进口机动车制造厂名称和车辆品牌中英文对照表》公告中,故无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被告交付的车辆并非合同约定的原装车而是改装车。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双方间的合同约定,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原告不能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不能正常使用车辆,合同目的已无实现可能,故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合同已经履行了两年多,故不同意解除汽车销售合同。同时,也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请。原告混淆了汽车品名和制造国等信息。吉博XX品牌不在公告中不属于事实,公告中明确记载品牌信息。原告无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是原告自己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汽车销售合同明确约定,由于地域不同,被告不承担个别地区地方政策原因不给办理汽车登记的责任。被告在出售车辆的时候,没有承担办理车牌的责任。被告销售的其他车辆都能办理车牌。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车辆一致性表述是完整性车辆,车型和代号名称都有提到吉博XX,原告的说法属于原告误读。车辆产地是意大利,制造国是美国,两者之间并不矛盾,2004年中英文对照表公告的第154页中明确提到系争车辆车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车辆品牌:玛莎;颜色:外白内红;型号:14年7月吉博XX国五标准;车辆价款为1,030,000元。合同另约定:由于地域不同,被告不承担个别地区地方政策原因不给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相关责任。同日,原告为系争车辆缴纳车船税花费625元,办理交强险花费950元,办理商业险花费16,912.69元。9月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车款共计1,030,000元,被告将系争车辆及货物进口证明书、随车检验单、一次性证书、保单正本、交强险贴纸一并交付原告。2016年2月4日,原告缴纳购置税71,046.58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为系争车辆缴纳车船税花费1,500元,办理交强险花费950元,办理商业险花费13,045元。2017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系争车辆识别代号为“ZAM57RTAXEXXXXXXX”、发动机号为“M156B247982”,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上标注的货名为“吉博XX2979CC轿车”、产地为“意大利”,而《车辆一致性证书》上标注的中文品牌为“XXX”,车辆制造国为“美国”,制造商为“XXX汽车有限公司”。

  另查明,因《进口机动车辆制造厂名称和车辆品牌中英文对照表(2004年版)》公告目录中‘XXX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没有‘吉博XX’车辆品牌,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于2017年9月29日出具无法采集车辆技术参数并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情况说明。

  上述事实,有汽车销售销售合同、材料交接确认单、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税收缴款书及完税证明、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一致性证书、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被告交付了车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但由于被告提供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存在瑕疵,使得原告无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导致原告购车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退还被告车辆一台,被告应退还原告购车款并应承担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在购买车辆后为依法上路行使而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办理的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主张的利息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与被告上海XX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解除;

  二、原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XX吉博XX2979CC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ZAM57RTAXEXXXXXXX”、发动机号为“M156B247982”);

  三、被告上海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购车款人民币1,030,000元;

  四、被告上海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29.27元(包括车辆购置税人民币7,1046.58元、车船税人民币2,12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人民币1,9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费人民币29,957.69元);

  五、被告上海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本金1,030,000元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07.50元,由被告上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向红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8-01-23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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